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俊泓 日期 : 2026-04-08
骗取贷款造成损失未达到50万元的,也不能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入罪
陈俊泓
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下,骗取贷款罪共有两档刑罚。分别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难发现,这两档刑罚的适用标准有个显著的差异——其中第一档刑罚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后,只规定了“造成损失”;而第二档除了“造成损失”以外,还保留了“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造成损失”方面,没有太多值得讨论的地方,无非就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放贷出去的钱,最终有多少没收回来。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修正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为50万元。
(详情可参见《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是指数额多少?认定时间点在哪里?》)
再根据简单的文义逻辑推断,第二档刑罚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在数额上肯定要超过第一档刑罚规定的“重大损失”。也就是说,如果单就“造成损失”方面来看的话,如果借贷行为人给银行带来的损失在50万元以下,那么肯定不会构成骗取贷款罪。
不过,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做出任何规定,这方面完全是空白。这也导致了,司法实务中有的人对此产生了不当的理解——认为即使银行损失没有达到50万元以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足以使贷款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这种观点显然是不符合法理的,从“情节”与“损失”的关系来看,“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与“特别重大损失”并列的选择要件,其内涵和外延应当与“特别重大损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既然“重大损失”已明确为50万元,“特别重大损失”必然远高于此,那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对应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应至少不低于“特别重大损失”。
如果一个行为造成的损失连50万元的“重大损失”都未达到,很难想象其“情节”能严重到与“特别重大损失”相当的程度。
否则,就会出现一个悖论:一个行为因为情节“特别严重”而构成犯罪并适用更重的刑罚,但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却连构成基本犯罪所需的“重大损失”都不足,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法理上对“情节”严重性的通常理解。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入库编号为2024-04-1-112-003的蒋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也认可了这一观点。在该案中,被告人蒋某某以虚假贸易合同、税票违规骗取银行3200万元承兑汇票并贴现。
但是被告人蒋某某已向有关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缴纳保证金,并将该承兑汇票按时兑付核销,最终银行的实际损失并未达到法定的50万元。
该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适用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加重情节,应以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对于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应简单将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等同于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不能直接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虽然本案的具体罪名是骗取票据承兑罪。但是,骗取票据承兑罪与骗取贷款罪一起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中,二者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只有犯罪的客体分别为金融机构贷款和承兑票据。
因此,将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参考案例观点平移、适用于骗取贷款罪中,也无不妥。同样不能直接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适用骗取贷款罪的第二档法定刑。
在骗取贷款罪相关的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应当特别警惕当事人被以“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入罪,这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构成本罪,还会使当事人直接被处以第二档的加重刑罚。
若辩护律师发现,当事人的借贷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未达到50万元这一“重大损失”标准时,即便存在某些情节,也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据此适用第二档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