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类合同诈骗案中,有哪些无罪辩点?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6-26


导语建筑工程领域,因工程周期长、资金投入大、参与主体多、变更签证频繁等固有特征,向来是合同诈骗罪指控的高发地带,亦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比较疑难的领域之一。肖律在长期办理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的过程中深切体会到,建筑工程类合同诈骗案件一旦定罪,当事人往往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企业随之崩塌,家庭大多分崩离析。然而,此类案件恰恰也是最容易出现“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重灾区。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时明确指出:“办理涉企产权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准确审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便动辄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肖律深知,建筑工程合同诈骗案件的有效辩护,绝非单点突破即可奏效,而是以构成要件为标尺、以证据质证为核心、以全流程攻防为路径、以刑民边界厘清为关键的系统化工程。而在这一系统工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辩护,堪称整个案件的“核心”。本文结合刑法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司法裁判要旨及肖律团队实务经验,系统解析建筑工程合同诈骗案中律师可以抓住的无罪辩点。

一、辩点之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精准界分——欺骗行为不等于诈骗犯罪

建筑工程领域,因工程量计算复杂、隐蔽工程难以核查、签证变更频繁,虚报工程量、以次充好、夸大资质等情况时有发生。然而,有欺诈行为不等于有诈骗犯罪——这是建筑工程合同诈骗案辩护的第一道防线。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对此作出了权威指引。该案中,在446根基桩施工过程中,黄某某以弥补前期施工混凝土损耗为名,虚报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并虚增桩长和土层厚度数据。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17亿余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亿余元。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但法院最终判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的裁判理由极具指导意义:被告人虽有虚增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的行为,但综合全案情况及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虚增混凝土用量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案明确指出:欺骗行为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根本影响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这一裁判要旨深刻揭示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分界点。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应定性为民事欺诈,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辩护实务要点:律师应当全面梳理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并实际施工?主要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欺诈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落空?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应坚决主张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应动用刑事手段。正如有学者精辟指出的那样,被告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了虚报工程量的欺诈行为,但其核心目的在于已真实、全面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基础上获取额外利润,而非非法占有对方财物——该行为并未导致合同根本目的落空。

二、辩点之二:履约能力的动态审查——否定“无履约能力即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片面推定

控方在建筑工程合同诈骗案中最常用的入罪逻辑之一,便是以行为人签约时“无资金、无资质、无实力”为由,认定其自始无履约能力,进而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履约能力是动态变化的,不能以签约时的静态状况定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616号案例——林某某被诉诈骗案,对此问题提供了极具价值的裁判指引。该案涉及建筑施工领域普遍存在的挂靠现象。林某某等人借用他人资质承接工程,后因结算分成纠纷被报案。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林某某等人与对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合伙或合作关系,无法认定其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判决无罪。

该案的核心启示在于:不能因为资质造假就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挂靠虽违反《建筑法》及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挂靠本身属于行政违法或民事纠纷范畴,不应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

再看另一则典型案例——Y某重复发包被控合同诈骗案。Y某所在公司虽无足够开发资金,但确实与管委会签订了投资建设高标准厂房项目的用地合同,合伙人按约定缴纳了60%的土地款180万元,实施了基础土方平整,积极进行了招商引资。后因土地被置换、合伙人撤资、招商引资过程中出现多次变故致使无法退款。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核心理由在于:不能因为项目最终未能成功,就倒推签约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实务要点: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构建有效辩点——其一,审查签约时是否具备实质履约基础:即使资质存在瑕疵,但若有施工团队、设备、材料采购等实质能力,就不能简单认定无履约能力;其二,审查履约中断的客观原因:政府规划调整、土地被置换、合伙人撤资等外部因素导致项目停滞,不能认定为自始无履约能力;其三,审查履约能力的判断时点:应以签订合同或接收财物时为基准,不能以事后结果倒推。

三、辩点之三:资金去向的经营性论证——以资金流向反驳非法占有目的

资金流向是最客观、最有力的辩点。钱去了哪里,直接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如果收取的保证金、预付款全部进入公司财务账,用于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工程成本,而非个人挥霍或转移隐匿,则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Y某案中,法院查明:发包工程是以公司为主体,收取的保证金入了公司财务账,用于公司周转和经营。公司成立后确已启动投资建设标准化厂房的项目,实施了正常的经营行为。这些事实成为认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依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在根据资金用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综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系经营风险所致,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实务要点:律师应当全面调取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的全部银行流水,逐笔追踪资金去向,证明资金用于——支付材料款、劳务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工程成本;公司日常经营开支(办公、差旅、工资等);项目前期投入(土地款、设计费、报建费等)。即便存在资金混同,只要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就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辩点之四:挂靠经营与资质瑕疵的出罪路径——不能以资质问题入罪

建筑工程领域挂靠经营普遍存在,占比极高。挂靠施工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还导致大量法律纠纷。然而,挂靠是行政违法问题,不是刑事犯罪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具有典型意义。潘某某虽然没有建筑资质,以“环球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建设工程,但法院认为:潘某某主观上具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判决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林某某案时明确指出: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其必须在其他救济手段明显不充分、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加以利用。该案对林某某宣告无罪,坚持了实质审查原则,明确了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避免用刑事手段干涉民事纠纷,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辩护实务要点:挂靠虽违反《建筑法》,但这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只要工程真实存在、实际施工、资金用于经营,就不能以资质问题入罪。律师应着重论证:挂靠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民法典》主张工程款;资质问题与非法占有目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五、辩点之五:工程变更签证与计量争议——民事纠纷不应入刑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签证率极高,隐蔽工程计量差异更是普遍现象。有数据显示,建筑工程变更签证率高达70%以上。这些计量差异和签证争议,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应直接入刑。

在黄某某案中,法院对控方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了严格的证据审查——关于桩基工程混凝土用量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不合理、鉴定意见不确定的情况,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法不应采信;关于虚增桩长、土层数据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因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具有推定性,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这一裁判要旨告诉我们: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定案证据。刑事诉讼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辩护实务要点:律师应当对控方的鉴定意见进行严格质证——审查鉴定依据是否合理、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确定性;论证工程计量差异属于正常的工程结算争议,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强调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诉讼,不能以民事证据标准定罪。

六、辩点之六:事后补救态度——以积极履行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在合同履行受阻后的态度,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参考因素。如果行为人积极沟通、寻求解决方案、主动承担责任,则说明其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携款逃匿、隐匿财产,则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中,叶某某虽有伪造收条的行为,但其与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租户与叶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且实际占有使用了商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叶某某未造成租户损失,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于2024年4月宣告无罪。

辩护实务要点:律师应当调取沟通记录、还款计划、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违约后一直积极寻求解决方案;论证因经营困难暂时躲避债务与携款潜逃、挥霍财产有本质区别;强调“人在财在”原则——只要行为人未逃匿、财产未转移,就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七、综合辩护策略:构建系统性无罪辩护体系

建筑工程合同诈骗案的无罪辩护,不能寄希望于单一辩点的突破,而应构建系统性的辩护体系。肖律总结以下路径供同仁参考:

第一步:审查案件性质。首先判断本案究竟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如果工程真实存在、实际施工、大部分资金用于经营,则应坚决主张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第二步:瓦解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从履约能力、资金去向、事后态度三个维度全面反驳“非法占有目的”。证明:项目真实、资金用于经营、履约积极努力、纠纷源于客观原因而非主观恶意。

第三步:严格证据审查与质证。对控方的鉴定意见、审计报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指出证据瑕疵和证明标准问题。

第四步:援引权威案例和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叶某某案、林某某案、黄某某案等均明确了建筑工程领域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裁判规则。律师应善于援引这些案例,论证本案与无罪案例在关键事实上的相似性。

第五步: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有利于体现刑法最后的保障作用,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刑法的底线是:能用民事途径解决的问题,就不该动用刑事手段。

结语建筑工程合同诈骗案的无罪辩护,核心就围绕四个字——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能够证明:项目真实存在、资金用于经营、履约积极努力、纠纷源于客观原因而非主观恶意,就足以动摇“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

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案件办理中强调的,应当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分水岭。准确把握这一标准,既是精准打击犯罪的需要,更是防止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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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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