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21
合作投资型受贿:有出资≠受贿,未参与经营≠受贿
李泽民律师、张利琪
引言
近年来,公职人员因参与投资、入股、合作经营而被指控受贿的案件日益增多。这类案件不同于传统的现金贿赂,其资金往来常以投资分红的形式呈现,导致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
作为长期从事职务犯罪辩护的律师,我们会经常遇到当事人提出的同一个困惑:我确实出了钱,也拿到了分红,怎么就成受贿了?
这个问题,恰恰触及了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辩护的核心。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从案例分析、真实出资及实际经营角度对合作投资性受贿行为展开论述。
一、从真实案例看合作投资型受贿
先来看一个同案不同认定的真实案例。2018年,国有公司副总经理A与供应商B合作开办C公司,约定分别出资150万元、600万元,分别占股20%、80%。A以其持有的专利权作价60万元出资,并将专利权变更到C公司名下,完成工商登记。
A另利用职权为B在材料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B则提出为A垫付剩余90万元出资款,双方未约定归还,B也从未催要。C公司运营期间由B负责,A未参与经营。至案发,A按20%占股比例获得分红200万元。
本案中,A利用职权为B谋取利益,接受B以垫付出资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名为接受垫资,实为权钱交易收受“干股”。法院认定A就该90万元垫资对应的部分构成受贿罪。
同样是“未参与经营”,为何部分出资不构成受贿,部分出资却构成?区别在于,A以专利真实出资60万元,这部分出资具有真实对价,对应分红系正常投资回报,不构成受贿;另一方面,A未实际支付90万元出资款,B垫付的实质是利益输送,对应部分构成受贿。
再看一个反面典型案例。公职人员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设备供应商乙承接业务提供帮助。2019年,乙提出给予甲2000万元支持其女儿创业。甲安排特定关系人注册D公司,乙转账2000万元至D公司,甲另投入3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乙和丙(甲的特定关系人)占股分别为40%、60%,但乙出资后未参与经营管理,甲乙双方也未约定收益分配。
审理法院认定,甲乙双方的占股比例与出资比例明显不符,乙出资后未参与任何管理经营,本质上是以合作开办公司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2000万元。
二、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的认定逻辑
那么,法律对于合作投资型受贿究竟是如何规定的?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两类情形以受贿论处。
第一类是“代为出资型”,即请托人出钱,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投资,受贿数额就是请托人给出的那笔出资额。
第二类是“直接获利型”,公职人员以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但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没有实际出资”和“没有参与管理、经营”,特意用的“和”字。这意味着,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直接适用这条规定认定为受贿。换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真实的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受贿。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X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04-005)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了该观点,成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键点在于:一是公职人员是否实际出资,二是其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
只有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获取利润,其所获利润才会属于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权钱交易的变相受贿行为。
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真实的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而可能只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由此可见,出资的真实性是区分犯罪与违纪的根本。
三、辩护视角:什么情况下不构成受贿?
基于上述规定和裁判要旨,在辩护实务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切入,证明公职人员的投资行为不构成受贿。
(一)“有出资≠受贿”
实践中,常有国家工作人员确实拿出了自有资金,投入了请托人经营的项目或企业,同时也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一定的利益,最终获得了分红的情况。此时,辩护的关键第一步就是审查出资的真实性,因为真实出资是切割受贿与违规经商的根本分界线。
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往往会直接指控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还拿了分红,这就是权钱交易。但从辩护的角度来说,行为人有出资,就有投资的基础;有投资,就有分红的权利。不能因为收了分红,就推定这笔钱一定是贿赂。
在A某专利出资案中,“有真实出资”能够动摇受贿认定的核心逻辑在于,收益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
真实的出资意味着当事人承担了相应的经营风险,投资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甚至血本无归。而承担风险,恰恰是投资与受贿最本质的区别。
当然,有真实出资并不必然排除受贿。实践中也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受贿”的情形。比如,出资只是象征性的幌子,当事人只享受利润不承担任何风险;或者所获“分红”明显高于出资应得的利润,与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完全无关;又或者双方事先约定“旱涝保收”,无论项目盈亏都能拿到固定回报。这些情形下,出资只是掩盖权钱交易的工具,真实的投资关系并不存在。
因此,区分受贿与违规经商的核心在于厘清收益的来源与对价。一条完整的“商业交易”证据链应当包括出资真实发生、风险实际承担及收益与出资规模相匹配。当这三点得到证实,即便当事人曾为对方谋取利益,该笔所得的性质也更宜认定为违规经营获利,而非权钱交易的贿赂款。
(二)“未参与经营≠受贿”,不参与管理不等于没有投资权利
除了出资真实性,办案机关另一个常见的指控切入点是,当事人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却能拿到分红。
对此,我们需要明确《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出资是股东享有收益权的依据,参与经营管理不是必要条件。投资者可以只出资、不管理,一样享有分红的权利。公职人员因身份和精力所限,不参与所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
如果仅凭“未参与经营管理”就认定受贿,那相当于用公司法的逻辑去否定投资行为本身,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关键不在于“有没有参与管理”,而在于收益的来源是什么,是出资产生的合理回报,还是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利的非法对价。
四、结语
有真实出资,不等于受贿;未参与经营,不等于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的辩护,核心在于八个字:回到出资,回到证据。
辩护律师需要通过客观证据向法庭呈现完整的事实链条,即当事人确实有出资,确实承担了风险,确实获得了与出资相匹配的回报,从而证明涉案行为是正常的投资获利行为,而非实为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
面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指控,谨慎、早期、专业的法律介入,往往决定了罪与非罪、量刑轻重的走向。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复杂,尽早梳理银行流水、出资凭证等客观证据,才能在罪与非罪、贿赂数额多少上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法律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