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型诈骗案如何有效辩护?——以许某案为例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5-29


肖律认为,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首先要了解基本案情案件证据与办案机关的入罪逻辑。

比如在许某案(案号:(2019)粤0823刑初402号)中,被告人许某系小额贷款公司实际负责人,因公司日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11名被害人借入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后期因小贷公司整体经营失败、外部回款受阻、资金链断裂,许某未能清偿全部剩余借款,出借人集体报案,检察机关遂以诈骗罪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诈骗罪逻辑极为典型:许某虚构借款用途,隐瞒公司真实经营风险,骗取被害人信任交付资金;取得借款后,并未完全用于公司经营,而是将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旧债、日常支出,属于肆意处分借款、无归还诚意;最终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返还,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其次,要了解办案机关的这种入诈骗罪的逻辑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我们办理的一些借贷型诈骗案中,有不少办案人员将一些局部欺骗行为当作诈骗行为去认定,不知道如何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行为;有些办案人员将“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被告人没有履行能力,认定其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根据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无罪案例可以看出,构成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不可缺失的核心要件:

第一,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足以处分财产的实质性欺骗行为。并非所有“借款时的不实陈述”都属于刑法上的诈骗行为。司法实务中,借款人对资金用途、经营规模、还款能力略有夸大、表述不实,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常见民事瑕疵,不等于刑事诈骗。只有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达到根本性虚构事实、彻底隐瞒真相,足以让一般理性出借人完全丧失判断基础、根本不可能知晓借款真实风险,进而被迫处分财产的程度,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若借款基础关系真实、出借人明知对方从事融资经营、自愿出借资金,即便后期用途略有变更,也绝非刑事诈骗。

第二,主观上被告人不具有排除返还意思的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借贷纠纷与刑事诈骗的本质分界线,也是此类案件无罪的核心根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绝非“后期无力还款”,而是行为人在借款之时,就具有永久排除权利人占有、拒不返还、肆意侵吞处分的主观故意,本质是“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最高法司法裁判规则早已明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坚持事前主观心态+事中行为表现+事后资金处置的综合判断,严禁以“不能归还”的事后结果,倒推事前的非法占有目的。单纯经营亏损、资金链断裂、借新还旧维持经营、部分逾期未还,均不能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以前面提到的许某案为例,法院的无罪裁判理由(可作为办理此类案件的有效辩点)认为:

(一)民事救济途径畅通有效,足以反证本案属民事纠纷,而非刑事诈骗。

法院首先明确:本案涉多笔借款,已由被害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部分案件达成执行和解、部分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被害人的民事债权救济渠道完全畅通、合法有效。这一裁判理由说明:

其一,若行为人真的是以“诈骗”为目的骗取资金,其必然会刻意隐匿身份、转移财产、逃避追责,绝不会留下明确借款关系、任由出借人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债权;

其二,被害人主动选择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维权,本身就印证了双方之间是真实、自愿、平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一方被欺骗、被侵害的刑事被害关系;

其三,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对于民事法律能够有效调整、债权能够通过司法执行实现救济的案件,绝不允许动辄动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最常见的乱象就是:债权人见民事诉讼回款慢、执行不到位,便转而报案要求刑事立案,试图以刑事羁押倒逼还款。这明显违背刑民边界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长期持续还本付息、大额还款履约,彻底排除“只借不还”的诈骗故意。

某检以“尚有部分款项未归还”指控诈骗,但法院直接以客观银行流水证据,推翻了这一结果归罪逻辑:许某在长达数年的连续借款过程中,始终持续向多名被害人还本付息,银行流水客观显示其还款金额巨大,部分出借人的回款金额甚至已经超出原始借款本金。这一事实,从根本上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诈骗罪行为人取得资金后,核心行为是隐匿、转移、挥霍、逃匿,绝不会持续大额返还资金;持续还本付息,恰恰证明行为人自始具有还款意愿,始终认可借款债务,并无永久侵吞的主观故意;

第二,是否构成诈骗,不能以最终未还清余额作为认定标准,而应看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行为、是否积极履行债务。许某并非取得资金后拒不履约,而是因外部经营风险导致后期无力全额清偿,属于履约不能,而非拒不履约;

第三,“部分未还”是民事违约结果,“始终还款”是主观履约的直接客观表现,证据证明力远高于公诉机关的推定。肖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辩护时一再强调:借贷类案件中,有无真实还款行为、是否持续履约,是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黄金事实,只要存在稳定、大额、持续的还本付息记录,就不构成诈骗罪。

(三)借新还旧≠非法占有,经营型资金周转,绝非个人挥霍。

某检最具迷惑性的指控,就是将许某“归还旧债、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等同于“个人挥霍、非法处分”。但法院精准区分了经营型资金周转与侵吞型挥霍处分的本质差异:

其一,许某实际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真实、持续、合法的经营业务,并非空壳公司、虚假融资平台;

其二,许某借款规模、资金流向,与公司小额贷款经营周转的实际需求、经营体量基本匹配,不存在明显脱离经营的异常巨额融资;

其三,其“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目的是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维系资金链、保障后续回款还款,属于民营企业、小贷机构常见的经营性融资调度行为,并非将资金用于赌博、奢靡消费、转移隐匿、个人侵占。

由此可见:借新还旧,不等于非法占有。肖律认为,在借贷型诈骗案中: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借新还旧,而在于借新还旧的目的是维持经营,还是掏空资产、恶意逃债。若资金最终用于生产经营、业务周转,即便后期经营失败、无法清偿,也完全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与刑事诈骗无关。只有当行为人将资金用于无归还可能的个人挥霍、违法犯罪活动、转移隐匿、恶意逃避债务时,才能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许某案虽为个案,但其裁判逻辑完全可以提炼为此类案件的通用辩护要点,也是当前办理此类案件精准、有效的实务路径:

第一,坚决反对“结果归罪”,不能以“无力还款”直接定罪。这是此类案件最首要的辩护立场。市场经营本身具有风险性,借款人因经营亏损、行业下行、回款迟延导致无力还款,属于典型的商业风险与民事违约。不能因为出借人有损失、借款人还不上钱,就直接推定构成诈骗。刑事定罪必须回到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而非事后结果。

第二,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有充分证据证实,严禁简单推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构成要件,不能靠间接猜测、简单推定。公诉机关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借款时就不想还、取得资金后恶意逃债、肆意挥霍,仅以资金用途变更、借新还旧、逾期未还指控犯罪,本质就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作出无罪认定。

第三,有真实经营基础、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原则上就是无罪。只要行为人具备真实经营主体、真实经营业务、借款与经营规模匹配、资金用于经营周转或维系经营资金链,即便存在融资调度、借新还旧、轻微夸大用途,也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刑事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无真实经营、无还款来源、纯以圈钱为目的,二者本质截然不同。

第四,持续还本付息、认可债务、配合维权,直接否定诈骗故意。行为人是否主动还款、是否出具债权凭证、是否与出借人协商延期、是否配合民事诉讼、是否逃匿隐匿,是判断主观心态的关键事实。但凡有积极履约、认可债务、不逃避追责的行为,就足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第五,刑民交叉案件,优先适用民事救济,慎用刑事手段。对于已经存在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民事判决、执行程序的案件,充分说明民事法律关系清晰、救济渠道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恪守刑法谦抑性,杜绝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逼迫偿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最后,肖律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融资行为、负债行为、逾期违约行为大量存在,刑法的使命是打击真正的诈骗犯罪,而非惩治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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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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