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6份酌定不起诉决定书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4个无罪辩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22


周逸舒: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与辩护中心研究员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谓酌定,即是指该条规定中“可以”一词,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既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该条文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酌定不起诉体现了检察院的起诉自由裁量权,这也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很大的辩护空间。为此,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公开文书进行检索,并选取其中有参考价值的6份有效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书,总结了4个有效的无罪辩点,可为辩护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

一、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

被不起诉人虽然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宁浦检诉刑不诉〔2015〕28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摘要:2013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史某某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被不起诉人史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间担任大总管,但其在领导传销组织活动中并未积极履行相关职务,也没有发展该组织。2014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无罪辩护意见:史某某虽然加入了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但是,其在领导、传销组织活动中并未积极履行相关职务,也没有发展该组织,在该领导、传销组织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史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因此,建议对史某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二、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

被不起诉人虽然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1.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二区检诉刑不诉〔2014〕68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摘要:2012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罗某某经范某某介绍后加盟某某茶仓,并以获得招商引资资格作为幌子进行传销活动。罗某某通过将新招进来的加盟商分配成其下线,以该种方式共吸收了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约60人加入了某某茶仓,获利50万余元。2013年7月28日,经民警传唤,李某某来到公安机关投案。

无罪辩护意见:李某某虽然参与了传销活动,但其是经范某某介绍后才加入的,在该传销组织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可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绵涪检公刑不诉〔2018〕4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摘要:被不起诉人崔某某2014年底到绵阳城区加入“新时代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以到绵阳“做工程”、“做生意”等为幌子,将家人、亲戚、朋友欺骗邀至绵阳,并采取串门体验、播放视频、讲解奖金分配制度等方式对被邀约人洗脑。该传销组织采取“五阶三级”的运作模式,发展和逐级管理下线人员,诱使新人员继续发展下线,牟取非法利益。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下线人员为50余人。2017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下线人员部分申购款,有效阻止下线人员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无罪辩护意见:崔某某虽有加入传销组织,采取“五阶三级”的运作模式发展和管理下线,牟取非法利益的事实。但其发展的下线人员以自己的亲戚好友为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部分赃款,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三、积极退赃,和被害人达成谅解

被不起诉人虽然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但是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和被害人达成谅解的,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崇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摘要: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崇州市通过讲课、口头宣传等方式要求参加者购买“海纳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层级组成顺序,发展下线,骗取投资者共53.7871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其家属已经退还参加者投资款53万余元。

无罪辩护意见:马某某虽已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但其已退还参加者投资款53万余元,并与投资者达成了谅解,可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其家属已经退还投资者的投资款,并得到投资者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不起诉人虽然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但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兴检公刑不诉〔2015〕35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摘要:200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在他人邀约下来到来宾市加入了以“连锁销售”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在其加入后不断通过发展下线人员交钱以获取非法提成,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发展了程某乙等多人作为直接下线和间接下线,其下线人数已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无罪辩护意见:程某甲加入了非法传销组织,并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人员,下线人数已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其加入传销组织是受他人邀约,具有被动性,且犯罪情节轻微,并且在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可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2.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桑检公诉刑不诉〔2015〕94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摘要:季某某于2013年11月由梁某某介绍加入“波特币”会员,会员号为CN-386410,后又复投10个会员号。季某某成为波特币会员后,没有直接发展会员,没有直接参与波特币宣传、管理,只收静态收益,间接发展会员61层34725人,实际非法获利达178000元。

无罪辩护意见:季某某虽参与了波特币非法传销组织,并且间接发展会员61层34725人,实际非法获利数额巨大,达178000元。但其没有直接发展会员,也未直接参与波特币宣传、管理,只收取静态收益,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综合上述6份酌定不起诉决定书,在被不起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形下,即使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坦白、退赃、达成谅解、有悔罪表现等行为,还需有“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条件,检察院才有可能作出酌定不起诉。

在检察院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具有阅卷权,因此应当尽快阅卷,如果从案卷材料中发现有关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或是已和被害人达成谅解,积极退赃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通过向检察院反映意见,促使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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