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亲办案件谈:买单出口不应构成诈骗罪的几点理由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6-30


买单出口领取补贴类型的案件,不应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用于申领补贴的数据,是真实的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海关数据,其偏差仅仅是真实出口地与领取补贴地不一致的问题,如果能够依据代理报关、代理出口的辩护思路,认可此种申领方式在特定周期内,并未完全违背奖励政策的要求,亦可做不构成诈骗罪的处理。

二是涉案人员的主观方面,主要取决于对于补贴审核、发放具有决定权的相关人员,在特定期限内,在补贴的申领、审核、发放过程中,如何理解和运用补贴政策,是否积极促成、允许或者放任此种,双方均心知肚明的数据及其申领方式,如果满足此情形,则可能不存在欺骗与骗取的问题。

此外,涉案当事人是故意骗取,还是双方约定的配合为之,甚至是为了满足特定要求,勉强去完成指派的业绩要求,亦是主观方面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

买单出口类型的案件,一旦遭受指控,其涉案金额往往特别巨大,主要涉案人员如果没有明显的减轻处罚情节,定性辩护往往成为整个案件的主要解决思路。

此类案件,在做不构成诈骗罪辩护的同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轻罪,可作为轻罪辩护的选择,或特定条件下作为与办案机关协商的台阶与退路,在我们接触的部分案件中,部分法院最终选择上述轻罪,对全案轻判处理。

基于上述观点,我们结合一起亲办案件,对上述几个辩护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在本案中,我们向办案机关提出:

一、涉案人员在C地通过一般贸易买单出口的方式领取补贴,是经过C地**区同意、并经**区会议通过的完成**区出口任务的行为,且买单出口的贸易方式亦不属于诈骗行为。

第一,根据张某询问笔录:“陈某等人确实领取了C地的补贴,但是我不认为这个属于骗取补贴……这个领取补贴的行为本身是属于C地的政策的,不能说是由谁主导的,因为我本身担任C地**职务,**区要求我想办法完成进出口任务指标,因为指标任务设定的挺高,我就找到陈某,他就咨询了一些人想到注册公司,然后进行“买单”,来增加出口数据。我当时就觉得这算是能够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我就跟李某汇报这件事,经过**的同意,我就跟陈某说了……**区只需要这些出口数据,他们有没有实际在C地出口,这件事不重要。我之所以这样做主要还是为了增加**区的出口数据量。(卷52P10)

张某讯问笔录:“我们的出口指标完成的很不理想,于是要求我想办法快速提升C地的进出口贸易额,确保完成考核指标……我就向C地***汇报我们可以在**区里面注册企业,去一线口岸“揽货”,出口贸易数据就可以算在C地**区,领导就同意了,也同意按照政策规定给予资金支持,要求尽快开展业务。(卷58P11)

黄某询问笔录:“我不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诈骗,张某之前所做的这些“买单”的事情,张某都是逐级汇报的。我们都是知道的,当时就是为了完成出口任务。(卷25P15)

陆某询问笔录:(问:按照你的说法,张某找企业将该企业的出口数据留在C地,并由张某经手申请对出口企业进行资金奖励这件事是经过**同意的?是否走的都是正常流程?)答:这个都是经过会议研究决定的,走的都是正常流程。(卷36P19)

齐某询问笔录:“C地下发进出口贸易额的任务指标,Y区没有进出口贸易工作,为了完成指标,我就联系了X区,我就委托张某帮助Y区完成进出口的指标任务,张某答应了我,并告诉把公司在一线口岸的真实业务数据计算到Y区,为此需要给企业一定补贴,他还告诉我需要在Y区成立贸易公司,并让我们提供了个虚拟注册地址(卷33P180)

通过上述证据可知,涉案人员在C地开展一般贸易买单出口,是由于C地**区存在出口指标的任务,张某作为**区办事人员,为完成工作职责、出口指标任务而联系陈某提供帮助,实施买单、代理出口行为。

张某在买单、代理出口之前,已经向**区汇报了买单行为的事实以及买单行为的性质,**区以及负责相关工作的人员,在明确了解买单事实的情况下,同意以买单、代理出口的形式完成**区的出口指标任务,并为完成买单出口而提供虚拟注册地址等便利条件。

因此,买单代理出口行为系C地**区集体意志下,为完成出口指标任务而实施的行为,在**区明知并发放补贴的情况下,张某、陈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张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证明张某如实向黄某齐某等汇报了买单等数据形成方式。

第三,张某等人联系报关行买单,通过提供有进出口权的涉案公司作为抬头,代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完成出口,以真实的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的海关数据申领出口补贴,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我们应当明确的事实是,张某等人在C地实施的买单出口行为,其用于申领补贴的出口数据,是海关记录的真实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的贸易数据。

由于诸多小企业没有进出口权,张某、陈某等人通过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联系报关行提供有进出口权的公司抬头,代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完成出口贸易。

我们应当认可代理出口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认可买单行为事实下海关出口数据本身的真实性,以及涉案公司代理出口情形下,认领小企业进出口数据行为的真实性。

在案证据亦能证明,**区对出口补贴的发放,其本质就是只认海关出口数据,并未否认买单、代理出口数据的真实性,只要提供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就可以向**区申领补贴。

因此在本案中,买单行为的本质就是代理出口,代理出口形成的海关数据,是真实的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的数据、是**区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诈骗罪。

第四,买单、代理出口亦能推动进出口贸易,不应被全盘否定。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诸多企业没有进出口权无法完成进出口贸易,报关行以及相关部门默许买单、代理出口行为,其本质上是推动无进出口权的企业,通过有进出口权的涉案公司完成进出口贸易,对于这些企业的生存发展,以及国家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均有正面的积极效应。

同时根据陈某陈述,涉案公司在买单出口时,需要支付报关行买单费用,而报关通过减免和减少报关费用、物流费用或者直接补贴的方式,将涉案公司支付的买单费用,实际又支付给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

按照C地**区的政策,出口一美元补贴四分钱人民币,而实际上涉案公司将出口一美元领取的近两分钱人民币,支付给了报关行,并最终通过报关行支付给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

由此可见,买单、代理出口行为事实上对于推动当地进出口贸易,扶持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发展,以及增加全国性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具有积极的效应,因此被多方部门默许或支持,在此基础上涉案公司领取补贴的行为,不应被全盘否定并指控为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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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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