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马泽恩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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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 第九条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实施前款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通俗来讲,只要哄骗、引诱未满14周岁的孩子,在网上拍摄隐私照片、录制私密视频,裸露身体隐私部位或做不雅动作,哪怕孩子自愿、双方没有线下见面、没有肢体接触,也符合猥亵儿童罪的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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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未满十四周岁作出的“自愿”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效力?
未成年人不具备辨别是非以及认知行为危害的能力。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念与心智均未发育成熟,对身体隐私、与性相关的行为缺乏正确认知,无法预见拍摄私密照片、传播私密视频将会造成的终身危害,因此极易被不法分子以花言巧语、小恩小惠诱骗。此类所谓“同意”,属于认知懵懂状态下作出的妥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自主选择,同时法律已拟制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性同意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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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入库编号 2024-02-1-185-004)商某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2020年2月、2021年9月,被告人商某通过QQ分别结识被害人孙某某(系化名,女,时年13岁)、李某某(系化名,女,时年11岁),在明知二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仍要求对方拍摄探、搓自己身体敏感部位的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以(2022)皖0191刑初4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商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商某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以(2022)皖01刑终8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商某为满足自己的性刺激,通过网络向2名不满14周岁幼女多次发送淫秽照片和视频,引诱被害人拍摄隐私部位的照片和视频并发送给其供其观看,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一、二审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不需要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人通过网络以引诱的手段隔空猥亵儿童,表面上被害人是自愿为之,但实质是行为人利用了儿童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能正确认识和理解性行为及危害后果的特点,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皖0191刑初415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24日)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刑终844号刑事裁定(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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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保护未成年人是法律的绝对底线。
通过商某案可以彻底认清事实:隔空猥亵也是猥亵,没有肢体接触依然是犯罪,未成年人的自愿,从来都不是成年人的免责金牌。
任何利用网络诱导、欺骗未成年人实施隐私暴露的行为,都会被法律严厉惩处。守住网络底线,守护孩子的身心健康,是每个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