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等被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6-02




陈某某等被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等被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中,担任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

现根据本案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陈某某并非sq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二、即便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量刑亦存在畸重的情况。

具体如下:

一、陈某某并非sq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并不存在如委任状、名片、核心文件的署名等证明陈某某是sq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据,涉及陈某某的财务工作内容的,无非就是在讯问笔录中,办案人员对sq各个销售经理的一问一答。侦查人员问:sq的财务是谁?部分销售经理回答:是陈某某。由于sq是一个合法成立的单位,单位内必然有财务人员,而陈某某作为唯一归案的sq从事财务工作的人,便被公诉机关盖上“财务负责人”的身份,推上审判席。然而,从各个角度分析,陈某某都不可能是sq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首先,从财务的性质上分析。

财务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会计、出纳、统计才是具体的职位,而财务负责人更是指“全面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与监督工作的人。”侦查人员在讯问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的涉案人员的时候,并未区别不同的职位,而直接以财务的“概念”代替“财务负责人”的“职位”进行发问,所得出的结论必然无法体现事实真相,导致陈某某被误认为是sq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其次,从工作内容上分析。

陈某某在sq公司主要负责款项支付、发放工资等内容。在签发资金的流程中,销售经理要先找统计计算数额,随后找会计进行核算,再让相关领导签名,最后才由陈某某支出款项。财务工作在此流程中已经被分为计算、核算、决策、支出四个部分,而陈某某仅负责其中一项,因此工作内容上,陈某某便无法体现财务负责人的职责;

再次,从权力划分上分析。

陈某某对于sq公司所支出的任何款项,均需要请示孔永雄、司徒海伦二人,在二人签名确认后,陈某某才可能进行支出;而且陈某某在sq月薪仅为3000元,与“财务负责人”的身份,实在不匹配。

最后,从职位分配上分析。

除陈某某外,公司另有统计、记账、会计等三人从事财务工作,四人互相独立、共同对单位相关领导负责,陈某某根本没有负责人的实权。实际上,sq公司的财务决策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所掌握,陈某某在其中只能听从领导的命令,自身并无决定权。

二、即便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量刑也存在畸重的情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即便本案sq公司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且陈某某予以加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陈某某并未、参与实施任何《起诉意见书》涉及的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本案亦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而非将陈某某推上审判席,更对其处以两年两个月的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2.区别对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成员。……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并非涉案单位的财务负责人,一审判决对陈某某量刑畸重,望贵院予以改判。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  律师

201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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