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瑕疵贷款材料,不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作者:陈俊泓 日期 : 2026-03-30


提供瑕疵贷款材料,不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陈俊泓

1.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应当足以使金融机关产生认识错误

骗取贷款罪中的一个核心的犯罪构成要件,是贷款行为人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以获得贷款。同时,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在核定贷款申请人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时,往往会审查贷款申请人提交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材料。

在这期间,有部分办案机关就会错误的认为,只要贷款申请人提供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申请材料中,有任何程度的错误、瑕疵,那么就是提供了不实的贷款材料,就是采取了欺骗手段,从而结合骗取贷款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认定贷款行为人构成该罪。

然而,这种认定方式毫无疑问是不恰当、不合理的。在刑法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之中,其所涉及的欺骗手段应当达到,该欺骗手段足够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认识错误这一程度。换句话来说,这种欺骗需要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和实质性影响。

2.轻微瑕疵不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认识错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

而如果贷款申请人在提交的申请材料方面所存在的错误程度仅仅停留在非常轻微的瑕疵层面,比如贷款用途项目名称和实际项目名称不一致,但实际贷款所得资金仍按照贷款申请人与金融机构的约定投入到相类似的实际业务中;又或者是贷款申请人在提交的财务报表中,部分非核心数据存在笔误或计算误差,但经过核实后,其整体的偿债能力、经营状况等核心财务指标并未受到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审查时也未因此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产生错误判断。

此类情况下,这些材料上的瑕疵只是在一些细节处出现了小的偏差,或者是一些无关紧要信息的不准确等。显然未达到刑法意义上“欺骗手段”所要求的足以使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的程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绝对不可以仅仅凭借这些轻微的瑕疵就认定行为人采取了刑法里面关于骗取贷款罪所具有意义上的欺骗手段

3.实务中,有相关判处无罪的案例

现实中也有生效的判例支持骗取贷款罪的这一认定观点,并且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还最终被判处无罪。该案是案号为(2018)辽04刑终145号的王某甲涉嫌合同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一案。在涉及骗取贷款罪的案情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尚欠原房主张某大部分房款,虽然房产已过户,但张某尚未搬离该房产,王某甲仍以此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银行实施了欺骗行为。且至今尚欠银行贷款180多万,属于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但受理本案的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均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对银行实施欺骗行为,其贷款抵押真实,并且银行通过民事诉讼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抵押物的评估价值高于贷款数额,给银行造成损失证据不足。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最终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没有完全如实披露其用于抵押的名下房产尚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房主尚未搬走的情况。但是王某甲提供的房产抵押是真实存在的,而主要影响银行是否对王某甲放贷的核心因素就是其提供的房产抵押,上述情况并不足以使银行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产生是否发放贷款级别的影响,仅属于贷款申请材料有所疏漏的轻微瑕疵。因此,王某甲并未对银行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4.小结

综上所述,在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案件中,并不是只要贷款申请人提交的贷款申请材料中存在错误,就可以据此认定贷款申请人是在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只有其中足以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是否要给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产生认识错误级别的贷款材料错误,才是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而贷款材料中某些轻微的瑕疵错误,并不在此列。

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贷款材料瑕疵的性质与程度,通过细致比对核心财务指标、贷款用途实际履行情况、抵押担保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等关键要素,论证相关瑕疵是否真正影响了金融机构的放贷决策。若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贷款材料只是瑕疵错误,不会实际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发放,应当坚决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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