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局长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而被抓,对应辩护策略何在?——以L某局长被控敲诈勒索案为例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30


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局长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而被抓,对应辩护策略何在?——以L某局长被控敲诈勒索案为例

黄坚明律师、麦麦提江·艾山

一、案情简介与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L某系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退休后受聘担任某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顾问,负责市场卫生保洁、安保秩序、摊位调配及公共设施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L某代表市场管理方向场内商户按公示标准收取卫生管理费、公共设施维护费及摊位租金,并出具正规票据,所收费用全部纳入市场管理账户,用于保洁人员工资、保安薪酬及设施维修支出。

后因个别退租商户与市场管理方发生租金纠纷,加之同行业竞争对手恶意举报,办案机关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中将L某标签化为“市霸”,以其“长期向商户收取保护费”为由,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对其进行立案侦查。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L某向商户收取管理费用的行为,究竟是刑事敲诈勒索犯罪,还是仅属于正常的市场管理服务民事行为?准确区分正常经营服务收费与敲诈勒索犯罪,防止将民事纠纷、行政管理行为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是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所在。

二、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无罪辩点

在涉“市霸”“村霸”类敲诈勒索案件的司法认定中,以下要点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一,有无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事关被追诉人之罪与非罪。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基于真实的权利基础主张利益,或者收取的费用具有明确的对价和服务内容,则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是否提供了对应的服务或商品、收取标准是否合理公开,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其二,威胁要挟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涉案行为情节轻重事关被追诉人之罪与非罪。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这里的“威胁”必须具有现实可能性,且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恐惧。

任何刑事犯罪都涉及情节轻重,被追诉人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之大小,情节严重轻微的情形当然不属于犯罪。

如何判断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情节之轻重,无疑是非常复杂的“技术活”,侦控审办案人员与辩护律师,针对相同案件、相同涉案行为及相同情节,最终产生不同认知的情形则很常见。

其三,具体个案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很关键,事关被追诉人之罪与非。

一般而言,威胁行为目的是否正当,可通过“三维审查”综合判断:

一是审查权利基础是否真实合法,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且尚未解决的民事争议或依职权行使的官民纠纷,若争议已解决或完全虚构则丧失正当性;

二是审查索要金额或收费是否合理适度,索赔数额或收费金额应与实际损失或法定标准大致相符,若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无事实法律依据,则可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审查威胁手段与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关联性,以与争议直接相关的合法方式施压属于正当维权,但若以与争议无关的事项相威胁,则可能逾越合法边界而构成敲诈勒索。

其四,核实涉案所谓敲诈勒索款项多寡,被追诉人个人实际获利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的具体去向等,更要核实被追诉人涉案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诸多在案因素影响此案之罪与非。

显然,就张明楷教授名言:“我不晓得正义是什么,但我知道什么是非正义。”同理,什么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什么是不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思考多了,查阅研究案例多了,我们对此类案件之罪与非的问题,自然会有更深入的思考。

三、剖析L某原局长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罪与非罪

针对L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基于全部在案事实,我们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以供相应办案机关参考。具体如下:

(一)L某实施的是正常市场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首先,本案中L某与商户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市场管理服务关系,可直接证实此案行为要件不符。

L某受市场开办方正式聘用,承担市场卫生、安保、设施维护等管理职能,其向商户收费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管理职权基础。

L某实施的是正常收取市场管理费、卫生费、摊位租金的行为,并未实施堵门阻路、暴力威胁、言语恐吓、恶意驱赶等敲诈勒索的典型实行行为。这直接证实L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实属犯罪构成要件不符,无法入罪的涉黑错案。

其次,本案中L某收费有统一公示标准,向商户出具正规票据,所收费用全部进入市场管理账户并用于市场运营支出。

显然,L某这种公开、透明、有对价的收费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中秘密、非法、无对价的、具有涉黑性质之索取“保护费”的犯罪行为本身明显存在本质区别。这直接证实L某的涉案行为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要件。

最后,本案不存在认定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的事实基础,未遂的成立以行为已着手实行犯罪为前提,而L某在本案中自始至终实施的是正常的市场管理行为,不存在“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的客观事实,自然不具备认定犯罪未遂的基础。

因此,我们始终坚持:L某的收费行为系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合法行为,其涉案行为完全不符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这直接证实本案L某行为依法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本案中L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蓄意敲诈勒索他人的犯罪故意,此案涉案收费行为具有明确对价,未侵犯任何财产法益,可直接证实此案实属主观要件不符的涉黑错案。

其一,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实质在于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无偿占有他人财物。

而本案中,L某收取的每一笔费用均对应着保洁服务、安保服务、设施维护、摊位使用等明确的对价内容,商户支付费用后实际享受了相应的市场管理服务,本案涉及的等价有偿服务关系,与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单方面无偿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模式完全不同。

在本案中,相应财务账目清晰显示所有收入均用于市场管理支出,且L某并未将收取的费用非法据为己有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本案缺乏L某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及作案动机,这再度证实L某涉案行为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观要件不符是重要理由所在。

其二,本案中,案涉商户未依照服务合同履行付费义务,L某据此对该商户采取限制乃至停止营业的措施,该行为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合法救济手段,其目的仅为维护自身合同权利,这再度证实L某涉案行为具备完整的权利基础,并非目的不正当的胁迫行为。

参照司法实践,(2019)沪0112刑初261号沈某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载明:行为人沈某为主张劳动经济补偿金,以举报用人单位违法事实为手段,从中获取3万元补助,法院评判认为:“沈某并未在劳动争议应得款项之外,另行向宏某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对价钱款,故沈某对宏某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该裁判确立的裁判规则表明:行为人基于合法权利提出合理诉求,不成立非法占有目的。本案L某情形与之完全契合,足以印证L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

其三,L某自始至终都没有预想过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这再度证实此案主观要件明显不符,犯罪故意要件明显不符。

L某在本案中作为受聘的市场管理顾问,其主观认知始终是在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维护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均经市场开办方批准并向商户公示,L某对每一笔费用的收取均开具正规票据并登记入账,L某的这种公开、规范、透明的操作方式,与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秘密谋划、刻意隐瞒、逃避监管的主观心态截然相反,恰恰反正L某的涉案行为根本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其四,本案缺乏L某局长具有敲诈勒索他人高额款项的有罪证据链,且本案单凭所谓被害人的单方陈述,缺乏客观性有罪证据链,不足以证实L某局长具有敲诈勒索他人高额财物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在L某没有犯罪前科、没有暴力犯罪记录,且其行为模式完全符合正常市场管理规范的前提下,涉案办案人员仅凭个别商户的片面之词和收费外观,便推定其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其做法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

本案L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性有罪证据链缺失的前提下,在直接有罪铁证缺失的前提下,涉案办案人员单凭被害人陈述定案的做法则明显不妥。

因此,本案中L某收取费用具有明确对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涉案行为未侵犯任何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这直接证实L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实属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的涉黑错案。

(三)本案中L某不存在使商户产生恐惧心理之严重威胁、要挟情节,此案犯罪情节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再度证实此案实属错案

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因此被迫交付财物的程度。

本案中,个别商户关于“不交管理费就不能在市场经营”的陈述,实质上是对市场管理规则的描述,而非对“暴力恶害”的恐惧,市场管理方依据管理规定要求商户缴纳费用、对欠费商户采取暂停服务等合同措施,属于正常履约行为和管理权限的行使,不能等同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手段,更不能等同于使涉案商户产生恐惧心理并因此被迫交付财物。

L某或其管理方并未实施暴力威胁、人身伤害恐吓、毁坏财物、聚众滋扰等足以使商户产生恐惧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商户缴纳费用是基于其对市场管理服务的需求和对管理规则的遵守,而非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此案行为要件不符、情节要件不符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L某局长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本案L某不存在敲诈勒索罪要求的威胁要挟行为的客观事实本身,商户交费系基于服务合同的自愿履行,而非因恐惧被迫交付的客观事实本身,可直接证实L某涉案行为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要件及情节严重之实质性入罪要件。

综上,敲诈勒索罪的认定绝不能停留在“收了钱”这一形式要件上,而必须穿透至“是否以恶害相通告”、“是否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三个实质性入罪要件。

本案在案证据不仅无法证明L某实施了任何威胁要挟行为,反而充分证实其收费有合同依据、有对价服务、有正规票据、有公开账目,商户交费系基于真实的服务需求而非恐惧心理,而L某自始至终履行的是市场管理职责而非犯罪故意支配下的非法攫取。

若相关办案人员仅凭个别纠纷和恶意举报便将这种正常管理行为定罪处刑,不仅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更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对民营企业及管理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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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主任,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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