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8-25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之大额运输现金行为及居间介绍不涉毒行为背后的有效辩护逻辑
黄坚明律师、麦麦提江·艾山
在毒品案件司法实务中,某些被追诉人及其家属习惯于“喊冤”,核心理由是他们既没有经手毒品实物,也没有参与毒品实物或涉案制毒物品的交易,更没有从中赚取差价,只是在买卖双方之间“传了个话”、“运输一笔大额现金”,案发后却和正儿八经的涉毒人员一起被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是,这种案情真有冤情吗?真的应该根据其携带款项金额多寡定罪吗?辩护律师又应如何看待此类问题呢?这就是我们正在研究的实务问题。
近期,我们正在办理的郭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就属于此类案件。涉毒疑犯郭某因“带了一笔钱”、“为涉案化工产品交易提供了信誉担保”,据此被办案机关刑拘的非典型涉毒案。
针对此案,辩方应坚持:“被告人只是居间介绍,没有牟利,客观上也不知情,此案根本就不应入罪”。
更关键的是,郭某只是帮忙跨省携带涉案大额资金,其涉案行为发生时所谓的制毒行为尚未发生,所谓的交易常见非列管化工产品的初始环节,涉案行为也尚未发生,且郭某从未碰触涉案制毒毒品,实际上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犯罪。
显然,上述无罪辩护逻辑及针对此案的分析应是没有问题,问题是办案人员是否认可此观点的,普通网友是否认可此观点呢?辩方应否坚持无罪辩护到底呢?这些才是我们关注的问题。
不可否认,在常见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中,其核心作用的居间介绍人是可以认定为主犯的,核心理由之一是在上述涉毒案当中,任何一个环节当中的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均具有当然违法性,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件当中的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并非如此。
核心理由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件的某些被追诉人,其经手处理的、其居间介绍的有可能是合法交易的常见化工产品,也有可能是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常见违法行为,还有可能是主观上彻底不明知、被蒙骗的涉毒无罪情形。
因此,以审判涉毒重案的视角审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之罪与非罪的做法是不妥的。
针对郭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我们提出如下核心辩护观点,以供同行批评、斧正。具体如下:
一、此案全部非法交易制毒物品之犯罪行为均系他人所为,郭某在全案当中没有任何实质性涉毒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特别是其实施的从某省A县从涉案人处接收涉案100万元现金,长途运输到B省某地转交给此案交易中间商张三之时,此案可能涉及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行为尚未开始、尚未实质性发生的客观事实。
郭某涉案行为纯属长途携带大额现金之单纯押运大额现金行为无关违法犯罪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郭某核心涉案行为当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涉毒犯罪行为,更不属于此案涉及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之核心犯罪行为的范畴。
这恰好反证在本案当中主体不适格,且实质性涉毒犯罪行为要件不符,进而导致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证实郭某是本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中适格的被追诉人。
二、全案当中,郭某所作所为纯属公益善举,基于报恩目的,其全案当中分钱未获的客观事实,以及案发前所谓涉毒上家、涉毒下家均曾出借大额款项给陷于经济危机当中的郭某。
这恰好反证郭某并非基于涉毒暴利目的而参与其中,也并非基于大额业务提成款或高额报酬许诺目的而参与其中,其单纯基于无偿帮助自己多年好友及远房亲戚的善良目的而被动卷入此案的客观事实。
郭某主观上不明知及其全案过程当中没有确切涉毒主观故意的客观事实,其在本案当中确实存在被蒙骗利用而被动卷入此案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因主观要件不符而无罪,因主观明知程度存疑而不应起诉至人民法院。
三、从法律适用角度以及犯罪形态角度分析,我们坚持郭某涉案行为仅仅限于预备环节,非涉毒的外围环节,在此案核心涉毒犯罪行为均为他人所为的前提下,涉案侦控人员将郭某涉案行为认定为此案核心涉毒犯罪行为,且将郭某列为此案第一名被告人的做法则明显不妥。
据此我们坚持郭某涉案行为有错,且基于职业敏感性不够,在客观上被蒙骗、主观上不明知的前提下被卷入此案,据此我们坚持此案应对郭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非对此违法提起公诉。
四、涉毒重案不牟利居间介绍人可认定其系主犯且依法重判,不获利、不参与交易且主观上彻底不明知或明知程度存疑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追诉人不该重判,甚至不该入刑,根源是两者的刑法打击对象、打击范围有实质性区别,前后两罪刑责相差甚远的立法性规定本身可直接证实这一点。
显然,郭某涉案行为仅仅限于亲朋好友之间的日常一般性、无偿性帮助他人且其涉案行为本身完全不涉毒的客观事实,郭某全部涉案行为无关制毒犯罪、制毒物品交易的客观事实。
郭某并非此案可能存在(涉案化工产品是否属于列管毒品范畴存疑)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适格被追诉人(既非上家、也非下家,更非直接参与制毒的涉案人员)的客观事实,其在全案当中没有具体涉毒犯罪行为、涉毒主观故意、主观明知的客观事实,其全案当中没有赚取异常涉毒高额报酬或持续性居间介绍涉毒物品非法买卖行为的客观事实。
本案不存在郭某长期为涉案人员提供居间介绍之间接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之辅助性、帮助性从犯行为或预备环节实质性涉毒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郭某涉毒一案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起码不应对其涉案行为违法提起公诉,更不应认定其为涉毒主犯,起码我们辩护律师坚持此案背后谬误甚多。
综上,就某些办案人员而言,习惯于打击犯罪视角审视被羁押的被追诉人,习惯于推定入罪,习惯于重判即正义,但重罪与轻罪的入罪逻辑应有区别,重罪与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主观明知程度应有区别。
直接参与毒品核心犯罪的行为人,与仅间接提供辅助、未触碰核心制毒贩毒环节的参与者,二者行为危害性差异显著,在是否构成犯罪、刑罚轻重方面应当体现实质性区别,一昧重判,一昧入刑,绝非法治社会所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