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服务融资上市类“合同诈骗”案如何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5-28


近年来,随着企业服务市场的快速扩张,围绕招商融资、上市咨询等服务的刑事案件呈多发态势。一类案件尤为值得关注:企业服务公司及其签约讲师,因提供招商融资咨询服务,被指控虚构从业经历、夸大服务能力、未提供实质性帮助,最终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被追诉。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服务质量问题,究竟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

肖律在办理多起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深切感受到,司法实践中将合同纠纷错误定性为刑事诈骗的现象并不鲜见。肖律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及全国视野,从刑事辩护的视角,系统梳理此类案件的辩护要点与实务策略。

一、问题的提出:企业服务型案件为何频陷诈骗指控?

企业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在于:服务质量具有高度主观性,效果难以量化衡量。一家企业花数十万、数百万请咨询公司做战略咨询,咨询结束后觉得“没什么用”,这种感受在企业经营者中并不少见。但“觉得没用”和“被诈骗”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遗憾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边界往往十分模糊。一些正常的商业合作、履约纠纷、经营违约,一旦协商破裂,极易被公安机关以“虚构事实、拒不履约、占有资金”为由刑事立案。究其原因,至少有三:其一,报案人往往将合同纠纷描述为刑事诈骗,报案材料带有明显指控倾向,影响侦查阶段的定性;其二,部分办案机关存在“有欺骗行为+未能履约=诈骗”的简化思维,将本应由民法调整的服务质量争议推入刑事领域;其三,企业服务行业的宣传语言本身具有一定夸张成分,容易被断章取义认定为“虚假宣传”。如何在这一灰色地带中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是摆在辩护律师面前的第一道难题。

二、核心辩点之一: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辩护的逻辑起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核心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

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泛指任何想赚钱的欲望,而是特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那一刻,内心就没有打算真正履约,合同仅仅是他套取财物的幌子。认定这一主观目的,不能凭主观臆断,而应通过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了“三看”要素审查法: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

具体到企业服务融资上市类案件,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

(一)履约能力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提供服务的基础条件

履约能力的判断时点应为“签订合同时”,而非“案发时”。控方往往以“服务效果不佳”反推“不具备服务能力”,这在逻辑上存在根本错误。辩护人应当收集行为人学历证书、从业经历证明、成功案例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履约能力。即便行为人存在一定的宣传夸大,只要能证明其具有提供服务的“合理预期”或“真实努力”,就不应认定为不具备履约能力。

(二)履约行为审查:行为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在肖律办理的案件中,多名服务对象均与讲师签订了《服务确认函》,并书面确认了服务的完成。服务完成后的书面确认行为,本身就是对服务价值的认可,足以证明行为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便事后对服务质量不满意,那也是合同履行中的瑕疵,而非不履行。进一步而言,服务对象在签署协议前,已经充分了解了服务内容、收费方式和讲师背景,其决定签约是基于自身商业判断,而非源于欺骗。

(三)事后态度审查:行为人是否逃避返还

行为人未隐匿身份、住址,其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均为服务对象所知悉;未逃避返还财产,服务对象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未挥霍、转移、隐匿服务费。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四)证据维度:客观证据的价值

辩护人需要向司法机关提交完整的履约记录,包括:服务过程记录、交付的成果文件(PPT、咨询报告等)、服务对象签署的确认函、同行业服务收费标准等。这些客观证据的证明力,远高于事后反悔的言词证据。

三、核心辩点之二:欺骗行为的程度与合同履行的实质性判断

非法占有目的被否定,诈骗罪的指控即失去了主观要件支撑。但即便退一步,进入客观行为层面的审查,亦存在诸多辩护空间。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根本区别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分界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民事欺诈中,行为人追求的是交易性利益,即通过缔结合同实现交易目的;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以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财物为根本目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明确指出:民事欺诈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实现的对价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民事欺诈,指仅对个别事实或局部事实进行欺骗,如夸大履约能力、隐瞒商品瑕疵等,但未导致合同根本目的落空;刑事诈骗则是对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进行欺骗,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在黄某某等合同诈骗案(〔2019〕赣04刑终521号)中,法院明确指出:部分欺诈不等于合同诈骗,关键在于欺诈行为是否导致合同履行基础丧失。

(二)市场宣传与刑事欺骗的边界

企业服务行业在宣传时存在一定程度的“包装”和“美化”,这是市场竞争中的普遍现象。最高法入库案例(2025-03-1-167-001)明确:融资过程中的“不告知”或“欺瞒”若未超出民事欺诈范畴,本质上属于合同履行风险,可通过违约责任等民事救济调整。换句话说,正常的商业宣传和适度的自我包装,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认定欺骗行为,必须审查是否达到“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

(三)合同“根本目的”的客观判断

企业服务的合同目的,应当是提供咨询服务本身,而不是保证实现特定经营效果。服务协议的通常表述是“为企业提供发展战略、顶层设计、商业模式等全方位诊断分析”,而非“保证招商引资成功”或“保证企业上市”。如果协议明确排除了招商引资、融资、上市等专项服务,那么服务对象以“没融到资”“没上市”为由主张“合同根本目的落空”,在法理上难以成立。即便协议中有相关承诺,也需审查该承诺是否构成合同的核心义务,以及未能实现承诺是否系因行为人欺诈所致。

四、核心辩点之三:证据链断裂与证据价值的重新审视

诈骗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控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

(一)言词证据的有效质证

言词证据是控方指控诈骗罪的主要依据,但其天然具有不稳定性。服务对象事后反悔报案,其陈述往往带有追款动机,可信度存疑。更何况,多名服务对象的陈述之间往往存在矛盾:对服务内容的描述不尽一致,对讲师讲课内容、承诺事项的陈述存在差异,且与行为人的供述相互矛盾。辩护人应当对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进行精细比对,向法庭揭示其证明力不足。

(二)实物证据的印证功能

辩护人应当重点挖掘以下三类实物证据:一是服务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用以证明履约过程中的沟通真实存在;二是服务成果文件(PPT、咨询报告等),用以证明服务的实质性履行;三是对服务效果不利的“被害人”陈述中,是否存在与其他客观证据相矛盾之处。此外,还应注意审查涉案“话术”材料、宣传资料等与被告人本人行为的关联性,不能因涉案公司在宣传环节存在夸大行为,即推定被告人参与了诈骗。

(三)证据审查的全面性原则

合同诈骗案件的证据审查,应当坚持全面性原则,既要审查指控证据,也要审查辩护证据;既要审查言词证据,也要审查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既要审查在案证据,也要关注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例如,服务对象签署的《服务确认函》、履约过程中的书面记录等,往往是证明履约事实的关键证据,却可能在侦查阶段被忽视。辩护人应当主动调取或申请调取此类证据。

五、综合辩护策略:刑民交叉案件的四维应对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不能局限于孤立的法条解释,而应建立体系化的辩护思维。

(一)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运用

同一行为在法律体系中的评价应当协调一致。如果民事法律已确认属于合法或仅构成违约的行为,刑事法律不应认定为犯罪。在肖律办理的案件中,同类案件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民事纠纷(参照某中院生效判决),该裁判认定:即便涉案服务合同存在履行不到位的情形,亦属于民事服务合同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同一行为不应在不同法律领域得出截然相反的定性结论。

(二)立案合法性的审查

被害人已书面确认服务完成,却以“合同诈骗或诈骗”为由报案,这明显属于利用刑事手段追索民事债务的“以刑促民”行为。部分报案人系基于自身经济困难选择违约报案追款,更有甚者系向行为人借款未果而报案。此类报案动机不纯的情形,司法机关在审查立案时应予充分重视。公安机关在此情况下立案侦查,属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程序违法。

最高法已明确,办理涉企产权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准确审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便动辄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三)刑法谦抑性辩护

刑法是保护社会的最后手段,只有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动用刑法。当争议的核心是服务质量问题,且服务对象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纠纷诉讼、仲裁等民事途径解决时,司法机关应当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将案件归入民事调整范畴,不得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四)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相结合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辩护可以发挥独特作用。例如,通过审查侦查阶段的程序违法问题(如管辖权异议、疲劳审讯等),虽然不一定能直接排除证据,但可作为证据收集存在瑕疵的佐证。此外,辩护人还可以通过推动退回补充侦查,查明关键事实,切割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从根源上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与共同犯罪故意。

六、类案参考的价值与运用

在辩护过程中,类案检索和参考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要求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合同诈骗无罪案例可供参考:

其一,在〔2019〕冀刑再5号李某胜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强调: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二,在叶某某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叶某某虽有伪造收条的行为,但未造成租户损失,租户与叶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且实际占有使用了商铺,叶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这些案例的裁判要旨,对于企业服务融资上市类案件的辩护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辩护人应当系统检索并整理类案,向司法机关提供充分的说理依据。

七、结语

企业服务融资上市类案件的辩护,从根本上说是一场关于“定性”的战役——究竟是刑法调整的诈骗犯罪,还是民法调整的合同纠纷?答案不在于数额的大小,而在于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回归到诈骗罪的本质: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被害人是否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是否造成无法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财产损失?——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对证据进行精细审查,对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准确适用,更需要司法机关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在经济活动中,商业风险本就客观存在,企业经营中出现的履约困难与履约瑕疵,并不等同于刑事诈骗。将正常的合同纠纷错误定性为刑事诈骗,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会破坏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和营商环境。唯有坚持罪刑法定,准确区分刑民界限,才能真正实现刑法的保护功能,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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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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