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会见,律师需要了解哪些讯问情况与辨认情况?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9-28


对于接受委托的律师而言,侦查阶段会见被羁押的当事人是了解整个案情、提供有效辩护的关键步骤。然而,由于不同律师的会见方法、会见内容、了解深度等各方面不同,导致会见效果也不同。会见不是简单的嘘寒问暖,它是一门大学问。肖律师认为,律师会见通过了解当事人的讯问情况和辨认情况,不仅为了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学会“防守反击”,更是为了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为辩护工作打下基础。

讯问情况

律师在了解完当事人的到案经过之后,应当了解当事人的讯问情况,包括做了几次《讯问笔录》、讯问人的身份是什么、侦查人员每次讯问的主要内容和具体细节是什么、针对讯问的问题是如何回答的、审查逮捕之前检察人员的讯问内容、是否有反复讯问或者多次讯问的问题、新的问题等等。

反复讯问、多次讯问的问题往往就是办案人员认为的案件重点问题,比如涉诈骗犯罪案件当中与主观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客观行为(欺骗行为)等入罪构成要件有关的问题。新的问题很可能意味着侦查方向与侦查思路的动态变化,这里面很可能存在原有的调查材料存在证据不足或罪名变化等情形,为律师辩护工作埋下伏笔。

检察人员的讯问与侦查人员的讯问是有区别的。检察人员讯问的主要目的是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批捕标准和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不批捕的情形有:无罪不批捕、证据不足不批捕、罪轻不批捕。当事人的讯问情况对检察人员最终是否作出批捕决定起着重要作用。

首先,一般情况下,检察人员都会问:“你以前向公安机关做的《讯问笔录》是否属实?”对于这个问题,很多当事人都回答不好。有些当事人认为其以前向公安机关作的《讯问笔录》对其不利且不属实,但其不会直接跟检察人员明说其以前做的《讯问笔录》不属实,而是在回答属实之后又作出辩解。这种回答属实之后又辩解的行为并不会对案件的发展产生良好效果。因为检察人员会认为,既然承认以前的《讯问笔录》属实,那么后期再多辩解都属于多此一举、重复啰嗦。

因此,当事人在回答检察人员讯问时,应当观点鲜明、逻辑清晰。如果当事人认为以前作的《讯问笔录》不属实,那就如实回答说不属实,并指出哪些地方不属实、不属实的依据和理由是什么。

其次,检察人员在讯问快结束时还会审查当事人是否被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有些检察人员会直接问:“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你是否遭受了刑讯逼供、疲劳审讯?”有些则会问:“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是否保障了你必要的饮食、休息和睡眠?”对于这些问题,许多当事人回答的内容与其想要表达的意思相去甚远。他们往往会在确认《讯问笔录》属实、公安机关保障了其必要的饮食、休息和睡眠之后,又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陈述自己遭受刑讯逼供、疲劳审讯。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后面的辩解很难推翻先前的确认,除非有比较充分的对其有利的实物证据材料来佐证。当事人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出现这种误解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不够,导致案件朝着对其不利的方向发展。

肖律曾经办理过一个类似的案件,当事人认为其在侦查阶段做的笔录对其是不利的,而在审查逮捕时对检察人员作的笔录是对其有利的。作为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我们在申请检察人员出示当事人的相关笔录后发现,当事人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确认了其对公安机关作的《讯问笔录》属实,也确认了公安机关在讯问时保障了其必要的饮食、休息和睡眠,同时还确认了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当事人的上述确认不仅没有推翻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反而对其自身的定罪量刑更加不利。

最后,了解一下办案人员讯问当事人是否存在认罪的情形。办案人员一般不会直接问你认不认罪,而是会侧面地问你是否参与了案件事实、属于什么角色、做了哪些工作、主观上是否明知这些事实以及是否知道是犯罪等等。

对于这些问题,当事人也往往会出现引人误解的回答。以我们曾经办理的某诈骗案件为例,当事人在回答检察人员这方面的讯问时,说他未参与诈骗犯罪,未参与涉案产品的营销,只是给诈骗团伙提供了计算机网络技术支持。当事人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或者即便构成犯罪也只是从犯。

而在司法机关看来,由于当事人在涉案公司担任第二股东的角色,且明知涉案公司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依然提供计算机网络技术支持,在整个诈骗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应当以诈骗罪的主犯论处。

因此,关于当事人是否认罪的问题,不是简单地回答认罪或不认罪就可以认定的,而是通过当事人其他方面的回答来看其是否存在自认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绝大部分当事人在讯问完毕之后不仔细核对笔录就签字确认,结果后面发现笔录中记载了大量对其不利且不属实的内容,而对其有利的内容却未记载或者未完整记载。因此,当事人在讯问完毕之后应当仔细核对笔录,查看笔录是否记载了对其有利的内容、是否详细记载其要求办案机关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材料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只有仔细核对笔录的内容,才能最大化地维护其“防守反击”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有仔细核对笔录内容的权利的,如果笔录内容记载不属实或者与当事人所说的不符,当事人是有权拒绝签字确认并要求修改的。笔录记载的是与案件有关的言词证据,是案件中非常关键的证据材料,甚至能决定一个案件的证据链是否完整,尤其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概括承认的情况下......专业的刑事律师往往会三令五申地向当事人强调仔细核对笔录的重要性,容不得一丝马虎。

签字情况与辨认情况

律师在了解完当事人的到案经过、讯问情况之后,还应当了解当事人的签字情况与辨认情况。办案机关是否向当事人出示过或辨认过什么实物证据材料和言词证据材料?实物证据材料包括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及其复印件、打印件、截图、照片、录音录像、辨认笔录等,言词证据材料包括鉴定意见、他人笔录等。

首先,律师应当向当事人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向其出示过或辨认过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实物证据、录音录像、辨认笔录等实物证据材料,并要求其签字确认。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发展,刑事犯罪越来越呈现网络化的趋势,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也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

当事人在辨认或确认电子数据时应当格外谨慎,仔细核对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的内容。上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属于可能会以复印件、打印件、截图、照片等形式出现,对于这种情形办案机关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应当更应该仔细核对其内容是否属实、是否是自己参与的、是否属于自己已知的范围内。

有些电子数据由于缺乏原始储存介质、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办案机关无法证明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而如果当事人不加以谨慎核对电子数据的内容就贸然签字确认,就弥补了电子数据本身存在的缺陷。法院可以据此认定电子数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据此连接了本案的证据链。

其次,律师应当向当事人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向其出示过或辨认过鉴定意见、他人笔录等言词证据材料,并要求其签字确认。鉴定意见属于广义的言词证据材料,当事人在辨认核对时也需要特别谨慎。

如果办案机关未向当事人出示过鉴定意见,律师在某些对鉴定意见依赖性很强的案件中,可以针对这个问题提出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以合同诈骗罪等经济犯罪为例,如果办案机关没有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仅仅依据涉案人员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来认定犯罪数额,其得出的结论往往是错误的。

因为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发生了存取款交易、资金往来交易,无法证明款项的来源和转账依据,更无法证明其每笔资金往来款项均由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获得。在没有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往往会将案卷材料的所有数额糅杂在一起“算大账”,归入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范畴,这种计算方法不科学、不严谨,计算依据往往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如果办案机关向当事人出示了鉴定意见,并要求其辨认、签字,当事人则应该核对该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鉴定理由、鉴定结论等方面是否明确、合理,甚至可以要求办案机关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具体而言,当事人可以核实以下几点:

1.鉴定意见是否有鉴定机构的盖章、鉴定人的签字盖章;

2.鉴定时间有多长,鉴定结论是否作出的时间早于鉴定分析的时间;

3.鉴定意见是否出现暗示性字眼、法律评判字眼;

4.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是否存在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材料和其它鉴定意见等非涉案会计资料作为检材的情形;

5.鉴定的依据和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6.鉴定结论是否存在模棱两可、不明确的情况。

如果鉴定意见符合上述其中一项或几项,则该鉴定意见应当被法定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律师通过了解当事人签字情况和辨认情况,一方面可以初步推断出办案机关可能掌握了哪些对当事人不利或有利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为律师下一步(了解客观情况或外围调查之后)是否出具不予提请审查逮捕、不予批捕、不予移送审查起诉等律师文书或为日后的辩护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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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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