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7-22
浅析“人情往来”的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本质与入罪逻辑
周峰剑律师、武月圆
在中国传统社会,人情往来是维系社会关系的重要纽带。逢年过节的礼尚往来、婚丧嫁娶的随礼馈赠,承载着亲情与友情的温度。然而,当这种温情脉脉的人际交往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关联时,一条微妙却至关重要的法律边界便横亘其间——“感情投资”究竟是正常人情往来的延伸,还是借人情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受贿行为?
传统的“一事一请托、事后即收钱”模式之外,“感情投资型受贿”日益凸显,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争议频发、边界模糊的核心议题。
所谓感情投资型贿赂,是指行贿人以人情往来为名,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馈赠财物,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不要求立即回报,而是期望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在将来不确定的时间,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的行为。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为规制感情投资型受贿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通过创设性的“拟制条款”,为规制感情投资型受贿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并设定了明确的入罪门槛。该条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的核心意义在于,它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将收受特定主体(下属或被管理人员)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构成要件进行连接,从而为处置感情投资型受贿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和标准,这在学理上也被称为“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推定”。
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外,《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也针对长期、多次的感情投资受贿行为作出了规制。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一规定同样对于处理具有长期性、多次性特征的"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提供了重要的规范依据。
然而,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感情投资”与正常人情往来,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核心要件,至今仍是刑事司法领域的重难点问题。本文拟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出发,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认定逻辑进行系统的法律剖析。
一、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规范依据与核心逻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可见,受贿罪的成立,在收受财物型受贿中,需要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存在,曾在相当程度上限缩了受贿罪的成立范围。
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核心争议焦点正在于此:在缺乏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为应对这一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回应:“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规定的规范逻辑值得深入解读。从法教义学视角审视,该条款应理解为通过法律推定的方式,有条件地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由确定影响职权行使的实害犯,扩展到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具体危险犯。感情投资以即时财物换取公职人员未来职务行为的潜在交易,行贿人基于预期公职人员将在未来为其谋取利益而实施财物交换。如果“感情投资”逸脱刑法的处罚范围,即便东窗事发,也至多被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灰色收入。司法解释的这一条款安排,并未消解财物与职权行使之间的对价关系,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松动,从而将处罚范围由实害犯扩展到具体危险犯。这一立法技术的运用,为规制感情投资型受贿提供了有力的规范工具。
二、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入罪三要件
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感情投资型受贿罪,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一)对象要件。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对象必须具有特定身份——其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所谓“上下级关系”,既不应将其限定于领导与其直接领导的本单位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也不应将其扩大到职权之间没有制约力的所谓上级与下级之间的关系。所谓“行政管理关系”,应理解为既包括国家机关与被管理对象之间的直接行政管理关系,也包括上级国家机关与被管理对象之间的间接行政管理关系。例如,药企负责人相对于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就属于被管理人员。这一要件将单纯的亲友间人情往来明确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
(二)数额要件。
索取、收受财物的价值须达到三万元以上的数额要求。三万元以上可以是单笔数额,也可以是累计数额,可以是收受一人财物的价值数额,也可以是收受多人财物的价值数额。这一数额门槛的设置,是为了便于实践掌握而对非正常人情往来作出的量化规定。
在具体适用本款规定时,要注意把“价值三万元以上”和“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结合起来作整体理解:一方面,“价值三万元以上”可以累计计算,而不以单笔为限;另一方面,对于确实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影响职权行使的部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
(三)职权要件。
收受财物须“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从字面含义来看,此处规范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如工商、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针对市场经营者或者工商纳税人等,二者之间具有行政管理关系。但实践中,这一要件的适用范围存在延伸空间。例如,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业外交往活动,应当具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律师在执业活动过程中也需要遵守法、检两机关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二者具有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进行适度的扩张解释应当是必要的。
有观点认为,只要索取、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三万元以上的财物,就能够推定“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无需再单独证明。然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如果满足对象要件和数额要件就能够直接推出职权要件成立,那么《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这一表述就会变成多余的条文内容,也意味着司法解释实际上将刑法尚未规制的收受礼金行为入罪,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更为审慎的立场是:“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系感情投资型受贿罪成立的实质要件,应根据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在不确定时间的将来或者较长时间后,有谋取利益需求从而需要自己利用职权帮其实现,作为判断是否“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核心要素。
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均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如无具体请托事项,收受不属于其下属或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即使价值三万元以上,也不能认定受贿;又如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不满三万元,即使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也不能认定受贿。
三、罪与非罪的边界
首先,如果送财物方自始至终没有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收财物方也没有承诺或办成一件事,此种情形不构成行受贿。纯粹的感情投资,即与行为人职务无关的感情联络,不能以受贿犯罪处理。这一限定的理论基础在于,受贿罪的本质是对价关系——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的交换关系。如果完全不存在任何对价意图,即便收受财物,也不应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
其次,对于确实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影响职权行使的部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在综合判断财物往来性质时,应当考量双方交往的历史背景、亲疏关系、当地人情风俗等多种因素,避免机械适用数额标准。正常人情往来通常具有“双向性”“对等性”特征,即双方在经济能力、交往频率上大致相当,且无明显利益倾斜;而感情投资型受贿多表现为单向、不对等的利益输送。
再次,在证据认定上,感情投资型受贿案件因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往往缺乏直接证据,控方多依赖间接证据构建案件事实。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防止仅凭数额推定即认定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