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型涉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意见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8-20


针对催收型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涉恶犯罪等案件,包括民间借贷案件、涉套路贷案件中的催收问题,催收行为的法律定性,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还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不同的办案机关罪与非罪的认定、罪名指控的选择也会存在不同。

我们结合亲办的一起案件,针对催收型案件中,催收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的相关辩护观点、意见进行探讨。

本案中,针对该项指控,我们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本案涉案人员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存在违约,根据借款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涉案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借款人还款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还款,甚至是连基本的本金都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涉案人员依法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因为涉案人员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将本案定性为套路贷,将催收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就无法解释诸如《起诉书》指控的李某、秦某、杜某等人,借了钱之后不说利息,就连本金都不偿还,这是起诉书已经确认的事实,这种借款行为本身就涉嫌骗取他人财物,但是不仅没有予以追究,反而将这些人认定为被害人,只是因为涉案人员打电话过去催收,反而被指控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那本案结案以后,李某、秦某、杜某等人从涉案公司借款反而还获利了,因此,将这些催收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明显不符合逻辑。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因此,黄某等人对借款人实施的催收行为,起因是债权债务纠纷,目的是为了赚取约定的利息、实现债权。如果催收行为不当,也应当先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再次实施的,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本案明显没有这样的前置程序。

三、本案关于涉案人员存在P图催收、向被害人亲属催收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指控黄某存在P图催收的主要证据是:李某被寻衅滋事一案中的相关催收图片。

本案法庭质证环节已经能够证明,李某提供的P图材料,没有与本案中涉案人员存在任何关联性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是由涉案人员制作,也无法证明是由涉案人员发送到借款人及其亲属的手机上。

在涉案人员当庭都明确本案不存在P图催收的情况下,结合借款人同时向几个,甚至十几个借款平台借款的事实,借款人无法证明收到的P图,就是由本案中的涉案人员编辑和发送,无法证明与涉案平台的关联性,上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根据。

四、本案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几项指控事实,我们要明确的是,不能将电话、短信催收,等同于电话、短信轰炸。

电话、短信轰炸一般指的是利用“呼死你”等类似软件,只需简单设定,即可达到极高频次(一小时几十次、几百次)的电话、短信催收效果,在不需要催收人员重复操作的情况下,使得借款人无法正常使用通讯设备,对日常生活造成极大影响。

但是本案中的催收,仅仅是涉案人员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进行催收,并不是司法解释中强调的电话、短信“轰炸”。

五、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要求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因此,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是否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本罪的前提。

如果是通过互联网手段的催收,也必然要满足刑法中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实施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涉案人员并没有利用信息网络的公开传播性,均是一对一通过微信、电话、短信进行催收,信息发布具有封闭性,没有在互联网公共领域编造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公开散布,没有造成信息网络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六、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黄某对公司员工的管理提出严格要求,即使是在客户逾期的情况下,也严禁员工对客户进行任何手段的暴力、软暴力催收。

根据黄某讯问笔录:“我开会的时候会跟员工说不能放私贷、不能暴力催收,这两条规定我也是在QQ群里对员工进行了通知。”(证据卷1P80)

黄某讯问笔录:“不允许采取任何暴力及软暴力的方式催收贷款,具体来说就是不允许使用手机轰炸机,手机短信群发,不允许P图,不允许辱骂、恐吓、威胁、骚扰客户及客户联系人。”(补充侦查卷P46)

“(有没有指使或授意过下面的业务员不论采取任何方式都要去收回欠款?)没有,并且不允许业务员去参与催收的。我还给他们讲过D公司软暴力催收欠款案例,当时这个案子采取软暴力催收欠款被定了敲诈勒索罪,所以这个案子出来之后,我又对大家强调了一遍不许任何人采取像D公司那样的方式催收贷款的。(补充侦查卷P49)

陈某某讯问笔录:“黄某要求我们上班不能玩游戏、看电视,工作区不能吸烟,不能暴力催收,不能P图,不能短信群发轰炸,因为黄某怕惹出事请来。”(证据卷1P118)

齐某讯问笔录:“催款的时候不能使用短信轰炸、P图等方式。”(证据卷2P149)

由此可见,黄某对公司员工的管理提出严格要求,即使是在客户逾期的情况下,也严禁员工对客户进行任何手段的暴力、软暴力催收。因此,即使本案中涉案人员的电话催收、短信催收方式有所不当,也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黄某对公司员工的要求,亦能证明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本案不应认定黄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人举证环节提到的黄某将员工的收入与员工的业绩挂钩,客观上推动、助长了业务员的不当催收行为,黄某本人在发问环节已经解释了,将员工的工资与收回款项挂钩,是为了员工严格筛选客户,避免随意放款,造成公司亏损。

另一方面,作为公司的老板,放款的直接收益人,都可以为了避免违法,严格要求员工不得违法催收,作为员工如果仅仅是因为一点提成,又选择去不当催收,黄某也是无法预知的。综上所述,黄某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七、针对催收行为附随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无法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本罪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本案中办案机关搜集的通话记录,甚至包括短信记录,绝大部分都只有电话号码,很多甚至连归属地都没有,没有号码所有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财产信息等能够反映个人情况的有效信息,仅凭电话号码根本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因此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本案存在大量重复计算或是统计错误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举几个例子予以说明:

1.贾某的通话记录中,存在大量重复通话记录,包括连续两页都是95533、10086等重复信息,侦查机关并没有扣减相应的重复信息(证据卷10P27、28)

2.孙某的通话记录中,包括00862195588、008618521034525等,明确被标注为“骚扰电话”,仍被计入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补充侦查卷2P130)

3.张某的通话记录中,存在大量重复号码的情况(证据卷7P195)。

本案中公民个人信息的重复、错误计算几乎涉及到每一个被害人,辩护人不一一列举。

第三,借款人收到的手机验证码已经明确告知提供验证码的风险,借款人清楚了解风险后仍同意向涉案公司提供,借款人提供验证码等同于提供了通话记录,涉案人员没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

同时涉案公司获取上述信息的目的,主要是是为了查询借款人借贷情况、资产状况、信用状况,决定最终是否放款,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人员对通话记录中人员也进行了催收,不能认定获取通话记录的违法目的。

此外,证据材料显示,借款人的个人信息中会包含一份《通话报告》,比如张某的《通话报告》是在证据卷6P16,张某《通话报告、新版》证据卷6P108,通话报告的主要内容是:“紧急联系人、风险信息扫描、通信记录相关、信贷风险”。

报告中明确筛查了借款人在一定的周期内,有没有向其他机构借过钱,如果是短期内存在其他机构借款没还的,涉案人员就可能拒绝向其借款。该事实也能从侧面反映,涉案人员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筛查客户,而不是用于催收。

八、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

第一,本案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特征,不应认定为“涉恶”犯罪案件。

根据2019年4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5.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本案中我们应当认可的事实是,借款人与涉案人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人员通过网络平台发放借款的本质目的,是为了追求借款人能够按时还本付息,而不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司法解释“单纯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的规定,本案不应定性为“涉恶”性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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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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