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2-31
导语:在保健品销售被控诈骗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最具普遍性、最具误导性的定罪误区,便是将“售价偏高”直接等同于“利润畸高”,继而片面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该认定逻辑完全割裂了市场经济的经营本质,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更是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根本性曲解。
肖律师认为:售价高不等于利润高,保健品销售环节中存在的巨额经营成本必须依法予以全面扣除;利润高低系市场经济的经营结果范畴,而非法占有目的系刑法层面的主观故意范畴。
二者无任何直接的、必然的关联,高额利润绝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微薄利润甚至亏损经营的客观事实,更是直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抗辩理由。
市场经济的核心特征之一,便是商品价格并非由成本单一因素决定,而是受产品研发、品牌溢价、渠道铺设、营销推广、人员薪酬、场地租赁、物流售后、合规运营等多重因素综合影响。
保健品行业作为典型的营销驱动型行业,其销售价格的构成中,产品本身的进货成本仅占极小比例,大量的运营成本需要纳入总成本核算范畴,这是行业公认的客观事实,更是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予以考量的核心内容。
办案机关若脱离成本核算的基本商业逻辑,仅以“售价高于进货价”这一单一事实,便得出“行为人获取高额利润”的结论,本质上是对商业规律的无视,其认定的事实必然与客观真相相悖。
保健品销售的完整经营链条中,行为人收取的销售价款,并非全部转化为“利润”,而是需要优先覆盖全流程的经营成本,其成本构成可分为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两大类别,二者共同构成了保健品销售的真实成本体系,司法机关在核算利润时必须予以全额扣除,不得选择性忽视。
1.直接成本:系与产品销售直接挂钩的支出,具备明确的凭证支撑,是成本核算的核心基础。
主要包括保健品的进货采购成本、物流运输与仓储成本、产品包装与耗材成本、客户退换货产生的赔付成本等。
此类成本与销售行为一一对应,是办案机关在司法审计中能够直接查证的成本类型,也是认定售价与成本差额的基础依据。
2.间接成本:系维持保健品销售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必要支出,虽不直接对应单一产品销售,但属于经营活动的必备成本,依法应当纳入总成本核算范畴,这是司法审计的基本准则,更是认定真实利润的关键。
此类成本在保健品销售中占比极高,也是导致“售价高但利润低”的核心原因,主要包含六大核心板块:
一是场地与运营成本,包括办公场地、销售门店、仓储库房的租赁费用,水电物业费、办公设备采购与维护费用等;
二是人员薪酬成本,保健品销售行业的业务员、客服、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薪酬,尤其是业务员的销售提成,往往占据成本的核心比例,部分案件中薪酬成本占销售价款的比例可达30%至50%;
三是营销推广成本,包括广告投放、客户引流、话术研发、宣传物料制作等费用,此类成本是保健品打开市场、促成交易的核心支出;
四是售后与服务成本,包括客户咨询、产品售后、健康回访、退款处理等产生的人力与资金成本;
五是合规与税费成本,包括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行业合规费用等;
六是经营风险成本,包括市场波动、产品滞销、政策调整等产生的潜在损失。
司法实践中,肖律师承办的多起保健品诈骗案件均印证了这一商业逻辑:某案件中控方指控行为人以2000元/盒的价格销售某保健品,进货成本仅200元/盒,便认定行为人“获取十倍暴利”,但经肖律梳理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合同协议等证据,最终查明该产品的物流、薪酬、营销、场地等经营成本合计达1500元/盒,扣除全部成本后,单盒实际利润仅300元,利润率不足15%,属于保健品行业的正常利润水平。
该证据最终被法院采纳,直接推翻了控方“利润畸高”的推定。由此可见,脱离总成本核算的“售价高”结论,毫无商业意义与法律意义,办案机关必须摒弃“唯进货价论”的错误思维,全面审查保健品销售的全流程成本,才能准确界定真实利润。
判断保健品销售的利润是否属于“畸高”,不能脱离行业背景进行孤立评判,必须结合保健品行业的整体盈利水平、经营模式特征综合认定。保健品行业本身属于高营销、高服务、高风险的行业,其利润率相较于普通制造业更高,这是由行业属性决定的正常市场现象。
办案机关不能以普通商品的利润率标准,衡量保健品行业的利润水平,更不能将行业内的正常利润认定为“非法暴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认定商品售价与成本是否“悬殊”,核心标准是扣除全部经营成本后的实际利润,是否显著高于同行业、同类型产品的平均利润率,且该利润差距是否因行为人实施核心欺骗行为导致。
若行为人扣除全部成本后的利润率,处于保健品行业的合理区间内,即使售价相较于进货价存在较高差额,也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只有当行为人销售的产品无任何使用价值,且扣除成本后的利润率远超行业平均水平,同时结合其虚构事实、逃匿挥霍等行为,才能认定其利润获取具有非法性。
反之,若行为人因经营成本过高,导致保健品销售处于微薄利润甚至亏损状态,即使存在夸大宣传、冒充身份等行为,也足以直接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毕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是“无偿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若未获取超额利润,甚至未获取利润,便不存在“占有”的基础,更无从谈及“非法占有”。
综上,售价高仅是表象,扣除全部经营成本后的真实利润,才是衡量行为人经营收益的唯一依据。
办案机关在审理保健品销售案件时,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审计机构,开展全面、客观的司法审计,完整核算保健品销售的总成本,准确界定真实利润,杜绝以单一进货价与售价的差额,片面认定“利润畸高”的错误做法。
从刑法理论与司法裁判规则来看,利润高低属于市场经济的经营结果范畴,体现的是行为人“营利目的”的实现程度;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刑法层面的主观故意范畴,体现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
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维度,不存在任何正向的因果关系,这是厘清保健品销售案件罪与非罪的核心准则,更是破解司法认定误区的关键所在。办案机关若将二者混为一谈,以“利润高”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存在,本质上是客观归罪,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北大法律信息网确立的权威理论,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市场经济中的营利目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存在本质性的鸿沟,不可混淆。
3.核心内涵不同:营利目的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正当目的,指行为人通过真实的商品交易、服务提供等经营行为,获取合理的商业利润,其核心是通过对价交换实现利益获取,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对价是获取商品或服务;而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专属主观要件,指行为人根本无开展真实交易的意愿,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无偿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害人交付财物并非基于对价交换,而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
4.实现方式不同:营利目的的实现,依赖于行为人履行交易义务、交付合格商品、提供相应服务,利润的获取是经营行为的自然结果,利润高低受市场竞争、经营能力、成本控制等因素影响;而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依赖于行为人实施的核心欺骗行为,行为人获取财物并非基于经营行为,而是基于欺骗行为,其获取的财物本质上是被害人的损失,而非经营利润。
5.法律评价不同:营利目的是市场经济的正当目的,即使行为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虚假承诺等民事欺诈行为,其营利目的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仅需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而非法占有目的是刑法禁止的犯罪目的,一旦认定行为人具有该目的,且实施了相应的欺骗行为,便可能构成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到保健品销售案件中,行为人通过销售正规合格的保健品,扣除全部经营成本后获取高额利润,其主观上体现的是营利目的,而非非法占有目的。
正如肖律在辩护中始终主张的:行为人追求的是“赚钱”,而非“骗钱”;是通过真实的商品交易获取利润,而非通过欺骗手段无偿占有财物。
二者的本质区别,决定了利润高低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无任何关联——无论行为人获取的利润是高是低,只要其销售的是合格保健品、存在真实的交易对价、资金用于正常经营,其主观目的便只能是营利,而非非法占有。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综合推定,其法定审查标准从未包含“利润高低”这一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案例与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八大核心审查要点:是否虚构主体身份、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否实施积极的履约行为、未履约的原因是否为客观因素、资金是否用于经营而非挥霍、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是否具有逃匿行为、是否具有退款意愿与退款行为。
上述标准均围绕行为人是否具有无偿占有财物的主观意图展开,与利润高低无任何关联。
结合保健品销售案件的实务特征,肖律将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证据标准,归纳为以下四点,而这四点均与利润高低无关,仅与行为人是否开展真实经营、是否具有履约意愿相关:
6.产品层面:行为人销售的是正规合格、具有基本保健功能的保健品,并非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更非无任何使用价值的普通食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对价关系;
7.经营层面:行为人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组织架构、规范的财务制度,收取的销售价款主要用于场地租赁、员工薪酬、营销推广等正常经营活动,而非用于个人挥霍、转移隐匿或违法犯罪活动;
8.履约层面:行为人具有积极的履约意愿与履约行为,如约交付保健品、提供售后保障、处理客户退款,未实施逃匿、拉黑被害人、拒绝沟通等逃避责任的行为;
9.结果层面:被害人购买保健品后获取了相应的商品对价,即使产品功效未达预期,也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退款、赔偿,其损失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并非陷入无法挽回的境地。
上述四点,是司法实践中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依据,也是肖律承办保健品诈骗案件时的核心辩护思路。
在某起保健品诈骗案件中,控方以行为人“售价高于成本三倍”为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我们通过提交产品质检报告、财务凭证、退款记录等证据,证明行为人销售的是合格保健品、资金用于正常经营、退款渠道畅通,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罪名从诈骗罪变更为虚假广告罪。
该案例充分印证:利润高低并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只要行为人开展了真实的经营活动、具有履约意愿,即使利润较高,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利润高低与非法占有目的的无关联性,还可通过反向逻辑予以印证:二者并非正向关联,更非一一对应关系。
10.亏损经营仍可构成诈骗:若行为人以销售保健品为名,实施核心欺骗行为——如将普通食品冒充保健品、虚构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诱使被害人购买后逃匿,即使其销售行为因成本过高处于亏损状态,但其主观上具有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核心欺骗行为,仍可构成诈骗罪。
此时,行为人是否盈利、利润高低,均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因为诈骗罪的核心是“骗钱”,而非“赚钱”。
11.高额利润仍属民事欺诈:若行为人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保健品,仅存在夸大宣传、冒充医生身份等辅助欺骗行为,扣除全部成本后获取了高额利润,但其主观上是通过真实的商品交易获取利润,资金用于正常经营、具有完善的售后退款机制,那么其行为仅构成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
此时,高额利润仅是其经营能力的体现,属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现象,不能因其利润高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反向逻辑,清晰地揭示了利润高低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关系:利润高低是经营结果,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故意,经营结果无法决定主观故意,主观故意也不依赖于经营结果而存在。
办案机关在审理保健品销售案件时,必须摒弃“利润高即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推定,回归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行为人是否具有无偿占有财物的主观意图、是否实施核心欺骗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无对价损失等核心要件出发,综合认定案件性质。
保健品销售中业务员夸大宣传、虚假承诺、冒充医生身份的行为,之所以极易被错误认定为诈骗犯罪,核心根源在于办案机关陷入了“售价高→利润高→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逻辑链条。
该逻辑链条违背了商业规律与刑法原则,导致大量民事欺诈行为被升格为刑事犯罪,不仅损害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为实现保健品销售案件的精准定性,司法机关必须摒弃该错误逻辑,坚守三大核心原则,实现司法认定的纠偏与回归。
司法机关在审理保健品销售案件时,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审计机构,对行为人销售保健品的全流程成本开展全面、客观的审计,完整核算进货成本、物流成本、薪酬成本、营销成本、场地成本等全部支出,准确界定扣除成本后的真实利润。
审计过程中,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银行流水、财务凭证、合同协议、薪酬发放记录等客观证据为依据,杜绝以主观臆断推定成本与利润;对于行为人主张的经营成本,只要有相应证据支撑,便应予以全额扣除,不得选择性忽视。
唯有如此,才能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润,以及利润是否处于行业正常水平,为案件定性奠定客观事实基础。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认定保健品销售案件性质的核心准则。
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将主观目的作为定罪的核心要件,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具有营利目的,还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审查主观目的时,必须结合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综合判断:若行为人销售合格保健品、资金用于正常经营、具有履约与退款意愿,即使存在夸大宣传、冒充身份等行为,也应认定其主观上为营利目的,行为性质为民事欺诈;
若行为人销售三无产品、虚构交易核心事实、资金用于挥霍逃匿,即使利润较低,也应认定其主观上为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性质为刑事诈骗。坚决杜绝仅以客观行为的表面特征,片面推定主观目的的客观归罪做法。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对于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能够规制的行为,不得动用刑事手段;对于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行为,不得认定为犯罪。保健品行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夸大宣传、虚假承诺等行为,大多属于民事欺诈范畴,可通过《民法典》《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规制,行为人仅需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司法机关在打击保健品领域违法犯罪时,必须严格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达到核心欺骗的程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造成被害人实质性财产损失时,才能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坚决杜绝将行业通病、销售瑕疵升格为刑事犯罪,严禁刑事手段过度介入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保障保健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保健品销售中的售价高与利润高之间,存在经营成本的天然割裂,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利润高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分属经营结果与主观故意两个不同范畴,无任何刑法上的关联。
办案机关必须摒弃“售价高即利润高,利润高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逻辑,回归商业规律与刑法原则,以成本核算为基础、以主观目的为核心、以刑法谦抑性为边界,精准界定保健品销售行为的性质。
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更应紧扣这一核心辩点,通过梳理成本证据、厘清利润构成、论证主观目的,构建坚实的辩护体系,推翻控方的错误推定,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障。
刑法的使命是打击犯罪,更是保障人权。在保健品销售案件的司法认定中,唯有坚守法律底线、尊重商业规律,才能实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让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与历史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