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8-14
从“感情投资”到权钱交易——受贿行为的转化认定与边界把握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在前两篇文章中,围绕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入罪三要件与犯罪数额累计计算规则进行了系统剖析。然而,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并非仅止于前期的入罪判断——当感情投资与具体请托事项发生关联时,行为性质将发生何种变化?当经过长年累积的感情投资最终转化为明确的权钱交易时,前期的财物是否应当一并纳入受贿数额?
更重要的是,在依法惩治此类犯罪的同时,如何合理划定罪与非罪的边界,避免刑事处罚的不当扩张?这些问题构成了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争议最为集中的领域,也是司法实务中最具挑战性的环节。
202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体系。
该解释共二十四条,对单位贿赂犯罪、持有型腐败犯罪、非公人员职务犯罪等领域的法律适用标准作出了系统性补充与细化,在进一步明确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细化新型隐性贿赂行为的认定规则、完善赃款赃物追缴机制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调整。
一、“感情投资”向普通受贿的转化
在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值得特别关注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前期进行“感情投资”,后期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并继续送给财物。此时,感情投资型受贿已经向普通受贿转化。
(一)转化规则的基本逻辑
从行为性质来看,前期的“感情投资”实际上是为之后的具体请托事项做铺垫,前后行为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应当整体认定为普通受贿,谋利前后收受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这种整体性判断的法理基础在于,感情投资与后续的具体请托之间并非割裂的两个行为,而是同一权钱交易关系在不同阶段的体现。前期的小额、持续性利益输送,是后期谋利行为的铺垫和基础,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法律评价。
具体而言,如果请托人一开始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以感情投资方式多次送予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应将多次收受的贿赂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这一转化规则的适用,有力地防止了行为人通过“化整为零”“先通感情后办事”的方式规避刑事责任。
(二)任职前收受财物的特殊情形
实践中还存在任职前收受财物,任职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尚未具备谋利的职权时事先收受财物,凭借未来可能掌握的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时需注意:
一是尽管行为人利用的是“将来的职务便利”,但收受财物的行为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无论“受财”和“谋利”间隔多久,权钱交易的本质没有变。
二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前收受的财物,也要作为该谋利行为的对价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受请托之前的身份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三)离职后收受财物的问题
另一种值得关注的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任、退休后收受财物,实现了不正当利益的“延迟交付”和“延期满足”。认定此类情形的要点有三:
一是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利时需具有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双方需在离职、退休前达成行受贿合意。简言之,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需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
二是事前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与离任、退休后受财行为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
三是行为人离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时间与谋利的时间间隔没有限制,只要双方在离任、退休前达成行受贿合意,无论行为人离任、退休后多久收受财物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认定。
在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语境下,这一规则同样具有参考价值。如果感情投资所对应的“投资回报”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之后,只要双方在任职期间已经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合意基础——即行贿人通过持续的感情投资期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国家工作人员以收受财物的方式接受了这种期待——即使最终的谋利行为或者财物收受发生在离职之后,只要双方在任职期间已经形成了权钱交易的默契,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二、罪与非罪的边界:防范泛化风险
在依法惩治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同时,必须同时注意防止刑事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张,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感情投资型受贿认定中争议最大的焦点,正是罪与非罪的边界应当划在何处。
(一)“人情往来”的抗辩空间
正常人情往来是社会交往的固有形式,基于血缘、地缘、友缘等情感因素产生,具有无偿性、对等性、公开性的特征;而“感情投资型”受贿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的变种,行贿人以“人情”为外衣,行利益输送之实,受贿人则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二者边界应当从以下维度综合判断:
其一,审查国家工作人员与财物往来方的关系。正常人情往来一般存在于亲友、同学或者其他私人关系之间,且维系时间较长;贿赂行为可能发生在上述人员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具有私人关系的人员之间。正常人情往来的主体之间通常不具有职务上的隶属、管理或制约关系,往来的基础是情感而非职权。
其二,审查双方的财物往来情况。正常人情往来具有“对等性”和“适度性”的特征,往来的财物价值通常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风俗习惯、双方的情感深度相匹配,且存在“有来有往”的双向互动。而“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财物往来,往往具有单向性和超常性的特点。
其三,审查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以及提供财物方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职务上的请托。行贿人往往会趁节假日、婚丧活动等时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方式较为隐蔽,且往往隐含着请托事项。正常人情往来的时间多集中在节日、生日、婚丧嫁娶等特殊节点,具有公开性和可预期性。
而“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财物交付时间,往往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密切相关,如在项目审批、人事调整、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关键节点前后。
在被告提出“人情往来”抗辩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上述因素,不能仅因存在财物往来就推定构成犯罪,也不能仅因数额较大就忽略人情往来的可能性。
(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审慎认定
如前所述,“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是感情投资型受贿罪成立的实质要件,也是认定中最具争议的焦点。有实务界人士认为,实践中不太可能发生不影响职权行使的情形。
但这种观点显然值得商榷。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是感情投资型受贿罪成立的实质要件,不能仅仅因为满足对象要件和数额要件就当然推定职权要件成立。
从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视角审视,将2016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一)》(下文统称《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三个要件进行整体把握可以发现,“可能影响职权的行使”才是讨论的焦点。
在“感情投资”的场合认定贿赂犯罪,不以确定影响职权行使为必要,而是只要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即可。这并没有消解财物与职权行使之间的对价关系,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松动,从而将处罚范围由实害犯扩展到具体危险犯。然而,“可能”二字意味着无需证明影响的确定性,而只需要证明影响的可能性。
这种盖然性标准一方面为打击隐蔽性贿赂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定罪的不确定性。在司法适用中,应当警惕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过度宽泛解释的倾向,避免刑事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
(三)证据标准与证明责任
在证据认定上,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因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往往缺乏直接证据,控方多依赖间接证据构建案件事实。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具体而言,对于需要适用《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财物往来不属于正常人情往来。而对于以情感投资为名义行贿、后续产生具体请托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前期的财物输送与后续的谋利行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因果关系。如果缺乏相关证据,不能仅因存在财物往来就推定构成犯罪。
三、穿透人情外衣,把握权钱交易本质
“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本质上是一个如何在人情社会与法治社会之间寻求平衡的命题。我们不能将一切有财物往来的社会交往都贴上“受贿”的标签,否则将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有悖于中国社会重视人情往来的传统文化。
感情投资型受贿在行为上具有单向性、连续性、隐秘性和潜在危害性的特征,既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又具有严重的潜在社会危害性,确有纳入刑法规制的必要。
《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确立的“三要件”认定规则,正是在这一平衡中作出的制度设计。它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确定性要件,转化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可能性要件,以法律推定的方式将处罚范围适度扩展,同时又以对象特定性、数额门槛、职权要件等条件对处罚范围加以严格限制,既体现了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也展现了对基本人权的审慎尊重。
准确把握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法律边界,关键在于牢牢把握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穿透“人情往来”的现象外壳,深入到行为的内在逻辑与实质关系中去。
在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中,不应陷入“先有请托还是先有财物”的形式化论证,而应当从财物与职权行使之间的对价关系出发,判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的合意与行为。只有坚持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的统一,既不放纵犯罪,也不冤枉无辜,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