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5-29
引言:刑民边界之争——借贷纠纷与诈骗犯罪的分水岭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犯罪的边界认定,向来是实务中最复杂、争议也最为激烈的难题之一。当债务人因经营失败无力还债,债权人往往倾向于通过刑事途径寻求救济;而公诉机关一旦介入,又容易陷入“以结果定罪”的思维定式,将“借钱不还”等同于“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从而模糊了刑民之间的本质界限。
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主观要件。正如肖律师在办案中反复强调的: “是借贷型诈骗还是借贷纠纷,最关键、最本质的判断标准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欺骗行为,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案件本身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借贷关系。”
本文以广东省S县人民法院(2019)粤0823刑初402号许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为例,通过对该案裁判要旨的深度剖析,揭示借贷型诈骗案件无罪辩护的核心逻辑与实务要点,以期为同行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许某系S县Y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Y公司系经广东省金融局批准、由湛江市Z投资有限公司发起成立于2010年1月的合法小额贷款机构,注册资金达五千万元。在经营期间,许某以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为应付资金检查、承诺高利息等理由,先后向十一名债务人借款,累计金额高达一千余万元,并出具借据。
后因公司经营失败,尚有部分款项未能归还。公诉机关指控许某将借款用于个人还债和消费,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遂向S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多笔借款此前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部分案件已经民事判决或达成和解结案,部分案件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也就是说,在刑事追诉启动之前,债权人的民事救济途径不仅是畅通的,而且是已然启动并部分取得成效的。这一背景,为本案的性质认定提供了重要的基础性参照。
二、公诉机关的入罪逻辑及其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构成诈骗罪,其入罪逻辑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其一,许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多人借款,部分款项未能归还,客观上造成了大额经济损失;其二,许某将部分借款用于偿还旧债,有“拆东墙补西墙”之嫌;其三,公诉机关认为许某将借款用于个人还债和消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入罪逻辑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从形式上看,行为人借款后未能归还、资金使用方式不透明,往往会被公诉机关纳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范畴。然而,正如肖律师在办案中所观察到的,司法实务中一些办案人员往往将“明知没有履行能力而大量借款”等同于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再结合客观上无法归还的事实,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简单粗暴”的做法既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又容易导致客观归责,进而忽视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恰恰就在于此:许某究竟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愿而因经营失败无力偿还,还是从一开始就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
三、法院裁判要旨:无罪判决的逻辑解析
S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许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民事救济途径畅通有效,涉案法律关系本质为民商事纠纷
法院查明,本案中的多笔借款此前已有三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经判决或和解结案,部分案件甚至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这一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正如肖律师在论述借贷诈骗与借贷纠纷的区分时所指出,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借贷诈骗行为人往往以虚假身份借款,占有财物后存在逃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弥补损失;而民间借贷的借款人通常以真实身份借款、存在返还借款或积极协商的行为,出借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救济权利。
本案中,被害人能够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本身就说明许某的主体身份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民事救济途径是畅通且有效的。如果许某在借款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他完全可能采取隐匿财产、转移资金、变更联系方式等手段规避民事追偿——但本案中并未发生此类情形。一个能够被民事程序有效追诉的债务人,其行为性质更接近于民事层面的违约或无力偿还,而非刑事层面的诈骗犯罪。
(二)有借有还的真实交易形态,不符合“只借不还”的诈骗特征
法院查明,许某在长期借款过程中持续向部分被害人还本付息,银行流水显示其还款数额巨大,甚至有部分被害人所收款项接近或超出借款本金。
这一事实直接指向“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判断。在司法实践中,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被《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列为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但本案恰恰相反——许某不仅有还款行为,而且有持续性的、大规模的还款事实。这足以证明,许某并非纯粹的“只借不还”型行为人。
借款型诈骗案件的有效辩护路径之一,即是审查借款人是否存在持续、积极的还款行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靳某峰案表明,在案发前归还比例超过70%的,可成为法院驳回诈骗指控的关键理由。本案中,许某持续还本付息,甚至有被害人收到款项超逾本金,更能有力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资金用于真实经营与“拆东墙补西墙”不当然等同于非法占有
法院查明,许某控制的Y公司确有实际经营和贷款业务,其借款规模与公司经营规模相比并非明显异常。关于资金用途,许某将部分借款用于归还旧债,即所谓“拆东墙补西墙”。但法院明确指出,这是经营过程中维持资金链运转的现实需要,不能等同于个人挥霍,更不能据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裁判立场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正如肖律师在分析相关案例时所指出的,行为人或企业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利润、进而扭亏为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只有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同时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用于非法用途的,才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许某存在逃匿或挥霍资金等情形。
此外,根据《纪要》规定的七种推定情形,“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是其中之一。而“拆东墙补西墙”在性质上与“挥霍”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试图维持经营以保全偿债能力,后者是对资金的恣意滥用。在赵某涉嫌借贷型诈骗案中,法院明确认定“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等同于挥霍行为,故不能据此当然推定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法院的裁判逻辑与之一脉相承。
(四)公司真实经营,借款规模无异常
本案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许某控制的Y公司是经广东省金融局批准成立的合法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五千万元,有实际贷款业务。许某的借款规模与公司经营规模相比并非明显异常。这一事实说明,许某借款时具有真实的经营背景和还款来源预期,并非“空手套白狼”式的诈骗行为。
四、借贷型诈骗案件无罪辩护的核心逻辑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定海神针”
对于借贷型“诈骗”案件而言,行为人除了在客观上要成立欺骗行为之外,还需要在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之目的,主客观相统一才能成立诈骗犯罪。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行为人往往在借款时或借款后对借款事由存在一定的欺骗行为,但债权人是否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借贷诈骗与借贷纠纷的关键,也是罪与非罪的关键。所以,非法占有目的是借贷型“诈骗”案件中罪与非罪的 “定海神针” 。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五个综合判断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仅凭事后无法归还的结果进行“客观归罪”,而应当综合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全面判断:
第一,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借款对象是熟人还是陌生人。本案中许某以真实身份、以真实经营的公司名义借款,与“假身份、假项目”的典型诈骗模式有本质区别。
第二,行为人在借款当时有无归还能力。不能仅凭事后无法归还的结果倒推借款时没有归还能力,而应审查借款时的资产状况、经营规模和还款来源。
第三,行为人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虚构关键事实、隐瞒关键真相。本案中许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公司确在经营,这一理由具有一定真实性基础。
第四,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有无积极准备还款。本案中许某持续还本付息、积极应诉、配合执行,都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印证。
第五,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是因客观经营困难所致,还是因携款潜逃、肆意挥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致。本案属于典型的因经营失败无力继续偿还,而非主观恶意逃避。
(三)不能以结果进行“客观规罪”
本案法官在裁判中实质上传递了一条重要的司法箴言:不能因企业经营失败而将商业风险引发的债务纠纷上升为刑事诈骗。市场经济天然伴随着风险,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市场变化、决策失误等原因陷入困境,无力偿债,是市场经济中的常态现象。如果将正常的商业风险所导致的债务纠纷上升为刑事犯罪,不仅会不当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更会严重打击市场主体的经营积极性,损害营商环境的法治化建设。
这一点,与《纪要》“对于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案件,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精神高度契合。
五、结语:对借贷型诈骗案件辩护的启示
许某案的无罪判决,为借贷型诈骗案件的辩护工作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参照。总结本案的辩护启示,肖律认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其一,穿透形式看本质。不能仅因借款人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运作模式,或借款时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就草率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以借款时的真实还款能力、借款后的还款行为、资金的真实用途等客观事实为依据,全面评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其二,重视民事救济途径的存在与效果。如果被害人此前已通过民事诉讼有效维权,且借款人积极配合诉讼、履行判决、配合执行,则说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容置疑,也说明借款人不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这往往是说服司法机关认定案件性质为民事纠纷的关键突破口。
其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诈骗罪的认定中,不能仅凭客观损失结果反推主观恶意,而应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肖律师在办案中反复强调,阅卷是成功辩护的基础和前提,尤其是做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律师必须仔细审阅全部案卷材料,不得有任何遗漏,对被告人有利、不利的证据材料都要列出来,才能阅卷全面而不失偏颇。
许某案告诉我们: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真正的有效辩护,不在于对案件事实的简单辩解,而在于通过深入的法律分析和严密的逻辑论证,揭示借贷纠纷与刑事诈骗的本质区别,还原案件的真实法律关系,从而为司法机关准确区分刑民界限提供有力的专业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