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吴单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7-15
X公司向Y公司借款3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和利率。后双方公司结算,X公司共欠Y公司本金2577万余元。
于是,Y公司老板M安排员工A与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部分欠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401万元转为X公司欠A的本金,并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罚息。
另,Y公司老板M安排朋友B与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部分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2150万元转为X公司欠B的本金,X公司老板W以其个人全部资产、X公司某项目资产提供担保。
再,Y公司老板M安排朋友B与X公司签订协议,由X公司向B偿还之前欠Y公司的17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2045万元,并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同时增加W之女名下一栋别墅作为担保,并约定将W持有的某矿业公司99%股权质押给B,由Y公司代持直至X公司还清以上全部欠款。
借期届满后,X公司未能清偿欠款,M安排朋友B起诉还款,后双方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X公司欠B本金4200万余元,利息460万元,B将该债权转让给Y公司。期间,Y公司基于W质押的某矿业公司99%股权,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重新办了营业证照。经评估,该矿业公司的采矿权价值为7922万余元。
后,X公司破产清算,Y公司基于调解书的内容申报债权8002万余元。
对此,X公司老板W认为,自己被“做局”骗走了矿业公司股权,于是报案。
检察院认为,本案属于“套路贷”,进而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理由是:Y公司及M、A、B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其签订阴阳借款合同,并提供高额担保,恶意以银行走账方式制造资金给付凭证,垒高借款金额,系“套路贷”犯罪。
然而,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Y公司及M、A、B三人对涉案矿业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宣告无罪。
为什么无罪?
首先,还是要回到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来分析、判断:
(1)X公司确实向Y公司借款了3000万元,首次到期后也确实未能还清,这表明双方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真实。
(2)Y公司老板M确实安排了其他人员与X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实也存在将前期欠款利息转为本金的事实,但均经过了合同双方的协商和认可。
(3)Y公司确实提出了担保的要求,借款人X公司也确实拿出了别墅、矿业公司股权作为担保。
(4)再次签约的履行期届满后,X公司确实仍未能清偿全部债务甚至最后破产;此时,Y公司才主张债权,既没有拒绝调解,也没有擅自处分担保物。
其次,搞清楚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
Y公司诱使X公司签订阴阳合同,恶意以走账方式垒高借款金额,构成“套路贷”。
什么是“套路贷”?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套路贷意见》),“套路贷”是指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引诱或强迫被害人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再通过虚增借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手段形成虚假债权,后以民事诉讼、仲裁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一系列犯罪活动的统称。
说白了,“套路贷”并不是一个严谨、规范的法律术语,而是一种以借贷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犯罪手段,涉及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甚至绑架等多个罪名。
显然,《套路贷意见》只是就这一类不法现象指出了大概的办案方向,但据此去认定、适用某个罪名是完全不够的,有违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本案的公诉机关就犯了这个错误:
《套路贷意见》罗列了5个常见犯罪手法,其中就包括“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于是公诉机关也套用到本案,进而认定Y公司是“套路贷”,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后,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涉案行为给出公允、准确的评价和定性:
从《套路贷意见》的角度,“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本身就是对行为的定性,其具体的行为表现分别是,按“虚高”金额转款后再以各种手段收回全部或部分资金,安排关联人员偿还借款后再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款协议。
本案中,“息转本”系双方公司协商合意的结果,也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本不存在阴阳合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情况。
在民间借贷中,“息转本”也称“利滚利”,其之所以会出现,就是因为借款人长时间无法清偿本金和利息所致。只要借贷双方明知且同意重新签约,这就是正常、合法的行为,至于超出利率上限的部分是否保护,由法院决定。
但在司法实务中,一些办案机关仅凭借款人的还款金额远远超出初始本金的结果,来倒推出借人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进而认定是“套路贷”和诈骗,显然是犯了常识性错误。
从构罪要件的角度,既然公诉人指控的是合同诈骗罪,就应当从罪名本身的构成要件去论证为何构成犯罪。
但是,在本案中,公诉人没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Y公司及M等人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
从在案事实和证据来看,Y公司及M等人虽然提出了高额担保的要求,但X公司予以认可,双方达成了意思自治并自愿签约,且在后续履约过程中,Y公司既也没有刻意阻拦还款或不断放大借款金额的行为,也没有擅自处分担保的股权,故其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诈骗行为;相应地,X公司及W对债权债务关系、息转本操作及后续的借款期限、利率、担保对象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明知且认可,当然也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故本案不存在“套路贷”和合同诈骗的行为。
对此,法院也持相同立场([2022]陕09刑终18号一案):
经审查,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Y公司及M、A、B三人对涉案矿业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宣告无罪。理由有三:
一,Y公司及M等人与X公司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关于利息、罚息、手续费、借款期限、担保对象、违约责任等均已事先协商、自愿约定,故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
二,某矿业公司的99%股权系基于质押方式转让给Y公司代持,目的是对X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而在履行期届满前,Y公司从未擅自采取转卖、拍卖等方式处分变现,故不能认定其对该股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即便Y公司在X公司无法按期清偿时,要求将之前的欠款利息转为本金重新签约,且要求X公司和W提供高额担保,但这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得到了X公司和W的认可;在履行期届满后,双方也就债务问题进行了调解,Y公司并未切断X公司和W的救济途径,如果W认为借款利率过高,仍可通过民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也就是说,只要出借人没有虚构借款事实和合同,也未擅自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就不能认定其对担保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