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23
从“涉黑”到“有罪不诉”:边缘参与人的三条突围之路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涉黑案件的辩护,并非所有当事人都有条件追求全案无罪。对于确已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所规定行为、但参与程度较浅、作用边缘化的涉案人员,辩护的务实目标往往不是“脱罪”,而是将案件结果推向相对不起诉——即有罪认定但免予刑事追诉。这一路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可复制的辩护逻辑。
一、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性质与规范依据
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上位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相对不起诉的法律内涵是“有罪不诉”——检察机关对行为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的案件,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不起诉处理。与绝对不起诉(无罪)不同,相对不起诉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
适用相对不起诉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其一,犯罪情节轻微
其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在涉黑案件中,这两个条件的证成尤为困难,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历来是打击重点。但也正因如此,一旦达成,辩护价值极高。
二、三个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
以下三份不起诉决定书,分别代表了涉黑案件中相对不起诉的三类典型情形。
案例一:D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案——出资股东型
2016年,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组织者林某某组织成员唐某某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D某在某大酒店开会商谈组建某市XX投资有限公司专门从事放高利贷业务。
XX公司股金1000万元,D某出资50万元占股5%,加入“XX公司”从事高利贷业务。该公司在4个月内放贷2858万元,收取利息395万元,D某个人获利约20万元。案发后,D某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
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D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林某案第一次补查重报中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
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检方认定D某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综合以下情节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1)犯罪情节轻微
(2)具有自首情节
(3)认罪认罚
同时,对其被冻结银行卡内10822元依法追缴。
案例二:E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案——挂名财务型
“XX公司”专门从事放高利贷业务,被不起诉人E某被其父亲林某某安排在该公司作经理,负责管理财务,收取利息收入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2016年7月,XX公司正式在某市世贸中心挂牌营业,并在2016年11月19日前后关停。XX公司在存续期间共放账24笔,放账金额总计2858万元,收取利息395万元。
本案中,E某受父亲安排进入同一公司管理财务,按股分利。E某到案后坦白供述并认罪认罚。
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E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曾退补两次。
检察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E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案例三:F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外围帮助型
F某早年曾因为了和以葛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拉近关系而与民警发生厮打,以妨害公务罪被判刑。
刑满释放后,葛某某组织涉妨害公务案的案犯一同旅游,其中也有F某。之后F某也接受葛某得高额生活资助,F某还曾为葛某某代为挂名过户一辆奔驰轿车。
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F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检方经审查认为:F某虽有“参加意愿”,但无具体犯罪行为;关于过户车辆,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该车系违法犯罪所得。
最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三条第二款——“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三份决定书的共同逻辑是:行为已触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但参与程度浅、作用小、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最终以相对不起诉终结案件。
三、有效的辩护策略
(一)定性认、量刑辩——放弃无罪抗辩,聚焦情节辩护
D某、E某案的辩护人没有在“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问题上与检方硬碰,而是承认行为与涉黑组织存在关联,转而将辩护重心放在参与程度、持续时间、获利数额等量刑情节上——出资50万元、管账数月、公司运营仅4个月即关停——用这些事实将“参加”行为压至“情节轻微”的量刑档位,配合自首或坦白、认罪认罚,使案件具备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二)援引出罪兜底条款——法释〔2000〕42号第三条第二款
F某案直接援引了法释〔2000〕42号第三条第二款。该条款是涉黑案件中极为少见的出罪性兜底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未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受蒙蔽、胁迫参加且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这一条款的适用门槛较高——要求“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但在F某案中,检方恰恰认定其无具体犯罪行为,从而成功适用。
(三)涉案财物的独立处理
D某案中,辩护人提出“个人银行卡内1万余元系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而非作为刑罚措施处理”,检方予以采纳。
这一策略的价值在于:将财产处置与刑事责任剥离,避免因财产问题影响不起诉决定的作出。
四、未被采纳的辩护主张及其边界
实践中,以下三类辩点通常难以获得检方认可:
第一,“出资是民事投资,不构成参加”。在放高利贷公司本身即以违法业务为核心经营内容的情况下,出资即意味着参与违法经营活动,该辩点难以成立。
第二,“不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D某、E某均明知公司从事高利贷业务且存在暴力催收背景,仍选择进入并参与经营。
涉黑案件中对“明知”的认定不要求当事人明确知晓“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法律概念,只需知晓组织的基本活动方式及违法性即可。仅凭口头声称“不知”,不足以推翻基于客观行为和环境证据推定的主观明知。
第三,“帮忙过户车辆不属涉黑行为”。F某案中该辩点之所以被采纳,前提是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车辆系违法犯罪所得。若案卷中存在转账记录异常、组织内部指令记录等证据,该辩点将立即失效。
五、底层逻辑与适用对象
相对不起诉的本质是“有罪不诉”——检察机关确认行为构成犯罪,但认为无刑事追诉之必要。
在涉黑案件中走通这一路径,通常需要三个条件叠加:
其一,犯罪情节轻微(参与程度浅、时间短、获利少、无其他违法犯罪)
其二,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
其三,涉案财物得以妥善处理
边缘股东、挂名财务、临时帮忙的“半熟人”——这些在涉黑组织中处于外围、被动、短暂参与的人员,是相对不起诉的“三高人群”。
但前提是,辩护人必须用证据将“情节轻微”四个字填满——参与时间有多短、获利有多少、有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有无自首坦白认罪认罚——每一个要素都需要对应证据支撑,而非停留在口头主张。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相对不起诉虽不产生刑罚后果,但依然是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法律评价。被不起诉人虽不受刑罚处罚,但不起诉决定本身仍然构成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辩护人应当在案件初期即为当事人明确这一法律后果,帮助其在“无罪抗辩”与“有罪不诉”之间作出理性的策略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