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1-15
2026年1月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烟气烟草制品监管的公告》,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烟气烟草制品监管的公告》的说明,其中明确提到,将含有烟碱(尼古丁)成分,通过口用、鼻用或外用等方式使用且不产生烟气的尼古丁袋(片、贴)、含烟、嚼烟、膏烟、溶烟、嗅烟等产品,根据产品特性,按照卷烟或烟丝管理。
该公告发布之后,有很多行业内人士均进行了转发,并且标注口含烟等产品也是烟草制品,无证制售口含烟的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笔者深耕烟草领域多年,认为该公告的意义并不仅仅只是宣示口含烟等产品是烟草制品,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再次明确了烟草制品的判定标准,即是否属于烟草制品,应从产品的特性,是否含有烟碱成分进行判断,如果含有烟碱成分,则是烟草制品,如果不含烟碱成分,则不是烟草制品。
为什么说烟草局是再次明确了烟草制品的判断标准,因为2018年烟草局曾就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定性,发布了定性意见的复函(国烟办综【2018】182号),复函的内容就是坚持以产品的特征为实质判断标准,认为“对于含有烟碱等烟草提取物成分的电子烟产品属于烟草专卖品,不含有烟碱等烟草提取物成分的电子烟产品则不属于烟草专卖品。”
而2024年4月3日国家烟草局又发布了《关于新型电子烟产品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不含有烟碱成分,全部或部分雾化为气溶胶供人抽吸、吸吮、 咀嚼或者鼻吸等使用方式与电子烟近似的产品,按照电子烟的规定管理。”
这一批复发布之后,根据笔者办理的案件,有很多地方就以此为依据将不含有烟碱成分的草本雾化产品、植物饮料产品、抑菌液产品、香薰产品等全部纳为电子烟打击,其中不少案件被做作为刑事犯罪打击,这一批复无疑是扩大了打击面。
因此,笔者认为此次公告的发布,底层逻辑就是重申了对烟草制品的认定,一定程度上是限缩了烟草制品的范围。可能有人会认为,此次公告仅仅针对的是无烟气的烟草制品,并不适用于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
但是,我们要知道《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为了体现电子烟属于烟草制品的产品特征,电子烟国家标准,以及《电子烟管理办法》也要求电子烟产品含有烟碱。
如果说该《公告》所明确的烟草制品的认定标准只适用于无烟气的烟草制品,而不适用于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那如何统一“电子烟参照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烟气烟草制品监管的公告》的说明第二点“尼古丁袋(片、贴)、含烟等涉烟新产品均含有烟碱(尼古丁)成分,其本质与卷烟或烟丝无异,将其纳入卷烟或烟丝管理符合产品特性。”
很明显,《公告》说明第二点与《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表达的就是只有含有烟碱成分产品特性的产品,才属于烟草制品,无论是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还是无烟气烟草制品。如果将不含有烟碱成分的产品认定是电子烟,就与《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最新的公告的规定是矛盾的。
其实,将是否含有烟碱成分作为区分是烟草制品还是其他消费产品,一直都是国际上通行的认定标准,2026年1月9日的《公告》以及《公告》说明,也明确是结合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因此,《公告》以及《公告》说明的深层次逻辑,是再次明确烟草制品的认定,应坚持产品的特征是否含有烟碱成分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公告》所产生的影响就是:不含有烟碱成分的产品既不是电子烟,也不是电子烟产品,更不属于是烟草制品,对《公告》施行之前制售无烟气烟草制品的行为,不应予以打击。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中,比如广西、江苏、上海等地方也是坚持不含有烟碱成分的产品不能认定是烟草制品。
其中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6刑初404号刑事判决书,《非法经营电子烟类案件中的电子烟认定及案件的定性》分析,“就关于电子烟是否应对含有烟碱进行鉴定实践中存有争议,但之所以将电子烟纳入行政审批的范围进行管制,是 因为电子烟本质上属于烟草,具有烟草的特征,吸食容易成瘾,同时对身体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电子烟》(GB 41700-2022)的国家标准也明确规定了烟液中应含有烟碱,故认为在鉴定时应对产品是否含有烟碱进行鉴定。否则即使产品的外观与电子烟类似,但气溶胶成分是其他物品,其中并不包含烟碱成分,则本质上不属于烟草专卖品,不应认定为电子烟,亦不应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对象范围予以规制。”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翁音韵检察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罗宾检察官,在其办理的案件中,也明确认为,“若经鉴定为含有烟碱的电子烟产品,应属于烟草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或者无证经营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烟产品的,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等刑事犯罪,若是经鉴定是不含有烟碱的电子烟产品,可以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