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7年全国法院最新的无罪判例看骗取贷款罪的九大无罪要旨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6-27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是对贷款诈骗罪未能规制的范围进行补充,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骗贷行为也认定为犯罪。

骗取贷款罪相较于贷款诈骗罪,看似入罪门槛低。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并非贷款手续的瑕疵行为、或者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一定构成犯罪。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从刑事辩护的角度,骗取贷款罪指控的辩护逻辑为:

首先,若行为人并非基于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则必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次,即使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因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或者已经归还全部或大部分贷款的,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亦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最后,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未达追诉标准,或者在案证据未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亦是行为人出罪的理据。

为此,笔者通过权威判例检索平台,整理了2017年全国法院作出的最新的骗取贷款罪的无罪判例,并整理处无罪裁判的要旨,作为刑事辩护的实务参考。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一:行为人虽然伪造了部分贷款资料,但具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且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金融机构可通过担保实现债权,不存在遭受重大损失的风险

参考案例:李建兴等人涉嫌骗取贷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刑终130号】

无罪判决理由: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李建兴等人因真实的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申请贷款未果,遂通过向雷某借款,以雷某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雷某提供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雷某在贷款过程中,因信用社审核过程中提出需要补充材料,李建兴遂让郭勇、贺群花进行协助,郭勇、贺群花在这个过程中为成功申请银行贷款,虽伪造了相关资料。但鉴于贷款人系雷某,雷某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信用社随时可以通过担保来实现其债权,信用社不能认定遭受重大损失。故上诉人李建兴、郭勇、贺群花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无罪裁判要旨二: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具有还款能力并已经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数额亦未达到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

参考案例:陈树锋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08刑终61号】

无罪判决理由:上诉人陈树锋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20万元,但向中行湛江分行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20万元的信用贷款时提交了真实的身份资料及自己的不动产证明资料,证实了陈树锋归还欠款的能力,且案发前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尚未偿还的小部分贷款的还贷义务,故不能认定陈树锋对该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陈树锋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中行湛江分行的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20万元,逾期未归还款项为78384.80元,该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但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无罪裁判要旨三:贷款转据的手续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对于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有效的物权担保,金融机构可以向行为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风险

参考案例:陈铁民涉嫌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新邵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2刑初58号】

无罪判决理由:陈铁民于2012年12月在昭阳农商行贷款500万元,因到期无力偿还申请展期。在展期完成后,应昭阳农商行的要求,以肖某从中联重科购买并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的搅拌站1套,泵车1台,搅拌车10台作抵押在昭阳农商行办理了500万元的贷款转据手续。其一、2013年12月陈铁民办理的贷款手续只是2012年12月贷款的转据,系昭阳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意愿,也征得了陈铁民的同意,但陈铁民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没有实质获得贷款;其二、昭阳农商行允许陈铁民进行贷款转据,是基于对混凝土这一新兴行业前景的预期。陈铁民在转据时隐瞒了应将搅拌站1套,泵车1台,搅拌车10台的登记手续依合同规定交给中联重科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事实,其行为相对于中联重科一方来说系欺诈行为、违约行为,由此导致某某公司事后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但相对于昭阳农商行一方来说,该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是真实、合法、有效、唯一的,在转据前经昭阳农商行核实,不具有欺骗手段;其三、陈铁民于2012年在昭阳农商行的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昭阳农商行可以向陈铁民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不会造成重大损失。2013年12月对该贷款转据后,昭阳农商行可以依法处置陈铁民的抵押动产,未经处置不能认定陈铁民的行为给昭阳农商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不能认定有其他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铁民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裁判要旨四:行为人虽通过虚假购销合同、伪造公司账目等手段获取贷款,但提供了真实的担保,且贷款已全部偿还,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参考案例:管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刑终94号】

无罪判决理由:管某某以虚假购销合同和王某某伪造的企业财务报表、公司账目和购销合同等虚假材料,由同利担保公司担保,向抚顺银行新抚支行贷款一千五百万元。贷款发放后,管某某将其中一千万元偿还给元亨小额贷款公司,其余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贷款利息及日常经营等支出。

华盛公司在抚顺银行新抚支行申请1500万元贷款时,已由同利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且贷款于案发前由同利担保公司予以偿还,管某某等人的行为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华盛公司又向同利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上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类似案例:王晖、徐洪良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刑终423号】

无罪裁判理由:原审被告单位四川交大扬华科技有限公司及王晖、徐洪良在银行机构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使用虚假购销合同,实际取得敞口贷款共计3.90916亿元,但涉案的3.90916亿元均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故四川交大扬华科技有限公司、王晖、徐洪良、侯小兰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无罪裁判要旨五:金融机构对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情况是明知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不符合骗取型犯罪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参考案例: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刑终107号】

无罪判决理由: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和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犯罪的前提必须具备欺骗手段,且该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发放贷款。该欺骗手段必须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

上诉人张某某为承包金星支行土地而从金星支行使用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亢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17人名义贷款24笔,总计金额120万元。该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首先,根据金星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洋、杨某某、牛某某等人证实及银行贷款档案、张某某还息说明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使用他人名义进行贷款的行为无论是当时金星支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的信贷员刘某某,还是当时负责审批贷款的金星支行行长张某洋均为明知。在贷款发放后,上诉人张某某向金星支行支付相关利息,金星支行亦直接向张某某催收欠款,在贷款到期需办理转贷时,金星支行又将上述120万元贷款办理转贷至张某某亲属及张某某本人名下,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足以认定,金星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张某洋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数额未达追诉标准的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六:数额未达法定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参考案例:李军涉嫌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刑终62号】

无罪判决理由:上诉人李军通过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协议,因此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李军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后将部分资金挪作他用,而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对银行资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不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其行为属于骗取贷款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行为。其逾期未还银行贷款本金83695元及利息数额不大,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七: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参与实施了虚构购货合同、伪造购货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骗取贷款的行为,控方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参考案例:孟迪涉嫌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刑初72号】

无罪判决理由:公诉机关认为孟迪帮助其丈夫邬某使用虚构购货内容的合同、伪造购货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手段在龙江银行、兴业银行大庆分行骗取贷款。本案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孟迪供述均不能证实孟迪参与制作了虚构购货内容的合同、伪造购货合同、虚构贷款用途。只是能够证实孟迪同邬某一同到银行贷款的事实,对于孟迪明知邬某使用虚假的设备销售合同、编造贷款用途,伙同邬某预谋后,使用伪造的供货合同等指控,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系润广公司、邬某在龙江银行骗取贷款,孟迪在自然人担保函保证人配偶处签字。邬某在兴业银行大庆分行贷款,孟迪在借款人配偶声明处签字,邬某和孟迪共同在借款合同上主债务人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本案的证据不能印证案件发展的各个阶段和环节,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辩护人关于孟迪骗取贷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孟迪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孟迪犯骗取贷款罪的指控存疑,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裁判要旨八: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参考案例:李涛、赵彬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刑初307号】

无罪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赵彬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获取贷款1363万元,其中,被告人梁伟芳帮助李涛获取贷款279万元的事实清楚。但根据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李涛等人虽系假借姜某1、姜某2、代某、田某、武某2五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所购商铺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扣划了保证金,即上述贷款已向银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不至于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贷款出现逾期后,建设银行利辛支行已就其债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利辛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查封了相关抵押房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李涛、赵彬、梁伟芳三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20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类似案例:辽宁润迪汽车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邹建波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1011刑初76号】

无罪判决理由:被告单位润迪公司、被告人邹建波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润迪公司以虚假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超过100万元以上,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对被告人邹建波系润迪公司主管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因骗取贷款罪除要求犯罪主体必须采取欺骗手段以外,还要求具备“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两个条件之一。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而本案中被告单位润迪公司向辽东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辽东农村商业银行首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灯塔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300万元,润迪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已经偿还给银行,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发生。在没有明确何种情形属于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润迪公司的行为符合“其他严重情节”。


四、法不溯及既往--《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前的相关行为,不能以骗取贷款罪进行认定

无罪裁判要旨九: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之前,实施的相关骗取贷款行为,在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亦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参考案例: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刑终107号】

无罪判决理由:其次,上诉人张某某从金星支行贷款的行为实行于2006年1月至3月间,在张某某行为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尚未规定骗取贷款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张某某的行为亦不应进行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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