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林安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12-04
在不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将赃款用出,一般情况下不会构成洗钱或掩隐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此种情况也比较多见,例如,做生意过程中,收到赃款而经营者又不知情,然后又将赃款继续投入自己的生产经营,即使被公安查到,一般也只是配合调查,不会有什么刑事风险。
但是,若行为人明知是赃款而使用,甚至用于买房买车这种大额消费,是否构成洗钱?
对于《刑法》中“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这一规范是否表明洗钱罪是“目的犯”?行为人不带着“漂白”赃款的目的而使用赃款,能否构成洗钱罪?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论。
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洗钱罪是故意犯罪,洗钱的故意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有能够阻断赃款的来源或者性质的特征,或者说,其行为可以为赃款披上合法的“外衣”。
若行为人采用的行为本身无法阻断赃款的来源或者性质,则无法认定其行为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也不构成洗钱罪。
对此,笔者找了几个真实的案例以更好地说明——行为人明知是赃款而使用,也不一定构成洗钱罪。
在这些案件中,行为人均被检察院以洗钱罪(包括自洗钱行为)起诉到法院,甚至有人一审被判处构成洗钱罪,但由于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行为人使用(转换)赃款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最终都被判决不构成洗钱罪。
案例1,汤某某将赃款用于生活开支
汤某某通过其女友曹某的微信账户收取毒资,该行为被指控自洗钱,而法院认为汤某某的目的是为了补偿曹某在二人日常花销上的支出,其行为是对毒资进行单纯的支配和使用,并非是为了“漂白”赃款,毒资的来源和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汤某某不构成洗钱罪。
虽然使用赃款用于日常的生活开支会造成掩饰、隐瞒的后果,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洗钱的法益。
但是,一方面,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较小,可以被社会所包容,不具有入罪的必要,实际上,通说认为,将赃款用于生活开支属于对赃款的后续处置,具有“事后不可罚”性。
通俗来讲,行为人犯罪来钱当然是为了使用,刑法不能对此进行苛责,试想一下,若将行为人使用赃款的行为都认定为洗钱、掩隐,那么所有有赃款的案件的行为人都可以同时构成洗钱类犯罪,洗钱类犯罪的适用也将被无限扩大。
另一方面,将赃款用于生活开支的行为也不具有阻断赃款的来源或者性质的特征,刑法中的赃款赃物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第64条),而通过赃款购买的物品也是赃物,其物理形态虽然发生变化,但犯罪所得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
案例2,李某某将赃款用于买房
李某某被指控接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赃款120余万元,并使用赃款买房以洗白赃款,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洗钱罪,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某明知是赃款,但在案无充分证据证实李某某用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购买房产的行为系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不构成洗钱罪。
案号:(2023)鲁13刑终739号
本案中的李某某购买房屋自持并实际投入使用,不构成洗钱罪的原因在于:
首先,如前所述,赃款购房并自持,相当于将持有赃款变为持有赃物,都属于犯罪所得,性质并未发生变化,而且自持通常不会影响司法机关的追查,本案中,李某某的房屋被法院判决查封并后续变卖用于赔偿投资人。
这一点不同于代持房产,代持使赃款以他人所有权的形式存在,赃款也因此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即“洗白”。
其次,不同于购入多套房屋或者将房产当作投资工具,李某某仅购入一套房并实际居住使用,除非有其他主客观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某某购房是为了“洗白”,否则单靠这一项客观事实,很难认定李某某具有洗钱的故意。
案例3,沈某某将赃款继续投入犯罪
沈某某将贩毒所得赃款,用于购买运毒轿车和支付运毒人员报酬,该行为被指控为自洗钱。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沈某某具有洗白赃款的主观犯意,沈某某不构成自洗钱。
若当事人将赃款继续投入犯罪活动,例如本案中沈某某是将毒赃继续投入贩毒,赃款实际还是在犯罪活动中流转,最终也将产生新的赃款,其性质并未改变,谈不上“洗白”,当然,此种使用方式也不可能反映出洗钱的故意。
总结:若行为人明知是赃款而使用是否构成洗钱罪?应当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洗钱的故意,客观上行为是否具有阻断赃款的来源或者性质的特征。
将赃款用于生活开支、继续投入犯罪使用不构成洗钱,而用于买房等大额消费,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在供述中承认、是否自持、是否将房屋实际投入使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