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2-30
肖律深耕诈骗犯罪辩护领域十余年,承办过不少保健品销售被控诈骗罪的疑难案件。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混为一谈、将销售手段的瑕疵等同于诈骗犯罪的核心行为、将营利目的直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三大误区,导致大量案件出现定性偏差,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损害了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更与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机能相悖。
基于此,肖律结合刑法理论、司法解释及亲办案例,从保健品诈骗的构成要件、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区分、冒充医生身份等行为的定性边界、此类案件的有效辩护路径四个维度展开深度剖析,旨在理清司法认定误区,为实务中此类案件的精准定性与有效辩护提供专业参考。
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结果犯,保健品诈骗作为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其客观构成要件必须严格遵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一逻辑链条是认定保健品诈骗成立的客观标尺,缺一不可。而实务中办案机关最易出现的错误,便是脱离该构成要件,仅凭行为人存在夸大宣传、冒充医生身份等表面行为,便径直认定诈骗犯罪成立,本质上是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片面解读。结合保健品销售的行业特征,肖律将保健品诈骗的构成要件拆解为以下核心要素,逐一理清认定标准:
诈骗罪的本质是“骗钱”,而非“赚钱”,二者的核心分水岭便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保健品销售类案件中,控辩双方对抗的核心焦点,更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首要审查要点。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结合保健品销售的实务特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断,绝对不能仅凭单一行为推定,更不能将“营利目的”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保健品销售中业务员的主观目的可分为两类:其一,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希望通过销售保健品的经营行为,获取合理或超额的商业利润,其核心是通过真实的商品交易实现利益获取;其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根本无开展真实商品交易的意愿,将“保健品”作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工具,本质上是“空手套白狼”,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无偿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1.营利目的之下,行为人销售的是真实、合格、具有基本使用价值的保健品,虽可能存在售价偏高、宣传夸大的情形,但始终存在真实的交易对价,行为人通过交付商品获取利润,符合市场经济的交易逻辑;
2.非法占有目的之下,行为人销售的保健品往往是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甚至是无任何保健功能的普通食品,其交付的商品根本不具备对应的使用价值,与被害人支付的价款之间不存在任何对价关系,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核心手段是欺骗,而非交易。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保健品行业本身存在一定的利润空间,部分正规保健品因品牌、研发、营销等成本,售价高于成本属于正常的市场现象。办案机关不能仅凭“售价与成本存在差价”“获取高额利润”,便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正如肖律在承办多起保健品诈骗案件中所主张的:高价销售≠非法占有,暴利经营≠诈骗犯罪。只有当行为人销售的产品无任何对价价值,或行为人在获取财物后实施逃匿、挥霍、转移财物、拒不退款等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时,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行为人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保健品,具有完善的售后退款机制,即使存在夸大宣传、冒充医生身份的行为,其主观目的也仅是提升销售业绩、获取商业利润,而非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此时绝对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是核心欺骗行为,而非辅助欺骗行为;同时,被害人必须是因该核心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二者之间必须存在紧密的刑法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是区分保健品销售中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更是破解“只要有夸大宣传、冒充身份就定诈骗”误区的核心依据。结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及浙江高院虞伟华法官提出的“核心欺骗与辅助欺骗”理论,肖律对此作出具体界定:
3.欺骗行为的性质区分:核心欺骗vs辅助欺骗
民事欺诈中的欺骗行为,均为辅助欺骗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仅为促成交易的辅助方式,并非对交易核心事实的欺骗。例如,保健品销售中业务员冒充医生身份、夸大产品功效、作出虚假承诺等行为,均属于辅助欺骗——其目的是提升产品的可信度、促进消费者购买,而非否定交易本身的真实性。此类行为所欺骗的,是交易中的局部事实、次要事实,而非整体事实、核心事实。
而刑事诈骗中的欺骗行为,必然是核心欺骗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直接指向交易的本质,使被害人对交易的核心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在保健品销售中,核心欺骗行为主要表现为:将普通食品冒充保健品销售、将三无产品冒充合格保健品销售、虚构保健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且足以使被害人停止服用正规药物、以销售保健品为名实则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等。此类行为欺骗的是交易的根本事实,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本质上是被行为人骗取财物,而非基于真实的交易意愿购买商品。
具体到实务中,业务员冒充医生身份的行为,其性质需结合行为目的与实际效果综合判断:若行为人冒充医生仅为增强产品的可信度,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保健品,且未虚构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那么该行为仅是辅助欺骗,属于民事欺诈范畴;若行为人冒充医生后,虚构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进而谎称其销售的保健品能够根治该疾病,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三无产品,则该行为已构成核心欺骗,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犯罪。
4.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欺骗行为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唯一或主要原因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唯一或主要原因。若被害人处分财产并非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是基于自身对保健品的需求、对产品品质的认可,或明知产品存在宣传夸大的情形仍自愿购买,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犯罪。
结合保健品销售的实务特征,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需重点审查两点:其一,被害人是否因行为人冒充医生、夸大宣传的行为,对保健品的核心价值(如功效、资质、品质)产生错误认识;其二,被害人是否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购买保健品的处分行为。例如,老年被害人购买保健品时,若其明知该产品仅具有基础保健功能,并非药品,也明知销售人员的身份可能存在虚假,但其因自身健康需求仍自愿购买,则销售人员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构成诈骗。反之,若被害人因销售人员冒充医生谎称其患有癌症,且只有该保健品能够治愈,进而高价购买该产品,则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构成诈骗。
诈骗罪是结果犯,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是认定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保健品销售中,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认定需遵循实质判断原则,即被害人是否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其交付的财物与获取的商品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进而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具体而言:
5.若行为人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保健品,被害人购买后获得了具有相应使用价值的商品,即使售价偏高,也不能认定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因为市场经济中,商品价格受供需关系、品牌价值、营销成本等多种因素影响,售价高于成本属于正常现象,被害人自愿购买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商品价值的认可,不存在财产损失;
6.若行为人销售的是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被害人购买后获得的商品无任何使用价值,或其支付的价款与商品的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且行为人拒不退款、逃匿,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则可认定被害人遭受了实质性财产损失。
实践中,办案机关常以“被害人支付高价购买保健品”为由,直接认定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一做法明显违背了实质判断原则。肖律认为,财产损失的核心是对价的缺失,而非价格的高低。只要存在真实的商品交付,且商品具有基本的使用价值,即使价格偏高,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只有当商品本身无对价价值,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财物时,才能认定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
结合前述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肖律针对保健品销售中最常见的夸大宣传、虚假承诺、冒充医生身份三类行为,逐一厘清其定性边界,明确何种情形下构成民事欺诈,何种情形下可能涉嫌刑事诈骗,为实务中此类行为的精准认定提供清晰指引。
夸大宣传是保健品行业的普遍现象,表现为业务员将保健品的保健功能进行适度放大,如将“增强免疫力”宣传为“延年益寿”,将“改善睡眠”宣传为“根治失眠”等。从法律性质来看,此类行为原则上属于民事欺诈,由《民法典》《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规制,仅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才可能升格为刑事诈骗。具体区分标准如下:
7.民事欺诈范畴的夸大宣传:若行为人夸大的是保健品的功效程度、适用范围,但未虚构保健品的核心属性、基本功能,且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保健品,那么该行为仅属于《广告法》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害人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市场监管部门可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但绝对不能认定为刑事诈骗。此类情形是保健品销售中最常见的情形,其核心特征是:交易本身真实存在,商品具有基本使用价值,行为人仅为促成交易而夸大功效,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
8.刑事诈骗范畴的夸大宣传:若行为人通过夸大宣传,虚构了保健品的核心功能,且该虚构行为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同时销售的保健品无任何对应的使用价值,则该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犯罪。例如,行为人将普通食品冒充保健品,宣称其能够根治糖尿病、高血压等慢性疾病,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且该食品无任何保健功能,此时行为人的夸大宣传已超出民事欺诈的范畴,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行为,结合其非法占有目的,可认定为保健品诈骗。
虚假承诺是指业务员在销售保健品时,向被害人作出无法实现的承诺,如承诺“服用后一定见效”“无效全额退款”却拒不履行等。此类行为的定性,需结合承诺的内容、行为人作出承诺的目的、是否具有履行承诺的意愿综合判断,核心区分标准如下:
9.民事欺诈范畴的虚假承诺:若行为人作出的虚假承诺是关于产品功效、售后保障的承诺,且其具有履行承诺的基本意愿,仅因产品功效未达预期、企业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同时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保健品,则该行为属于民事违约或民事欺诈。被害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行为人履行退款、赔偿义务,行为人需承担民事责任,但不构成刑事犯罪。例如,业务员承诺“服用保健品3个月无效退款”,但因部分被害人服用后未达预期,行为人以各种理由拖延退款,该行为仅属于民事违约,而非诈骗。
10.刑事诈骗范畴的虚假承诺:若行为人作出虚假承诺的目的是骗取被害人财物,且自始无履行承诺的意愿,同时销售的保健品无任何使用价值,则该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例如,行为人承诺“服用保健品可根治癌症,无效全额退款”,但其销售的是三无产品,且在被害人要求退款时逃匿,此时行为人作出虚假承诺的本质是虚构事实,诱使被害人处分财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保健品诈骗。
冒充医生、医学专家、老中医身份开展销售,是保健品销售中极具争议的行为,也是办案机关认定诈骗犯罪的重要依据。但肖律结合大量亲办案例及司法裁判规则认为,冒充医生身份仅是销售手段的瑕疵,并非诈骗犯罪的定罪依据。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仍需回归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行为人主观目的、销售产品的品质、欺骗行为的性质综合判断,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1.仅构成民事欺诈的情形:行为人冒充医生身份,仅为增强产品的可信度,促进保健品销售,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保健品,未虚构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且被害人购买保健品的核心原因是对产品保健功能的需求,而非对行为人医生身份的信任。此类情形下,行为人冒充医生的行为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民事欺诈,不构成刑事诈骗。正如我们在办理某保健品诈骗案件中,法院最终采纳的辩护观点:行为人冒充医生身份的行为,仅为销售的辅助手段,并未对交易核心事实产生欺骗,被害人购买保健品的根本原因是对产品本身的认可,二者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诈骗。
12.可能构成行政违法的情形:行为人冒充医生身份,同时夸大保健品的功效,将保健品宣传为药品,但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保健品,未造成被害人严重财产损失或身体健康损害。此类情形下,行为人不仅构成虚假宣传,还可能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但仍不构成刑事犯罪。
13.构成刑事诈骗的情形:行为人冒充医生身份,虚构被害人患有疾病,进而谎称其销售的保健品能够治疗该疾病,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因该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遭受实质性损失。此类情形下,行为人冒充医生身份的行为,已成为实施诈骗犯罪的核心手段,结合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可认定为保健品诈骗。
综上,保健品销售中业务员实施的夸大宣传、虚假承诺、冒充医生身份等行为,均为单一的表面行为,无法单独作为认定诈骗犯罪的依据。判断其是否构成保健品诈骗,必须回归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合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销售产品的品质、欺骗行为的性质、被害人的认知状态及财产损失情况,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绝对不能片面定罪。
保健品销售类案件中,最核心的司法争议便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划分。二者均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外在表现高度相似,导致办案机关极易出现定性偏差。结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最高院座谈会纪要及肖律亲办案例,肖律梳理出二者的核心区分标准,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主观目的、法律后果、救济途径五个维度,构建精准界分的裁判体系,为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审理与辩护提供明确指引。
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仅针对交易中的局部事实、次要事实,如产品功效、销售者身份、售后保障等,但其并未否定交易本身的真实性,交易的核心要素(如商品的基本属性、交易的主体、交易的对价)均为真实。例如,保健品销售中业务员冒充医生身份、夸大产品功效,但其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保健品,交易的核心事实真实存在,属于局部欺骗。
刑事诈骗的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交易中的整体事实、核心事实,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直接否定交易本身的真实性,使被害人误以为存在真实的交易,进而处分财产。例如,行为人以销售保健品为名,实则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交易的核心事实完全虚假,属于整体欺骗。
这一区分标准是《刑事审判参考》确立的核心裁判规则,也是实务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首要审查要点。正如浙江高院虞伟华法官所言:“民事欺诈只有辅助欺骗行为,诈骗有核心欺骗行为。民事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订立合同的辅助手段,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本身不是欺骗;而诈骗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本身就是欺骗,是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手段。”
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并未达到使被害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核心原因是基于真实的交易意愿,即使存在错误认识,也仅是对交易细节的认知偏差,其交付的财物与获取的商品之间仍存在对价关系。例如,被害人因业务员夸大宣传购买保健品,虽对产品功效存在认知偏差,但仍获得了具有基本使用价值的商品,存在对价关系。
刑事诈骗的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已达到使被害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核心原因是陷入了行为人虚构的错误认识,其交付的财物与获取的商品之间不存在任何对价关系,本质上是无偿向行为人交付财物。例如,被害人因行为人冒充医生谎称其患有癌症,购买了无任何功效的三无产品,其交付的价款与获取的商品之间无对价关系,属于无对价处分财产。
如前文所述,二者的主观目的存在本质区别: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营利为目的,其通过实施欺骗行为促成交易,进而获取商业利润,核心是“赚钱”;刑事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通过实施欺骗行为,无偿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核心是“骗钱”。这一区分标准是二者最本质的分水岭,也是实务中最难认定的要件。
结合司法实践,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需重点审查以下事实:1. 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正规合格产品,是否具有基本使用价值;2. 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约行为,如是否交付商品、是否提供售后保障;3. 行为人获取财物后的资金用途,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是否存在挥霍、转移、隐匿财物的行为;4. 行为人在被害人要求退款时的态度,是否积极协商、是否存在逃匿、拉黑被害人的行为。若行为人销售合格产品、具有履约行为、资金用于经营、积极处理退款,则可认定其具有营利目的;反之,则可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民事欺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行为人需承担民事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被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刑事诈骗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行为人需承担刑事责任,如有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等,同时还需承担刑事追赃责任,被害人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二者的法律后果存在质的区别,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仅为财产性责任,而刑事诈骗的法律后果包括人身自由刑与财产刑。
民事欺诈中,被害人的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有效救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主体身份、固定的经营场所,被害人可通过起诉、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且行为人大多具有履行民事责任的能力;刑事诈骗中,行为人往往隐匿真实身份、逃匿失联、挥霍财物,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即使获得胜诉判决,也难以实现债权,损失无法挽回。这一区分标准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补充,也是法院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综上,民事欺诈与保健品诈骗的界分,需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主观目的、法律后果、救济途径五个维度全面审查,绝对不能仅凭单一行为定性。实务中,办案机关必须摒弃“只要有欺骗行为就定诈骗”的错误思维,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区分二者的界限,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肖律结合十余年诈骗犯罪辩护经验,针对保健品销售被控诈骗案件的司法特征与争议焦点,构建出证据辩护、定性辩护、主观目的辩护、因果关系辩护、量刑辩护五位一体的有效辩护体系,为实务中此类案件的辩护提供实操路径。
证据是定罪量刑的基础,保健品诈骗案件中,控方的核心证据主要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销售话术、产品鉴定意见、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辩护律师需针对上述证据展开精准质证,重点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找出证据问题,否定控方的证据体系。具体质证要点如下:
14.针对被害人陈述:审查被害人是否因自身健康焦虑、认知能力不足,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陈述;审查被害人是否明知产品存在宣传夸大的情形,仍自愿购买;审查被害人是否遭受实质性财产损失,其损失与行为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5.针对产品鉴定意见: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产品的真实属性、使用价值,是否存在将普通食品认定为三无产品的情形;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
16.针对审计报告:审查审计机构的资质、审计方法是否科学;审查审计报告认定的涉案金额是否准确,是否扣除了退货、退款金额;审查审计报告是否将合法销售收入计入诈骗金额,是否存在数额认定错误。
17.针对销售话术:审查话术内容是否属于夸大宣传,还是虚构核心事实;审查话术是否被实际使用,是否与被害人的购买行为存在关联。
定性辩护是此类案件的核心辩护思路,辩护律师需紧扣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目的、欺骗行为性质、因果关系、财产损失四个维度,论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具体辩护要点如下:
18.论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而非非法占有目的:结合行为人销售合格产品、具有履约行为、资金用于经营、积极处理退款等事实,证明其主观目的是获取商业利润,而非骗取被害人财物;
19.论证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辅助欺骗行为,而非核心欺骗行为:结合行为人仅夸大功效、冒充身份,未虚构交易核心事实的情况,证明其欺骗行为仅为促成交易的辅助手段,未对交易本质产生影响;
20.论证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合被害人明知产品存在宣传夸大、基于自身需求自愿购买的事实,证明被害人处分财产并非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
21.论证被害人未遭受实质性财产损失:结合行为人销售合格产品、被害人获得对价商品的事实,证明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
如前文所述,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灵魂要件,也是控辩双方对抗的核心焦点。辩护律师需结合全案事实,从正面论证、反向推定两个维度,否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2.正面论证:证明行为人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保健品,具有基本使用价值;证明行为人存在真实的履约行为,如交付商品、提供售后保障;证明行为人获取的财物用于生产经营,而非挥霍、转移、隐匿;
23.反向推定:证明行为人在被害人要求退款时,积极协商、主动退款,未实施逃匿、拉黑被害人的行为;证明行为人不存在虚构主体、隐匿身份的行为,具有明确的经营主体与固定的经营场所。
因果关系是诈骗罪构成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需结合案件事实,论证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并非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唯一或主要原因,进而切断二者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具体辩护要点如下:
24.证明被害人明知行为人存在夸大宣传、冒充身份的行为,仍自愿购买保健品,其处分财产的原因是自身健康需求,而非陷入错误认识;
25.证明被害人对保健品的属性、功效具有清晰认知,明知保健品不能替代药品,其购买行为是基于对保健功能的认可,而非对行为人欺骗行为的信任;
26.证明被害人在购买保健品后,未因产品功效未达预期而遭受财产损失,其支付的价款与获取的商品之间存在对价关系。
若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行为人行为已构成保健品诈骗,辩护律师则需开展量刑辩护,结合案件事实,从主从犯认定、涉案金额扣减、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角度,为行为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具体辩护要点如下:
27.主从犯辩护:证明行为人系从犯,仅参与销售环节,未参与策划、组织、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8.涉案金额辩护:审查控方认定的涉案金额是否准确,要求扣除退货、退款金额、合法销售收入、未查实被害人的金额,降低量刑档次;
29.退赃退赔辩护:协助行为人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30.其他量刑情节:证明行为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肖律认为,刑法的目的不仅是打击犯罪,更是保障人权。在保健品销售类案件的审理与辩护中,唯有坚守法律底线,精准界定行为性质,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让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与历史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