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约定借款用途,不必然构成诈骗罪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5-13


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中,有一个类型化罪与非罪的问题,即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约定借款用途的借款事实,借款人没有将款项用于约定目的,而是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此时行为人是否因为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构成诈骗罪。

而事实上,我们一再强调,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从来都不是主观、客观、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个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尤其是对欺骗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分别依据不同的行为、事实进行判断,不应以一个行为推定主客观多个方面。但实务中,仍存在此类典型的“类型化罪与非罪问题”的探讨。

基于此,我们不只进行纯粹的理论化问题探讨,而是结合一起亲办案例,谈一谈为什么在民间借贷类案件中,改变借款用途不应一概以诈骗罪指控。

本案的部分事实:

1.吴某因A土地项目需要融资向黄某借款,黄某承诺借款一个亿,但是在土地竞拍日前,黄某只放款给吴某2950万元;

2.吴某收到上述款项后,确实将上述资金用于竞拍,缴纳土地保证金;

3.黄某剩余的6450万元在竞拍截止日之后才到账,因为借款本身存在高额利息,为了资金“保值”。吴某将上述款项用作其他经营用途,后吴某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黄某借款6200万元,借款用途包括“资金周转、拆借”。

同时查明,吴某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以9%的月息向黄某借款9450万元,用于竞拍X亩土地。

由此可见,吴某在向黄某借得款项后,确实将及时到账的部分款项(300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保证金)投入约定的用途。此外,办案机关认定的该笔诈骗数额,系因为吴某将未能在竞拍截止日之前到账的6450万元“挪作他用”。

办案单位之所以认定该笔数额属于诈骗,系忽略了黄某前期只到账3000万元,剩下的6450万元是在土地竞拍截止日之后才到账的客观事实,由于到账时间晚于竞拍截止日,且涉案土地因为担保问题,已经被法院查封,吴某根本不可能再将剩下的6450万元用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土地项目。

因此,我们在辩护意见中提出:

第一,在客观原因导致吴某不可能将借款投入土地项目时,吴某将款项挪作他用是否成立诈骗罪?

办案机关认为吴某是以A土地项目向黄某借款,其后没有将部分款项用作A土地项目用途,故成立诈骗罪。

但是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是欺骗行为,其核心是借款人在借款时即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换言之,严格依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借款时没有欺骗行为,取得款项后,即使当事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入罪逻辑,此即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办案机关认定吴某在借款时虚构“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存在虚构该身份的事实,黄某的陈述也能印证“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系黄某主观臆测。

故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吴某在借款时实施了诈骗行为,此后由于客观原因所致,吴某将款项用作其他经营目的,更加不能推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这里需要提请办案机关注意的是,吴某向黄某借款9450万元,月息高达9%(属于年利息高达108%的高利贷),在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吴某不可能再将借款用于借款协议约定的A土地项目用途时,借款人亦不可能手持月息高达9%的6450多万元的高利贷,静态的等着借款“利滚利“,此时吴某将上述款项用作其他经营目的,亦是为了保证自身的还款能力。

黄某明知涉案土地项目搁置,对于吴某退出A土地项目也是知情的,其并未对吴某改变借款用途提出异议,其后继续向吴某放款证明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高利贷的借贷双方,款项的实际用途并非是黄某放款的根本原因,其放款的根本目的是想追求高额利息

首先,根据黄某笔录:“吴某是以A土地项目需要用钱、B土地项目需要用钱、C房地产项目需要用钱、D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用钱,吴某主要是以这四个项目的名义骗了我的钱。”

由此可见,黄某的陈述已经能够说明,吴某在向其借款时并非是承诺所有款项都将用于A土地项目,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尤其是高利贷的借贷双方之间,出借方往往也不会严格要求借款方明确每一笔款项的具体用途。

此外,黄某与吴某之间时间跨度达到三年,月息分别为9分或者7分的高利贷达66笔,吴某前后还款也有30多笔,在长达三年的借贷关系中,办案机关认定黄某对于吴某退出土地项目、改变借款用途等事实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次,黄某后续又出借给吴某6200万元,也能够佐证黄某对吴某涉案项目的情况知情,黄某出借款项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并非是要求吴某将款项全部要用于涉案土地项目。

黄某向吴某放款后,并非是完全对于款项用途置之不理。结合本案原审查明案件事实,X年2月10日,涉案公司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将B公司的49%的股权转到吴某指定的齐某(代黄某持股)名下。

由此可见,黄某在放款后实际是要求吴某对于股权做出了质押,X年12月26日,涉案公司将吴某2950万元退还,并收回齐某代黄某持有的49%的股权,此时仍然认定黄某对于上述土地项目搁置不知情,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再次,黄某自身的行为也能印证其对于款项不可能继续投入涉案公司土地项目是清楚的。

在涉案公司将2950万元款项退还给吴某后,吴某也没有想要非法占有该笔款项,吴某的实际做法是将该笔退回款项退回黄某控制的D公司,该行为足以证明吴某根本没有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

而此时黄某的做法是又将该笔2950万元打回吴某,告知吴某其暂时不需要钱,该行为足以证明,吴某与黄某之间属于纯粹的高利贷关系,黄某明知吴某不可能再将款项用于涉案公司土地项目,仍再次将款项转回给吴某。

其实该行为极易理解,说明从黄某的主观意愿来看,其借款给吴某根本不是追求涉案土地项目的结果,其放款只是为了追求高额利息,即使没有涉案公司土地项目,黄某也完全可以向后续出借给吴某的6200万元、以及该笔转回给吴某的2950万元一样,出借上述款项给吴某。

最后,李某于X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能够佐证吴某向黄某借款期间,黄某对于吴某款项的用途是清楚的,黄某不存在被骗的事实

李某在《证明》中指出:X年底至X年,吴某向黄某借款期间,李某受黄某委托与吴某对接,掌握吴某借款的使用情况,并于X年7月13日代黄某持有吴某的E公司49%股权,X年8月黄某将吴某的G公司的章印和财务专用章交本人保管。由此可见,黄某对于吴某款项的实际用途是清楚的,根本不存在被骗的事实。

此外,黄某指定李某、齐某等人与吴某进行对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李某一再强调,吴某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诈骗行为;此外,吴某将涉案公司股权转到黄某指定的齐某名下作为质押,齐某本身就是黄某公司的重要成员,在齐某与李某的双重“监视”下,办案机关认定黄某被吴某欺骗,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此,我们在此类案件中强调,改变借款用途单个行为并不足以认定诈骗犯罪,我们需要结合借款前后涉案人员的诸多行为,去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足以导致认识错误、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在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情形下,骗取了对方的款项。

如果在案证据能够体现非罪特点,即使行为人改变了借款用途,我们亦要结合无罪证据,充分论证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和理据,全力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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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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