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马泽恩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8-21
网络色情直播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定性分歧,同样是主播实施线上色情表演并获取收益,部分案件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部分案件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两罪法定刑差距较大,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9号苏某某案通过二审改判,厘清两类犯罪的区分标准,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裁判指引。
1739号案例中,被告人苏某某、在多个QQ群组内实施色情直播、裸聊行为,通过上述活动非法获利5万余元。一审阶段,公诉机关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起公诉,法院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出庭检察机关提出,本案若适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将造成罪责刑不相匹配,应当变更罪名。二审法院采纳该意见,改判苏某某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本案最核心的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未经录制的网络实时淫秽直播,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淫秽物品,还是淫秽表演行为?
第二,网络淫秽直播中,普通主播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被认定组织淫秽表演罪中的“组织者”。
1、网络淫秽直播本质是表演而非传播淫秽物品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该条所定义的淫秽物品,要求具备相对固定的载体,内容能够脱离行为人的现场行为独立存续,可以被存储、复制、反复传播。
而实时网络淫秽直播以视频流的形式即时传输,直播内容与表演者现场行为高度绑定,在未经录制保存的前提下,直播结束后内容即灭失,不具备重复调取、二次传播的客观属性。
与之对应,《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规制的对象是淫秽物品的制作、复制、传播行为,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立法配置重刑的原因,正是淫秽物品可无限复制流转,传播范围不可控,社会危害性突出。
而《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淫秽表演罪,针对的是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将实时淫秽直播直接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容易出现罪责刑失衡:平台群主、管理者定组织淫秽表演罪,实际出镜主播反而判处更重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同案不同判,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据此,本案裁判认定:未经录屏留存的网络实时色情直播,属于淫秽表演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淫秽物品,不能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但需要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将直播画面录制为视频文件后,再对外售卖、扩散该录制文件,则该固化的音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可依法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2、网络场域下,如何理解组织淫秽表演罪中“组织行为”
传统线下组织淫秽表演,组织者一般是租赁场地、招募演员、招揽观众、策划演出的幕后人员;表演者只是被动出演,单纯表演不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但网络涉黄直播呈现去中心化、扁平化特征,平台运营者、群主与主播常常互不相识,依靠网络合作,主播的地位、主动性大幅提升,不能机械套用线下犯罪的认定逻辑。
本案裁判观点认为,主播除单纯出镜表演之外,如果实施具有组织属性的行为,如主动招拉人进群、维护色情群组运营、自行策划表演内容、招揽其他主播参与直播、参与利益分成等,深度参与整个色情直播生态运转,可以认定为组织淫秽表演罪的组织者,以组织淫秽表演罪定罪处罚。
回归本案,苏某某不仅主动添加大量观众、群主,频繁邀请他人进入色情直播群,对群组的维系搭建起到积极作用;而且参与多人淫秽直播,参与收益分配,还招揽其他主播、客户参与一对一淫秽表演。
综合全部情节,二审认定其不仅仅是单纯表演者,已经实施具有组织性的行为,符合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入罪标准,据此改判罪名与刑罚。
当然,并非所有参与色情直播的主播一律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如果仅仅被动上线表演,不参与群组维护、不招揽人员,没有参与组织运营,则不能认定为“组织者”,不能成立本罪。
3、案例启示
苏某某案的改判,带来三方面重要启示:
第一,实时直播(未录制存档),评价为淫秽表演行为;已经录制完成、可以复制流转的淫秽视频、图片文件,才属于淫秽物品。
如果主播直播同时录制视频,后续又对外售卖、转发录制文件,则可能同时触及两个罪名,应当结合行为分别评价。不能只要存在牟利,就直接适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忽略行为本身的属性差异。
第二,网络犯罪不再局限于传统线下“老板招募员工”模式。对于网络涉黄犯罪,“组织”并不一定是幕后操盘,主播如果主动参与社群运营、拉客引流、联络其他表演者,即便不是平台建立者,同样可能评价为组织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但也要防止扩大打击,单纯被动出镜表演,没有组织、策划、招揽行为的,不能入罪。
第三,在办理网络色情直播案件时,不能仅以行为人存在牟利结果直接适用重罪。应当回归行为本质,从内容是否可复制、行为方式、行为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罪名,避免出现量刑畸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