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11-03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退出组织的司法认定与辩护路径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在涉黑案件刑事辩护中,一般参加者是否已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追诉期限计算、罪责范围界定的核心问题。与组织者、领导者相比,一般参加者在组织中的地位较低、参与程度有限,人员流动性更强,在实务中退出组织的情形也更为普遍。
然而,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退出认定作出专门细化规定,仅能通过组织成员认定的反向规则推导适用,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尽统一,也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本文立足刑事辩护视角,结合刑法基本原理与司法文件精神,就一般参加者退出组织的认定标准及辩护要点展开分析。
一、一般参加者退出组织的核心认定标准:主客观相统一的实质切断
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核心行为特征是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与之相对应,认定一般参加者退出组织,本质上就是判断其是否在主观上具有退出意愿,且在客观上实质切断了与组织的领导管理关系、终止了参与组织违法犯罪的状态,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原则。
(一)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退出意愿且外化于客观行为
认定退出组织,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不再具有接受组织领导、参与组织活动的意愿,且该意愿不能仅停留在内心状态,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外化表现出来。
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综合考察:
其一,行为人是否作出过明确的退出意思表示,例如向组织的管理人员、骨干成员告知退出,或向亲友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涉黑违法活动;
其二,行为人是否因与组织产生利益分歧、矛盾冲突等原因,事实上与组织决裂,该类情形下的退出意愿通常具有更强的客观基础;
其三,行为人是否以实际行动体现退出意志,例如主动拒绝参与组织召集的活动、断绝与组织核心成员的非常规联系、退回组织发放的利益分成等。
需要强调的是,对主观意愿的认定必须坚持客观化标准,不能仅凭行为人事后的单方辩解认定,应当结合其后续的行为表现综合判断。
(二)客观上具有实质切断与组织的领导管理关系及活动关联的行为
客观行为是认定退出组织的核心依据,也是司法审查的重点。参照2015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组织成员认定的裁判规则,认定是否退出组织,应当反向审查行为人是否仍符合组织成员的实质特征,核心包括三个维度:
1. 不再接受组织的领导与管理。即行为人不再服从组织的纪律约束、活动安排与工作指令,不再参与组织的任何管理性事务,也不再接受组织的层级管控。这是退出组织的核心标志,也是参加行为终止的本质体现。
2. 不再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即行为人未再参与组织策划、组织、实施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未再为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支持或便利条件。这是退出组织最直观的客观表现。
3. 不再从组织获取经济利益。即行为人不再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经营性活动中获取报酬、分红、提成等任何形式的经济收益,也不再接受组织的资助、豢养。经济利益的联结是组织维系成员的重要纽带,切断经济关联是认定退出的重要佐证。
在此基础上需要特别说明:行为人与原组织成员之间基于亲属关系、邻里关系、合法商业合作产生的正常社会交往,因不涉及组织的管理意志与违法犯罪活动,不属于“与组织保持关联”,不能据此否定退出组织的事实。
(三)在空间维度上,地理隔绝的参考价值与局限性
地理空间上的隔绝是判断退出组织的重要参考因素,但并非独立的认定标准,需结合主客观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对于因服刑、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导致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形,行为人客观上完全无法接受组织领导、参与组织活动,其参加行为自然中断,除非控方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羁押期间仍通过他人遥控参与组织事务,否则不应认定其仍处于组织成员地位。
对于行为人主动离开组织活动区域、赴外地长期谋生的情形,如果其在外地从事正当职业,长期稳定居住生活,且无证据证明其仍接受组织指令、参与组织事务,原则上应当认定其已退出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地理隔绝需要具备一定的持续性,偶然、短暂地返回原籍或途经组织活动区域,且未参与任何组织活动的,不足以推翻退出组织的认定。
反之,如果行为人虽身处异地,但仍通过通讯工具接受组织指挥、参与组织决策,或者定期返回参与组织活动,则不能仅以空间距离认定其已退出组织。
二、辩护实务中的核心审查要点与辩护思路
针对一般参加者退出组织的认定问题,辩护工作应当紧扣实质认定标准,从证据、法律适用、责任范围等层面精准切入,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精准界定行为节点,切割“参加”与“退出”的法律边界
涉黑案件往往时间跨度大,不能仅凭行为人早年的参与事实,当然推定其后续持续处于组织成员地位。
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梳理在案证据,精准查找行为人最后一次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最后一次接受组织指令、最后一次从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时间节点。
以此为基础结合其后续的行为表现,构建退出组织的证据体系,将“参加组织阶段”与“退出组织阶段”明确界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阶段,避免将退出后的期间不当计入犯罪存续期间。
(二)厘清举证责任分配,明确控方的证明义务
行为人是否持续处于组织成员地位,属于控方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举证责任依法由控方承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行为人提出“已退出组织”的抗辩,本质上是否认控方主张的“参加行为持续存在”这一事实,属于行使辩护权,而非提出新的积极事实主张,不承担举证责任。
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控方用以证明行为人“未退出”的证据,是否是其退出组织前的既往事实,是否仅为行为人与个别原组织成员的正常私人交往。如果控方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退出节点之后仍接受组织领导、参与组织活动,应当依法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三)准确适用继续犯规则,依法提出追诉时效抗辩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典型的继续犯,即参加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不间断的状态。根据《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据此,行为人退出组织之日,即为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终了之日,追诉时效应当从该日起算。
结合《刑法》第87条与第294条的规定,一般参加者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
如果行为人退出组织的时间距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且其退出后未再实施新的涉黑犯罪行为,辩护律师应当明确提出追诉时效已过、依法不应再追诉的辩护意见。
(四)严格区分组织犯罪与个人犯罪,避免罪责不当扩大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核心特征是“在组织意志支配下、为组织利益实施犯罪”。行为人退出组织后,其独立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因不再体现组织意志、与组织利益无关,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不应归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范畴。
辩护中应当注意甄别:行为人退出后实施的违法犯罪,是否与原组织的安排、指令有关,是否为了组织的利益。对于与组织无涉的个人行为,应当依法提出切割意见,防止将个人犯罪不当认定为组织犯罪,进而不当扩大行为人的罪责范围,甚至反推其仍为组织成员。
三、结语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的退出认定,应当回归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以“实质切断与组织的领导管理关系及违法犯罪关联”为核心标准,摒弃形式化、绝对化的认定误区。
辩护工作中,应当紧扣这一核心标准,全面梳理证据,精准识别控方证据链条的薄弱环节,从事实认定、举证责任、法律适用、责任范围等层面依法提出辩护意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