从4起法定不起诉决定书看如何为没有传销犯罪事实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7-09


4起法定不起诉决定书看如何为没有传销犯罪事实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

周逸舒: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与辩护中心研究员

法定不起诉,指的是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中,没有犯罪事实即是构成法定不起诉的条件之一。在笔者检索到的27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定不起诉决定书中,其中有4份即是没有传销犯罪事实,故检察院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通过分析其中的不起诉理由,探讨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如何为没有传销犯罪事实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

一、是否发展下线人员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遵县检公诉刑不诉[2014]81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徐某某(已起诉)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依托“****”网站,其以铂金股东承担管理、介绍、注册、协调、周转的身份,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先后在浙江省、广西省、贵州省等地发展参与者,要参与者缴纳不同数额的费用及发展下线的情况获取普通股东、银股东、金股东、铂金股东资格,然后股东凭借自己的身份及发展下线情况获取利润,从而骗取他人加入该传销活动,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发展了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已不诉)等4个层级34名股东,共计骗取人民币1042万元,后被告人徐某某按照蔡某某的指示将骗得的1042万元中400万元归还蔡某某向孙某某的借款,部分打入一个叫张某某的账户内,部分作为自己的分红予以挥霍。

入罪思路

在本案中,由于孙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有银行转账往来,侦查机关误认为孙某某与传销组织有关,故将其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无罪辩护思路

一、孙某某并未发展下线,与徐某某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之所以会与徐某某等人有银行转账往来,是因为徐某某之前曾经向孙某某借钱,400万只是归还欠款,与传销组织并无关系。

二、孙某某不是传销组织人员,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孙某某只是与徐某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展下线人员,不属于传销组织人员,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发展下线,其于徐某某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身系被害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二、是否为组织者、管理者,起组织、领导作用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成龙检刑不诉[2016]32号不起诉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廖某梅(已判)的介绍,并由廖某梅垫资5000元人民币加入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后廖某梅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郑某健(已判)一起在本区龙泉街道航天丁区郑卫健租住房内成立报单中心,并为李某某垫资1000元房租。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发展过下线人员,没有参加报单中心具体管理。

入罪思路

在本案中,李某某由他人垫资加入了传销组织,并与被告人郑某健一起在租房内成立报单中心,故李某某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无罪辩护思路

李某某虽然由他人垫资加入了传销组织,但并未发展下线人员,也没有参与报单中心的具体管理。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只有组织者、领导者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李某某虽然加入了传销组织,却并未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未负责管理任何具体事务,不能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李某某没有发展过下线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没有参与组织、管理,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安乡县检刑不诉[2014]42号不起诉决定书

三、对参与传销活动犯罪事实是否知情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7]107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郑州经营“郑州**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经高凌东(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姚琪宏(已判刑),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传销犯罪活动的公司。经姚琪宏、高凌东多次与冉某某商量和讨价还价,2016年1月,姚琪宏和冉某某签订合同,冉某某答应为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开发“中市所网络交易系统”,后因开发较为迟缓,冉某某免费为其开发了“中华币官网”和“中兴同寿官网”。整个系统于2016年5月前交付运营,该系统由冉某某开发和维护,截止案发共计收取中兴同寿公司开发费和维护费约12万余元。

入罪思路

由于冉某某为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开发且维护“中华币官网”和“中兴同寿官网”,并收取中兴同寿公司开发费和维护费约12万余元,故冉某某涉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职责,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无罪辩护思路

冉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明知中兴同寿公司为传销组织而帮助其开发系统的故意,冉某某仅仅负责系统的模块设计,不负责内容的上传,对于系统的开发用途以及中兴同寿公司的经营模式也并不了解,其对中兴同寿公司系传销组织的事实是毫不知情的。而从证据角度来看,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冉某某知道中兴同寿公司从事传销活动,故冉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冉某某知道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因为“中市所网络交易系统”反映不出传销特点,“中华币官网”、“中兴同寿官网”冉某某只设计模块,他不负责官网的内容上传。能够反映出传销特点的会员消费系统由他人开发,姚琪宏和高凌东也证实没有给冉某某介绍过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综合全案分析,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是故意或明知的心理状态,现在没有证据认定冉某某主观上明知中兴同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传销活动而为其开发系统和制作相关官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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