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10-28
“所谓套路贷诈骗案”背后的谬误入罪逻辑与辩方无罪辩之间的冲突——以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边界为视角
黄坚明律师、麦麦提江·艾山
近年来,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推进,“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一直属于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重点所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民间借贷纠纷因外观上与“套路贷”存在相似之处,被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处理,导致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出现模糊。
严格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一般违法催收与“套路贷”诈骗犯罪,防止形式入罪、客观归罪,无疑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研究课题。
本文以一起涉“套路贷”诈骗案件为切入点,结合案件事实,就民间借贷行为被错误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的形式入罪问题与实质出罪逻辑进行分析、论证,以供同行参考借鉴。
本案基本案情如下:M某长期从事民间资金拆借业务,与借款人A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每笔借款均有实际资金交付、明确的借款用途及双方确认的债权凭证,约定利率亦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
因部分借款人A逾期未还款,M某通过协商展期、收取逾期利息、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债权。后因部分借款人A在其他关联案件中涉及“套路贷”团伙,办案机关基于资金往来款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对M某以涉嫌诈骗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M某主张债权的行为,究竟是刑事诈骗犯罪中的“套路贷”,还是仅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及一般民事行为?
此案一旦定性错误,不仅M某面临刑事追诉,其多年经营的企业、家庭生计及员工就业问题均将受到严重影响,家属及当事人均期盼自身涉案行为能够得到准确定性,免受错误的刑事追诉,同时寄望于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能为其提供专业辩护服务。
针对此案,黄坚明律师经研究之后,提出如下初步无罪辩护意见,以供家属参考。具体如下:
一、现有证据可直接证实被追诉人涉案行为纯属民间借贷的一般民事行为,与诈骗犯罪无关,涉案侦控人员仅凭形式上的重合,仅凭主观推测,便认定M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实属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
其一,在案证据充分证明M某与借款人A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基础关系。每一笔借款均有实际资金交付记录、明确的借款用途说明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或借据,实际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
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M某实施了“虚增借贷金额”型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垒高债务、故意制造违约”等套路贷典型违法犯罪行为。本案缺乏套路贷核心实行行为,此案行为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本身,可直接证实本案不属于诈骗犯罪。
其二,从行为性质分析,现有证据仅能证明M某实施了资金出借与债权催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及民事权利主张的一般范畴。民间借贷领域虽确实存在套路贷犯罪的可能,但认定犯罪必须以行为人实施了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为前提。
本案中,办案机关未查获虚假银行流水、阴阳合同、转单平账协议等核心有罪书证,全部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正常的资金往来与催收行为,不足以将民事纠纷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
其三,在缺乏完整有罪证据链的前提下,本案不能以所谓的诈骗未遂、预备形态认定M某涉案行为认定构成犯罪。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本案中,不存在被害人因受骗而交付财物的证据链条,借款人A实际取得并使用了借款资金,双方系真实的借贷合意,缺乏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更不存在M某涉案行为属于预备、未遂形态而对其进行追责的情形。
其四,从行为情节分析,M某每笔借款均存在真实对价,未实施恶意垒高债务、制造虚假流水、暴力或软暴力催收、制造假收据二次催收等违法行为。在缺乏套路贷典型情节的前提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顶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而不构成犯罪的当然无罪情形。
因此,基于全部在案事实与证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其行为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本案中M某的涉案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与实质性侵害法益的严重后果,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及案件定性错误的基本案件事实本身,可直接证实此案是彻头彻尾的冤案
其一,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本案缺乏诈骗罪所需的非法占有目的、欺诈实行行为及被害人财产损失等核心要素。
M某出借资金的真实意图是获取合法利息收益,借款人A实际取得并使用借款,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交易,不存在“骗”与“被骗”的对应关系,涉案行为均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
其二,本案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缺乏实质性法益侵害的客观基础。办案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资金交付与回收事实,但无法据此推定存在“虚增债务”“恶意制造违约”等套路贷核心事实,更无法认定M某的涉案行为侵犯了任何一种法益。
在缺乏套路贷典型行为证据及被害人财产损失鉴定的情况下,办案人员认定构成诈骗罪则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其三,从行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角度分析,M某的资金出借与催收行为虽在形式上具备资金往来与主张债权的所谓形式上违法性,与套路贷犯罪模式存在表面相似性,但实质上其涉案行为无疑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及合法催债的维权行为。
本案中M某与A某借款磋商、合同签订、资金交付、利息约定均系双方自愿的意思自治,不存在实质性诈骗犯罪行为。仅凭民事借贷维权上及形式上违法表征,便先入为主、推定入罪的做法则明显荒谬,这种断案手法无疑是严重违背生活常识、商业惯例与刑法实质性入罪要件的错案。
其四,从主观方面分析,涉案的每笔借贷关系成立之初,M某与A某双方对涉案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与风险承担。
在M某无诈骗前科、无暴力催收记录,且其行为不具有套路贷异常特征的前提下,此案缺乏认定其具有诈骗主观故意的基础事实及强有力有罪证据,办案人员据此认定M某存在主观故意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入罪逻辑是明显荒谬,超出正常老百姓在商业来往中的正常预判范围。
综上,基于在案的事实及我们初步了解的情况,黄坚明律师坚持此案不涉及犯罪问题,更不涉及套路贷问题。诚然,本案确实存在M某某向借款人A某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的行为,也存在与借款人A某的资金往来关系,催收行为与套路贷诈骗在形式上存在某种外观重合。
但形式上的相似不能替代实质上的判断,在案有罪证据不足、缺乏套路贷核心实行行为、不存在实质性诈骗犯罪行为及主观故意的前提下,某些涉案办案人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做法无疑是错误的。
准确区分民间借贷纠纷与“套路贷”诈骗犯罪,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施了虚增债务等典型欺诈行为,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
对于仅存在资金出借与正常催收行为,但针对缺乏实质性犯罪行为的常见民事纠纷情形,针对某些办案人员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民事纠纷的情形,我们专业律师应敢于无罪辩护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