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服刑人员涉境内掩隐罪之谬误指控逻辑及辩护对策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8-28


一般而言,管辖制度遵循“法定管辖优先、指定管辖补充”原则。

法定管辖以属地、属人为根基,普遍管辖仅严格适用于海盗、战争罪等特定国际罪行且须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双重授权。

指定管辖只能在已有管辖权的办案机关之间重新分配,绝不能凭空主观想象“创造”无法律根基、纯属人为创设的违法管辖权。

就服刑人员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服刑地管辖优先”原则,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由监狱所在地管辖,发现漏罪原则上由原审地或服刑地管辖。

当被追诉人在境外犯罪且服刑地位于境外时,国内机关因缺乏属地、属人及法定授权连接点而丧失管辖权。

管辖权具有“一票否决”的程序法效果。无管辖权则涉案办案机关无立案权、无侦查权,涉案办案人员基于违法管辖所取得的证据及全部追诉活动均应归于无效。

本文结合我们正在办理的A某及其父亲B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展开详细论述与分析。基于辩方立场,我们坚持此案可以说是百年不遇的,境内全公检法机关无管辖权的特殊管辖权争议案。

此案基本案情是:B某自2000年以来一直在境外某监狱服刑,客观上不具备在国内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的时空条件。然而,国内某公检法办案机关却在B某境外服刑期间,对B本人及其女儿A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进行管辖,且主观谬误推定入罪,启动对A的刑事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

在此背景下,家属之前已委托两名辩护律师,但这两名辩护律师对本案管辖权争议问题没有研究,或者是完全遗漏了此问题,反而一直劝A认罪认罚,然后A某家属经多方咨询核实,了解到黄坚明律师业内口碑出众、办案经验丰富、责任心突出、曾办结多起具有行业影响力的成功案例及涉外毒品犯罪案件,最终委托黄坚明律师代理本案,且经反复论证之后,提出此案前提核心辩护工作是管辖权异议问题的新辩护思路。

黄坚明律师受家属委托之后,反复核实本案案情以及A某父亲B在境外监狱在押证明等关键证据材料,内心确信此案存在在案证据根本无法证实B某存在境外犯罪事实的入罪前提要件问题,全部在案证据和事实基于“地域性”因素,根本就无法证实B在国外服刑期间实施任何犯罪,且某地公检法机关对此案根本就没有管辖权。

鉴于情况紧急,我们第一时间向涉案办案机关提交了紧急法律意见书,严正指出本案在管辖权上的根本缺陷,要求立即纠正违法立案、违法侦查行为,停止对境外服刑人员B某及其女儿A某的一切追诉活动。

本案办理过程中,虽然辩护人已依法针对案件管辖争议问题及此案严重缺乏定罪证据的问题向涉案侦控机关正式提出专业法律意见书。

但涉案侦控办案人员拒不审查、不予理会,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任何合法回应与处理,径直推进案件办理程序,且没有任何说理,径直得出其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的书面答复意见。显然,涉案侦控人员的做法无疑是严重漠视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违反法定办案程序。

针对此案,我们坚持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在B某自2000年以来持续在境外监狱服刑、根本不具备犯罪时空条件的前提下,国内办案机关是否有权对A某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普遍管辖原则能否成为办案机关越权管辖的挡箭牌?指定管辖能否弥补根本性的管辖权缺失?

在上游犯罪、基础犯罪无法查实的前提下,涉案侦控人员仅依靠境内收集的证据,拒不核查、调取B某在国外服刑地涉嫌犯罪的域外证据材料,在此情形下能否直接对B某及其女儿A进行定罪量刑呢?该做法是否契合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一旦程序定性出错,后果必然是灾难性。

据此,严格审查刑事管辖权的法定边界,论证及判断办案机关是否具有合法管辖权,在案证据是否达到立案定罪标准,最终实现被追诉人程序权利保障与实体无罪的辩护目标,这无疑是一名高水平专业刑辩律师应一贯坚持的目标所在。

针对此案管辖权与罪与非的问题,我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A某父亲B2000年以来一直在境外服刑,客观上不具备实施任何犯罪行为的时空条件,现有证据可直接证实B某不存在犯罪可能性,此案纯属入罪前提要件、上游犯罪要件明显不符的冤假错案

其一,根据在案的起诉意见书,B某自2000年起即被境外司法机关判处刑罚且一直在境外监狱持续服刑,至今未曾离境回国。

在B某人身自由完全被境外监狱剥夺、活动范围完全限于境外监狱内的客观事实面前,国内办案机关所指控的“境外犯罪、上游犯罪行为”在时空条件上根本不具备发生的可能性。

本案单凭B某持续境外服刑这一客观事实,即可直接证实此案实属错拘、错捕、错诉的冤假错案。

其二,从行为角度分析,现有证据线索只能证明B某在境外监狱内长期服刑的客观状态,根本无法证明b某及其女儿A某在境内实施了任何境内外勾结型的跨境共同犯罪。

我们不否认,在复杂犯罪形态下存在远程指挥、教唆他人犯罪等远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但办案机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B某在服刑期间实施了远程指挥、教唆他人或以其他特殊形式进行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

在B某客观上不具备实施犯罪行为时空条件的前提下,全案在案证据材料只能证实B某系境外服刑人员,可直接证实B某不存在犯罪可能性。

其三,在本案缺乏B某实施犯罪行为任何证据线索的前提下,在B某涉案行为自始至终都不可能发生的前提下,本案不能以“推测性犯罪”或“预备犯罪”为由认定B某构成犯罪。

最核心理由是: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B某不具备犯罪时空条件且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任何推定性、猜测性的入罪逻辑均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

其四,从B某涉案行为情节角度分析,B某自2000年以来持续在境外监狱服刑,全案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B某与国内被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游犯罪”存在任何关联,没有证据证明b某获取任何犯罪所得,没有证据证明B某与任何涉案人员或其女儿之间存在跨境共同犯罪的客观事实。

在B某客观上不具备犯罪时空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全案不涉及任何犯罪事实的前提下,现有证据和事实可直接证实对B某的追诉纯属无稽之谈。

因此,基于全部在案事实、证据及线索,我们坚持此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B某不存在犯罪可能性,涉案办案机关主动撤销此案的做法最明智,也最符合法治的做法。

更关键的是,A某涉嫌的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特殊性,无法证明上游犯罪客观存在,径直根据A某在涉案期间存在大额收入或经手大额现金款项,径直认定A某涉嫌犯罪的指控是明显谬误的。

二、普遍管辖原则无法适用于本案,公检法人员不能通过指定管辖获取本不存在的管辖权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八条适用冲突本身,特殊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此案管辖权错误

其一,从国际法与国内法衔接角度分析,普遍管辖原则适用于海盗、战争罪、反人类罪等国际罪行,且需满足国际条约义务与国内法明确授权双重条件。

办案机关试图以普遍管辖原则作为对境外服刑人员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明显属于对普遍管辖原则的滥用与错误解读。

在缺乏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均在国内的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普遍管辖原则无法成为本案办案机关获取管辖权的法律来源,且涉案任何办案机关未作出任何解释凭靠普遍管辖启动本案追诉程序的做法明显错误。

其二,指定管辖制度是具有管辖权的机关之间因管辖争议或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指定管辖的前提是至少存在一个原本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机关。

然而,在本案中,B某涉嫌所谓的、凭空推测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境外监狱服刑期间,犯罪地不在国内,居住地因服刑状态而处于境外,致使此案国内某地公检法机关对此案根本就没有享有合法的管辖权。

在基础性管辖权缺失的前提下,指定管辖无从谈起,公检法人员绝不能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创造”出一个本不存在的管辖权,本案也不存在经层层上报之后公安部、最高检和最高法指定当地公检法机关管辖此案的情况。

其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由监狱所在地法院管辖,发现漏罪的原审地法院管辖。

然而,某市某区检察院对本案管辖权的错误解释和认定该院对此案存在管辖权的书面答复是明显违背上述条文精神,某某检察院在明知B某境外服刑、无管辖连接点的情况下违法受理此案,其做法明显涉及严重程序违法。

针对刑诉法明文规定的管辖权争议问题及相应法律条款冲突问题,任何地方办案机关对此没有法律解释权,真正的立法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

其四,从程序正义角度分析,管辖权是刑事追诉的基石,无管辖权则无追诉权。

在B某境外服刑这一客观状态明确、管辖权归属清晰的前提下,国内办案机关强行对A某及其父亲B某涉嫌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这种做法明显涉及严重程序违法。

选择性追究A的刑事责任,选择性对B涉案行为置之不顾的做法,无疑是公然选择性执法及违背关联案件整体管辖的法律原则。

这不仅侵害了A某的诉讼权利,更损害了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与权威性。程序违法所取得的任何证据均应予以排除,基于违法管辖所进行的全部追诉活动均应予以纠正。

显然,此案不仅涉及管辖权错误,刑诉法基本法律制度的解释权错误,还涉及违法起诉、选择性适用法律等诸多严重程序违法问题。

三、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A某实施了被指控的掩隐犯罪行为,域外犯罪证据无一在案的客观事实本身,可直接证实此案是入罪前提要件不符的冤假错案

其一,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本案缺乏证明A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

办案机关对A某启动刑事追诉,却未能提供任何一份能够证明其父亲B某在境外实施犯罪活动且赚取高额犯罪所得的实质性证据,本案在证据层面呈现彻底的空白状态。

在“零证据”的条件下,对境外服刑人员B及其境内女儿A启动诉讼程序的做法,都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公然违背。

其二,从证据链条角度分析,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至少需达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移送审查起诉及定罪量刑则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案不仅未达到立案标准,甚至在“是否有犯罪事实、此案存在何种性质的境外犯罪”这一最基础问题上都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支持。

全案不存在任何能够指向B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线索,不存在任何能够建立B某与所谓“犯罪活动”之间刑法意义上的关联的证据材料,不存在任何能够证明B某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内容。

须知,本案正常的办案逻辑及办案顺序应是“先查境外犯罪、再查境内犯罪”,而非遵循“预设境内存在犯罪、境外也必然存在犯罪”的谬误入罪逻辑。

其三,从行为与证据对应关系角度分析,B某在境外监狱服刑期间,其通信、会见、活动均受到境外监狱的严格监管。

若办案机关主张B某在服刑期间实施了远程指挥、教唆等犯罪行为,则至少应提供B某在服刑期间的通信记录、会见记录、资金往来等证据材料。

然而,办案机关未能提供任何此类证据,全案在证据层面无法形成任何闭合链条,更无法排除B某彻底无辜的合理怀疑。

须知,境外公检法机关至今没有到域外国进行调查取证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纯属域外证据严重不足的涉外冤假错案。

其四,从主观明知与客观行为角度分析,在B某持续境外服刑、与国内被指控的“犯罪活动”有联系但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的前提下。

在办案机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B某知晓、参与、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前提下,在域外作案真凶没有到案且有指证B某涉嫌犯罪的前提下,涉案侦控人员径直认定A某及其父亲B某构成犯罪的有罪结论明显荒谬,关键作案真凶没有到案且有罪证据链中断的客观事实本身,可直接证实此事实。

综上所述,针对A某及其父亲B某涉嫌跨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我们一直坚持此案实属彻底无罪、办案机关根本无管辖权的冤假错案。

当然,此案仍在办理中,此案涉及极其罕见特殊个案及非法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后续我们将就此案涉及的管辖权争议、入罪证据标准、在案无罪证据链问题进行更深入的论证与分析。

刑事辩护很难,但正义仍未实现,我们需要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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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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