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10-23
刑事辩护视野下黑社会性质组织者、领导者的退出认定困境与破局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退出时点与法律效力,是扫黑除恶司法实务中的核心问题之一,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责任范围、追诉期限与量刑裁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重大。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存续周期长、成员动态更迭的特点,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的核心管控主体,其退出认定的标准与边界,一直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本文立足刑事辩护视角,结合现行刑法规范、司法文件与裁判规则,检视实务中关于组织者、领导者退出组织的常见认定误区,厘清认定标准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思路。
一、组织者、领导者退出认定的实务困境:审慎原则下的严苛标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在组织中居于决策、指挥、管理地位的人员,是组织特征中的核心要素。与普通参加者的退出认定相比,司法实践中对组织者、领导者的退出认定标准更为严格。
一方面,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与组织的运行存续高度绑定,核心领导者的退出往往可能引发组织架构的松动甚至瓦解;即便存在多名组织者、领导者的情形,其中一人的退出也可能对组织的运作产生重大影响。
基于严惩黑恶势力犯罪的政策导向,司法机关对组织者、领导者“脱黑”的认定普遍持极度审慎的态度,设置了较高的认定门槛。
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退出认定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导致实务中标准不一。
有实务观点主张,认定组织者、领导者退出组织,需同时满足“以行动或语言通告所有成员退出”“采取积极措施阻止正在实施的组织性犯罪”“后续不再与组织有任何关联”三项条件。
该标准极大地抬高了退出认定的门槛,既缺乏规范依据,也不符合司法实际,给辩护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境。
二、组织者、领导者退出认定的常见误区辨析
对组织者、领导者退出组织的认定,应当坚持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结合主观上的退出意愿、客观上的退出行为、与组织关联的实质切断等方面综合判断。前述实务中的三项标准,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偏差。
(一)“通告所有成员”的要求:缺乏规范依据且不具现实可行性
主张“必须通告所有成员”的观点,本质上是将退出组织等同于民法上的“公示解除”,既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也无任何法律规范支撑。
首先,从组织特征来看,根据《刑法》第294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层级化的结构特征,一般分为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参加者多个层级,组织者、领导者通常仅直接指挥、管理骨干成员,与底层一般参加者并无直接联络渠道,部分底层成员甚至可能不知晓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
要求组织者、领导者逐一通告所有成员,在客观上不具备可行性。此外,若部分组织成员已因其他案件被羁押、服刑,或者处于脱逃状态,行为人客观上根本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并作出通告。
其次,从规范层面来看,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及扫黑除恶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将“通告全体成员”规定为退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要件。退出组织的本质,是行为人终止其对组织的管理、指挥与决策,不再接受组织的约束,而非完成某种形式化的 “退出手续”。
只要行为人以明确的行为表明其不再行使组织职权、不再参与组织事务,且事实上已与组织的核心运作切断实质关联,即应认定其退出组织。将 “通告所有成员” 作为必要条件,混淆了事实认定与形式要件的界限,属于对行为人增设的法外义务。
(二)“采取积极措施阻止组织性犯罪” 的要求:混淆了退出认定与悔罪量刑的法律边界
将“采取积极措施阻止组织性犯罪”作为退出组织的前提,混淆了“组织领导行为的终止”与“悔罪表现、犯罪中止”的不同法律性质,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
第一,从犯罪构成来看,《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制的是行为人发起、建立、管理、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该罪属于继续犯,行为人的组织、领导行为从其取得组织地位开始,到其退出组织、终止领导行为时结束。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退出组织的意愿,客观上放弃了对组织的决策权、指挥权与管理权,不再参与组织的任何活动,其组织、领导行为即告终止,退出的事实即已成立。
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旦形成,其运行具有一定的惯性与独立性,组织者、领导者即便明确退出,客观上也未必有能力阻止其他成员继续实施违法犯罪。
要求行为人阻止组织后续的犯罪活动,实质上是将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无限延伸至其退出之后,等同于为其设定了终身的组织管控义务,明显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行为人仅应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对退出后其他组织成员独立实施的犯罪,不具有支配力,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采取积极措施阻止犯罪”属于量刑层面的悔罪或立功情节,而非退出的成立要件。
行为人退出后,若主动向司法机关举报组织犯罪、规劝其他成员停止犯罪,该行为可以作为证明其退出意愿的佐证,也可作为量刑时的从宽情节,但绝不能反过来将未实施此类行为作为否定退出事实的理由。
(三)“后续不再与组织有关联”的标准:应当坚持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审查
实务中对“不再与组织有关联”的认定,常陷入“绝对无接触”的形式审查误区,将行为人与其原组织成员的任何往来都视为“仍有关联”,这一判断标准不符合社会生活实际,也违背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规则。
首先,与“组织”的关联,应当是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活动相关联,即是否仍接受组织的领导管理、是否仍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仍从组织的经济活动中获取利益,而非与个别组织成员的私人交往。
原组织成员之间往往存在亲属、邻里、同乡等基础社会关系,也可能存在合法的商业合作往来,这些不涉及组织违法犯罪的正常社会交往,不具有组织属性,不能等同于与组织的关联。
其次,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中关于组织成员认定的精神,认定是否为组织成员,应当结合是否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接受组织领导管理、是否从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等实质因素判断,不能仅以与组织成员有交往就认定为组织成员。
同理,认定是否退出组织,也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对于组织者、领导者而言,核心在于其是否放弃了对组织事务的决策权与控制权,是否不再从组织获取经济利益,是否未再指使、策划或参与组织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至于其与个别原组织成员的正常私人往来,不应作为否定退出事实的依据。
(四)举证责任分配:控方应当对行为人“未退出组织”承担举证责任
行为人是否退出组织,直接关系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存续期间,属于控方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举证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 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控方指控行为人在特定时间段内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必须举证证明该时间段内行为人仍处于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仍在实施组织、指挥、管理等行为。
行为人提出“已退出组织”的抗辩,是对控方指控事实的否定,属于行使辩护权,而非提出新的积极事实主张,不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中,控方常以行为人退出前的行为事实,或者行为人脱离后与个别原组织成员的生活往来、偶然接触,作为证明其“未退出”的证据。辩护人应当明确指出,此类证据与 “退出后仍具有组织地位” 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达到刑事诉讼“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与此同时,辩护人可以主动收集、提交行为人退出后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客观证据 —— 如稳定的合法职业与收入来源、常态化的家庭生活轨迹、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的证明等,以强化行为人已无继续参与组织的条件与意愿的辩护观点,动摇控方的证据体系。
三、结语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的退出认定,应当回归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以“实质切断组织管控关系” 为核心标准,摒弃形式化、严苛化的法外要求。
具体而言,应当重点审查三个维度:
一是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确的退出意愿;
二是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放弃组织职权、终止领导行为的行为;
三是实质上是否切断了与组织的决策关联、经济利益关联。
需要明确的是,认定退出组织仅意味着行为人组织、领导行为的终止,其对退出前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退出之后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再归责于该行为人,对应期间也不应计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存续期间。辩护工作中,应当紧扣实质认定标准,精准指出控方的认定误区与证据缺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