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9-18
涉黑“一般参加者”为何被放——存疑不起诉的三种典型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涉黑案件中,被侦查机关认定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嫌疑人,未必真正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法定要件。笔者梳理三份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拆解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起诉的三类典型情形,以期为同类案件的辩护提供参考。
1、案件简述
案例一:A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案
组织者、领导者吴某某为首的涉黑组织成立后,组织结构严密,内部分工明确。刘某某、周某某、李某甲为骨干成员,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龙某某、丁某某、姚某某、李某乙、A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A某某加入该犯罪组织后,参与实施了违法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认定A某系吴某某涉黑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与开设赌场追债、看押欠债人(即“看活牛”)、砸玻璃门(财物损失400元)。
侦查机关以A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4月27日向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1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2021年6月21日补查重报。
案件经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A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A某某是否接受了组织者、领导者吴某某的领导和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B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案
某晚,张某某因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的私人恩怨,酒后在马某某经营的润滑油店门前辱骂李某某(另案)。被不起诉人B某将辱骂视频发给马某某,马某某转告李某某(另案),李某某(另案)又电话叫来齐某某准备打架。
随后李某某(另案)到达现场,上车与被不起诉人B交谈后下车与张某某相遇,张某某扔下铁锹服软,但李某某(另案)仍捡起铁锹打伤张某某面部和姜某某腿部,齐某某、马某某亦参与拳打脚踢。冲突造成现场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张某某、姜某某二人均构成轻伤一级。
侦查机关认定B某纠集他人打架,致二人轻伤一级。侦查机关以B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院于2020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认为,B某客观上没有动手殴打他人,主观上是否有纠集他人打仗的故意,出现矛盾证据:本人始终辩解联系店主马某某来是来处理张某某闹事、联系齐某某来是为了挪车、没有联系李某某、李某某下车时要拦没拦住;马某某证实B某告诉自己有人闹事、B某不是自己找的来打仗的;齐某某证实B某说过一会要打仗你得上;李某某证实上车后B某转告张某某是怎么骂的。
综合全案证据,暂无法认定B某是否有纠集他人打仗的故意。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B某不起诉。
案例三:C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案
2012年左右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韩某某讨债期间,指使尹某某(另案处理)、C某一同与韩某某从某地去某地补办身份证,在补办身份证期间,二人对韩某某实施24小时贴身监视,防止逃跑,限制其人身自由;2011年年末的一天晚上,安某某带领C某在烧烤店吃饭将被害人姜某某扎伤。
侦查机关认定C某随同安某某带领欠债人补办身份证、实施24小时贴身监视。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C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于2020年1月20日将C某合并到安某某等人涉嫌犯罪案件中审理。检察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涉黑“一般参加者”的法定认定标准
在展开辩护要点之前,有必要厘清“一般参加者”的法律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一般参加者(即“其他参加者”)是指除组织者、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进一步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同时,该《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据此,“参加”的核心要件有二: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组织的违法犯罪性质;客观上加入并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二者缺一不可。
3、关于辩护策略的几点思考
涉黑案件中,律师常见的一种辩护方式是主张“我只是朋友帮忙、不懂黑社会”。此类笼统的主观辩解,检察机关通常不予采信。
真正有效的辩护,应当像A/B/C三案那样,将“某年某月某行为”逐一拆解——无指令、无分红、无惩戒、无重复参与——将“组织性”四个字从当事人身上逐项卸除。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中明确提出:在组织成员的层级、范围认定上,坚持“不漏、不凑”,准确区分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
这一政策导向意味着,对于证据不足以证明“一般参加者”身份的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而非“凑数”起诉。
4、同类案件中的辩护要点
(一)推翻“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涉黑罪“参加”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接受组织者领导、服从管理、融入组织层级。A案中“追赌债”是临时被喊去帮忙,还是组织统一排班?检察机关最终认定“事实不清”,正是因上述隶属关系未能排清。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有无考勤记录或固定出勤模式?有无明确的分工指令?报酬从谁手中支付、以何种名义支付?
(二)涉黑个罪事实存疑
B案中的寻衅滋事行为,打人者另有其人,B某在车上未下车,言语指令方面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形成闭合证据链。
C案非法拘禁中,监视行为是否由C某主动实施,抑或仅是跟随途中顺带发生,无客观证据印证。当个罪的事实基础动摇,涉黑“一般参加者”的认定便失去依托。
(三)退查后未能补强定罪证据,未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案均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退查后仍以原证据定案、无新书证/录音/同案犯稳定供述的,检察机关依法必须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5、法院与检察机关的认定逻辑
从上述案例裁判规则看,检察机关予以认可的情形如下:
第一,“一般参加者”的认定不能仅凭侦查机关的概括性表述,须有证明隶属关系的客观痕迹,如会议记录、分红台账、惩戒文书、内部代号使用记录、统一着装及标识管理等;
第二,行为人单个罪名客观行为证据链存在断裂的,无法认定,导致参加黑社会组织行为依法作存疑处理;
第三,嫌疑人辩解、反向证人证言与无客观证据印证的组合,足以构成合理怀疑。
检察机关不予认可的情形包括:
第一,将“多次出入赌场”等同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认可的原因是到场行为不等于接受组织领导;
第二,仅凭侦查阶段列明的组织成员名单认定隶属关系。不认可的原因是该类名单属于侦查推定,不能作为隶属关系的证据;
第三,仅凭同案犯指认实施殴打行为。不认可的原因是若无伤痕位置、作案工具、监控录像等实物证据补强的,单一指认不予采信。
6、结语
涉黑边缘人脱罪,靠的不是喊冤,而是以证据和法律为武器,将“组织性”从自身行为模式中剥离。
存疑不起诉制度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是防止冤错案件的重要制度屏障。
对于被指控为涉黑“一般参加者”的当事人而言,准确把握法定认定标准、逐项核查隶属关系的证据、积极行使辩护权利,是争取不起诉结果的关键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