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医生为卖淫女看病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邓向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3-14


前言

      笔者办理的组织卖淫案件中,经常会有很多不同岗位的人会被定性为组织卖淫的从犯或协助组织卖淫。这些人有些是印刷名片的,有些是打扫卫生的。而司法实践中居然还出现了医生被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以下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案件回顾

       时间回到 2008 年,A某在X地开了一家 “黑诊所”。有一天,X地某休闲店的老板B某找到A某,说店里有服务员生病了,让他去给看看。A某想都没想,背着药箱就去了,给生病的 “女服务员” 治病。

从那以后,B某还有他的亲戚朋友经常叫A某上门,给店里的 “女服务员” 看病。一来二去的,A某慢慢发现这家休闲店不太对劲。看着是做按摩洗脚的生意,可实际上,很可能是提供涉黄服务,那些老生病的 “女服务员”,说不定就是卖淫女。

       虽说心里犯嘀咕,但A某觉得自己是医生,治病救人是本分,不应该管病人是干啥的。再加上自己开的是 “黑诊所”,心里有点怕,就没报警也没举报。上门看病持续了两三年。这期间,A某主要看的是普通感冒发烧,偶尔也会处理点妇科疾病。因为看诊的人不多,他也没特意算挣了多少钱。

      可到了 2011 年 5 月底,安稳日子一下子就没了。X地警方行动,把B某他们经营的卖淫窝点给端了,A某也被警察抓了。检察院接着就指控A某,说他为了赚钱,明明知道B某他们控制女人卖淫,还听他们的安排,多次没证就上门给 “卖淫女” 看病、打针,帮着组织卖淫了。2012 年 4 月 18 日,X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A某协助组织卖淫罪成立,判了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还罚了 5000 块钱。A某不服,上诉了,结果Y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还是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剖析

      此案件乍看之下,不过是平常之事,却于法律界与社会大众之间,激起层层波澜,引发广泛争议,其中的争议焦点,实乃值得我们抽丝剥茧,深入剖析。


(一)行为定性:中立帮助还是犯罪协助?

      在生活中,存在一类行为,从外在表现而言,其具有无害性,属于日常生活行为范畴或正常业务行为,但客观上却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产生了促进效果,此类行为被称作日常中立帮助行为。打个比方,水果店老板以正常销售价格向意图在水果中下毒的丈夫出售水果,滴滴司机应行为人要求将其送至指定地点后行为人实施抢劫等情形。这些行为通常不具备显著的社会危害性,且大多是个人生存以及社会发展所不可或缺的。

       回归到A某一案,其作为医生为患病的 “女服务员”(实际可能为卖淫女)提供医疗服务。从行为表象进行分析,该行为与医生的职业身份相契合,是医生践行救死扶伤职责的具体体现,属于典型的日常中立帮助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协助行为,一般是指那些对组织卖淫活动起到直接推动作用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者招募、运送人员,充当打手、保镖、管账人员等。这些行为与组织卖淫活动紧密关联,是组织卖淫活动得以顺利开展的关键环节。

      A某的诊疗行为,与上述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存在本质差异。其行为目的在于治疗疾病,而非直接协助组织卖淫,该行为本身并未直接加剧卖淫活动的危害性。其仅仅是在履行医生的职业职责,满足患者的医疗需求,这种行为更趋近于一种生活必需行为,而非组织卖淫活动中的 “工作必需” 行为。


二)主观故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观故意,堪称判断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之一。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层面具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协助故意”,也就是说,其明知自身正投身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却依然为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行径提供助力、创造条件,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之态。

      于A某一案中,起初,他应休闲店老板之请,前去为生病的 “服务员” 看病,彼时他对这些人的真实身份一无所知。随着接触渐多,他虽隐隐猜到休闲店或许从事不正当行业,“女服务员” 可能是卖淫女,然而他并未采取进一步行动去证实自己的猜测,亦未与组织卖淫者进行沟通或共谋。他之所以继续为这些人看病,更多是出于医生的职业本能,秉持着治病救人不应过问病人身份背景的理念。

      从他的心理活动与行为表现观之,实难认定他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他既未积极追求组织卖淫危害结果的发生,亦未对其持放任态度,他的关注点自始至终聚焦于治病救人。他未因知晓可能存在的非法行为而停止医疗服务,或许是出于对职业道德的坚守,亦或许是因自身 “黑诊所” 身份有所顾虑,但这一切皆不能径直等同于他怀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律条文

      在我国,协助组织卖淫罪于法律条文当中具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载明:“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该规定可知,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实质性协助,无论系直接参与招募、运送人员,抑或以其他方式对组织卖淫活动予以助力,均处于法律规制范围之内。

       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认定标准予以进一步细化。该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此解释不仅清晰界定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具体行为表现,亦为区分其与组织卖淫罪从犯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促使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认定更趋准确、规范。


深入思考

      从客观行为角度而言,A某系应休闲店老板之请求,前往为 “女服务员” 实施诊疗行为,其行为性质主要为医疗救助,并非法律明确列举的招募、运送人员,以及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尽管其诊疗行为在客观上或许致使卖淫女得以更快恢复健康,进而得以继续从事卖淫活动,但此等联系属于间接联系,并非直接对组织卖淫活动起到关键的推动作用。

     就主观故意层面来看,如前文所剖析,A某最初并不知悉 “女服务员” 的真实身份,后续虽有所怀疑,然其并未与组织卖淫者达成共谋,亦未积极追求组织卖淫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目的在于治病救人,而非协助组织卖淫。故而,将A某的行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实乃未能充分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契合程度。

辩护律师以后在碰到此类案件时,应着重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契合程度方面去寻找辩护突破口,认清行为人的行为时中立帮助行为,还是犯罪协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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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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