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如何从根本上改变“远洋捕捞”“逐利执法”现象?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1-26


近日,浙江省检察机关通报了一起“远洋捕捞”、趋利性执法的两位办案人员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刑的典型案例,这是比较好的开端!如何从根本上如何改变“远洋捕捞”“逐利执法”现象?肖律师认为,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去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立法要修改。对于跨省抓捕案件,在程序上一律要经过公安部或最高检批准同意,看是否存在逐利执法的情形。而且刑事案件应当以主要犯罪地、被告居住地办案机关管辖为原则,以异地管辖为例外(比如指定管辖,指定管辖也得依法进行,不能有逐利性执法的嫌疑),并废除一切不合理、不合法的司法解释,从法律源头上不给滥用管辖权的空间。

比如《刑事诉讼法》第25、26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被告居住地、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规定并没有什么错误,但在具体不同司法解释中,往往“沾边就管”。比如说网络犯罪的管辖地,只要与案件有一点关联的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管辖,特殊情况还可以指定管辖,以防管辖有所不及。又比如说网络诈骗案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换言之,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各地办案机关“沾边就管”,这就容易导致“远洋捕捞”“逐利性执法”现象出现。所谓“先下手为强”,对有钱、有经济利益的案件,“抢先”行使管辖权,异地抓捕民营企业家、查封冻结其公司或个人财产;并通过一条龙式的司法程序,完成经济创收与职务升迁双“丰收”。唯一的遗憾是公民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平正义的缺失。

其次,异地抓捕案件或者有逐利执法嫌疑的案件,所有罚没的财产都统一上交给中央财政,不得截留或返利。釜底抽薪,从经济利益上断绝逐利执法动机。

最后,媒体监督、网络监督。发现一起,曝光一起,以遏制逐利执法现象。

附:浙江省检察机关通报趋利性执法司法典型案例

据澎湃新闻,记者在会上注意到一起趋利性执法司法的典型案例:杨某某、占某某滥用职权案。

2023年5月下旬起,外省某县公安局民警杨某某、协警占某某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私自携带警服、手铐、执法记录仪等警用装备驾驶车辆前往浙江、江苏等地,意图以帮忙处理案件为由向企业家索取财物。同年6月11日,杨某某、占某某根据事先查询的信息,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为由,将企业家沈某从江苏吴江家中带走。在车辆行驶途中,杨某某暗示沈某可以帮忙处理案件并索要财物。后沈某乘二人不备在浙江湖州德清县境内跳车逃跑并报警。

公安机关接警后以涉嫌招摇撞骗罪对杨某某、占某某立案侦查,调查发现二人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无法以上述罪名继续侦办,案件陷入僵局。德清县检察院主动提前介入,审查认为二人可能涉嫌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滥用职权罪,将线索报送湖州市检察院。湖州市检察院经研判果断立案侦查,前往外省某县公安局,调取杨某某、占某某身份信息,确认二人系司法工作人员,并固定了二人违规使用公安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证据材料。通过详细询问相关人员、调取报案记录、监控视频,明确杨菜某、古某某以公安人员身份将沈某带走并非法控制的基本犯罪事实。检方还前往被害人沈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以及行业协会,对该案产生的社会影响进行取证,进一步夯实二人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明材料,为指控杨菜某、占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奠定扎实基础。

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行为性质有不同辩解,检察官通过法律分析和司法政策解读,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最终转变对抗态度,自愿认罪认罚。德清县检察院以杨某某、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向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二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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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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