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9-03
在土地流转纠纷中,“一地多包” 现象并不鲜见,动辄引发刑事风险。但并非所有“一地多包”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结合以下案例看看这类型合同诈骗罪如何有效辩护,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边界,如何从主观意图、客观行为、救济措施三个维度构建有效辩护体系。
基本案情
2013 年 10 月,被告人连某某将岳父李某某赠与其妻的枸杞地承包给乐都县中坝镇村民鲍某,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 6 年,至 2019 年 10 月 15 日止。
2015 年 10 月,连某某在未与鲍某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害人隆某某,并收取租金 168000 元。隆某某得知连某某无法履行合同后报案。
连某某被批准逮捕后,其亲属退还了隆某某的所有承包费用。公诉机关以连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与被害人隆某某签订合同过程中所隐瞒以前与鲍某有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只是想达到与被害人顺利达成签约承包土地合同的目的,其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连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合同诈骗的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以上基本案情来看,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可以从主观意图、客观行为、救济措施三个维度构建有效辩护体系:
一、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违约的核心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这是辩护的首要突破口。在连某某案中,我们可以从三组证据链否定该主观要件:
其一,资金流向的正当性。连某某收取隆某某的168000 元承包费后,全部投入洗车行经营,而非用于挥霍、转移或隐匿。这与合同诈骗中 “骗取财物后立即逃匿” 的典型行为形成鲜明对比。
资金用途的经营性特征,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是想通过商业活动获取收益,而非永久性侵占他人财物。
其二,履约意愿的真实性。在与隆某某签约后,连某某与其妻多次主动与鲍某协商解除前合同,甚至提出支付违约金的方案。这种积极推动合同履行的行为,与“以签订合同为名行诈骗之实” 的犯罪故意格格不入。即便最终未能解除前合同,其努力履约的过程已充分彰显民事违约的属性。
其三,补救措施的及时性。当隆某某发现合同无法履行时,连某某并未逃避责任,而是主动协商退款、出具欠条并实际支付部分款项。
直至案发前,其始终未切断与被害人的沟通,这种积极补救的态度,进一步印证了其无非法占有目的。
二、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的欺骗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
本案中,连某某行为的民事欺诈属性是重要的论证方向。
从核心事实来看,连某某并未虚构土地权属这一根本事实。案涉枸杞地的经营权确属其妻子所有,这是合同履行的物质基础真实存在。
其隐瞒的仅是与鲍某的在先合同,该行为虽有不当,但属于对合同履行能力的瑕疵隐瞒,而非对合同标的本身的虚构。
从法律评价而言,隐瞒在先合同与虚构土地权属存在本质区别。前者可能导致履行不能,后者则从根本上剥夺了对方的合同利益。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仅涉及履行能力的瑕疵,应优先通过民事法律调整,只有当隐瞒行为直接指向“无履行可能” 且伴随非法占有目的时,才构成刑事犯罪。
三、救济途径的可行性:刑事手段不应成为民事纠纷的优先选择
当一地多包引发纠纷时,辩护律师需强调民事救济的可能性,以否定刑事介入的必要性。连某某案中,两个关键事实支撑了这一观点:
一方面,土地经营权的真实性为民事救济提供了基础。隆某某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甚至在鲍某合同到期后仍可实现承包目的。这种实体权利的可救济性,削弱了刑事追诉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连某某亲属在案发后全额退还承包费,使得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实际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对于已全额退赔且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案件,应优先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
司法实践中,“一地多包”行为因被害人报案而被错误纳入刑事程序。但连某某案的辩护经验表明,律师可以重点考虑 “主客观相统一” 原则,通过梳理资金流向、履约行为、补救措施等细节,将案件拉回民事纠纷的轨道。
毕竟,刑法不应成为解决合同纠纷的 “万能钥匙”,准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违约,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司法理性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