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2-28
一份毒案口供背后的谬误入罪逻辑及分析
一旦遇到专业律师提出的反对意见、无罪意见或有效辩护观点的情形,某些网友就叫嚣取消律师制度,建议司法主管部门对律师行业进行整顿,类似观点很多。但问题是,没有了专业律师,法官、检察官会增加多少工作量呢?事实上又会增加多少冤假错案呢?谁有权限取消律师制度呢?现代法治国家,又有几个国家取消律师制度呢?熟悉政治领域的都知晓,绝对权力必然带来绝对腐败,没有律师辩护权监督的司法权力也必然走向腐败和不可控制。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就是权力不受控的体现。针对此问题,我们拿一起洗钱案、贩毒案中的一份口供为例,论证刑事诉讼程序背后必然涉及的谬误入罪思维问题,论证司法实务中必然会出现的违法错判、违法重判情形。具体说明如下:
一、无辜者、案外人被错判之争议及分析
根据我们在办案件的情况,我们始终坚持:张三的口供证实其卖卡及卖微信号的行为与陈六无关,胡某的证言及居间介绍人李四的证言,也证实涉案卖卡行为及捆绑银行卡的行为仅仅限于张三、胡某、李四及王五之间,与陈六涉案行为完全无关。显然,在案证据已充分证实陈六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当然,购买涉案的微信号及银行卡仅仅是此案的入罪前提,绝非此案的核心犯罪行为所在。何人持有涉案微信号及银行卡,在长时间的涉案期间内,何人使用涉案的微信号及银行卡并用于犯罪用途,任何实施或参与其他后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方是此案的核心所在。据此,就在案的证据和事实而言,除非涉案侦控人员能提供完整的有罪证据链,证实陈六是此案全部犯罪行为的幕后老板,除非本案有新证据证实王五是受雇于陈六的,或者是能证实陈六和王五在此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否则径直推定陈六是此案主犯的做法是荒谬的。事实上,此案入罪条件错误,认定陈六主导了此涉毒案及贩毒案的前提错误,这再度证实陈六是洗钱案、贩毒案主犯的结论荒谬。后续,我们将对此问题进行更详细的论述和说明。
二、无共同犯罪行为的谬误共犯
张三缺钱花,李四说可以向王五卖微信号及银行卡以换钱,结果此事成了。王五购卡,向张三支付款项若干,张三出售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微信号,这就是此案的案件起因和基本事实。但到了起诉书及一审判决书当中,此案基本事实成了:陈六、王五两人经商议后意图共同购毒贩卖牟利,为此他们两人向张三有偿购买或借用了涉案的微信号及银行卡。
此案第二宗犯罪的基本案情是:胡某和女友谈恋爱,结果其女友怀孕了,需要打胎及打胎款。为此,胡某找李四借款,李四拒绝,并说可以找王五可以解决此问题,原因是王五需要银行卡或微信号处理一些应收账款问题。为此,胡某向王五有偿出售银行卡及微信号,结果王五、陈六因涉嫌贩毒及洗钱而被抓,结果王五、陈六两人均被认定为主犯,根源是王五、陈六两人涉案行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问题是:此案基于哪些事实和证据,可认定王五、陈六是共同犯罪,某某案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载明此问题。据此,我们坚持:此案背后明显涉及秘密审判、秘密起诉及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问题。
三、凭空推定被追诉人是主犯
同理,如上所述,张三缺钱花,李四说可以向王五卖微信号及银行卡换钱,结果此事成了。王五购卡,支付款项若干,张三出售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微信号。但到了起诉书及一审判决书当中,此案基本事实成了:陈六、王五两人意图共同购毒及贩毒,为此他们向张三有偿购买或借用了涉案的微信号及银行卡。
此案的第二宗犯罪事实则成为:胡某和女友谈恋爱,结果其女友怀孕了,需要打胎钱,为此胡某找李四借款,李四拒绝,并说找王五可以解决此问题,原因是王五需要银行卡或微信号处理应收账款问题。为此,胡某向王五有偿出售银行卡及微信号,后来是王五、陈六因涉毒被抓,因涉嫌犯洗钱罪而被抓,且王五、陈六均被认定为主犯,根源是王五、陈六两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问题是:此案是基于哪些事实和证据,可认定王五、陈六涉案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哪些核心行为是陈六实施的,哪些证据可证实陈六在此案中必然是主犯,如何论证出陈六在此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其他同案犯更重要等,某某案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载明及对在案事实和证据作出实质性的评析。据此,我们坚持此案背后明显涉及秘密审判、秘密起诉及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问题,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四、某某案孤证入罪的定案逻辑谬误
在本案中,售卡人张三和胡某先后两次向王五出售微信号及银行卡,据此认定王五是主犯,无疑具有具有合理性,直接原因是交易涉案微信号及银行卡的涉案行为是此案关键犯罪行为之一,据此认定李四是主犯也具有合理性,毕竟李四分两次居居间介绍张三和胡某向王五出售涉案微信号及银行卡。当然,因李四仅仅是居间介绍人,既非卖家,也非买家,更没有从中获得暴利,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李四是从犯,也具有合理性。问题是:此案如何证明陈六是主犯呢?如何证明陈六参与上述两起售卡及出售微信号的犯罪行为呢?如何证明王五指证陈六是幕后主犯的孤证口供当然成立呢?有人坚持:既然王五供述陈六是此案的共犯及主犯,那么就应认定王五指证陈六涉案的口供属实,毕竟两人之间没有个人恩怨。也有人坚持:仅有王五指证陈六涉嫌贩毒及洗钱的口供孤证不够,在行为要件缺失的前提下,不管王五如何指证陈六涉案,在行为要件不符的前提下,径直认定陈六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是荒谬的,单凭口供定案的做法也是荒谬的,毕竟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孤证不得入罪也是起码的法律常识。
据此,我们坚持:在案证据和事实无法证实陈六在此案中是共犯及主犯的唯一性和排他性结论。此案证据不足,行为要件不符,李四口供对陈六涉案行为而言不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极低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涉案办案人员的办案逻辑谬误。
五、根据诱供性质口供定案的做法值得商榷
专业律师见过太多命案卷宗,见过太多审讯命案疑犯的审讯视频及讯问笔录,会见过很多命案疑犯,曾很多次和命案疑犯面对面沟通,并非是我们同情其遭遇而偏离刑事律师理智的立场,但很多命案经不起推敲,应否判处斩立决存在极大争议也是客观事实。因此,真正的命案律师,其判断问题的思路,与为杀人而欢呼,与为杀人裁决歌功颂德的普通网友相比,必然有实质性的区别。真正的刑事律师,都知道,刑罚、死刑、斩立决本身也是一种恶,而非大功一件。台湾省的某法务高官,就因抵制死刑而拒绝在死刑执行令上署名。这种情形,针对很多网友而言,这完全是无法想象的事情。
实证文书如:涉案民警于某年某月某日讯问李四的讯问笔录直接证实,供述王五、陈六两人共同借用或共同购买张三、胡某微信号及银行账户的口供内容,并非是李四陈述的,而是办案人员直接诱导性发问的违法产物,其目的是证实陈六涉毒犯罪事实属实,目的是证实陈六本人就是此贩毒案的幕后老板,但这与在案事实和证据明显不符,且本案有相反证据证实李四口供不属实。
六、造假口供或真实性存疑口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在本案中,张三自认贩毒十多次,李四自认贩毒十多次,王五自认贩毒十多次,但起诉书、一审判决书没有查明其三人贩毒的次数及数量,更没有查明陈六贩毒的次数和数量。在案的张三口供没有提到其和陈六贩毒的任何犯罪细节,且当庭仅仅陈述其和王五共同作案的情况,仅仅提到其受陈六指派而到银行取款的事情,与一审判决认定的贩毒事实无关。王五庭前确实指证陈六涉毒的口供内容,但仅仅涉及唯一一宗零星毒品案,而非多宗,且王五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明确,本案不存在其和陈六共同指使张三、李四为涉案购毒者送毒品的情况。
更关键的是,关键涉毒同案犯李四从未指证过其和陈六共同贩毒的事情,甚至明确否认其系受雇于陈六而贩毒,反而陈述其系受雇于张三和王五而贩毒,其涉嫌贩毒洗钱罪一案则与陈六无关。
显然,张三有推测此案幕后老板是陈六,原因是其信息源自李四的转述,据此推定陈六可能涉毒。为此,我们坚持:在案口供本身,特别是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口供不足以证实陈六涉毒,或者是顶多证明陈六牵涉一宗零星贩毒案的问题,而无法得出陈六必然是此案共犯及主犯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
七、缺乏细节佐证的犯罪事实经不起推敲
我们有留意到:张三曾指证陈六涉毒,李四也曾指证陈六涉毒,似乎两名同案犯指证陈六涉毒,就足以认定陈六涉案行为必然构成贩卖毒品罪及洗钱罪。对此,我们仍坚持陈六涉案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及洗钱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如:陈六涉案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涉案毒品上家下家、资金来源、款项金额、毒品数量、物品单价、包装细节、交付现场等涉案犯罪事实的细节统统缺失,或者是将洗钱的犯罪事实,错误地理解为贩毒的事实。在毒品数量、作案次数等细节性事实全部缺失的前提下,有的坚持此类案件铁证如山,有的人坚持此类案件漏洞百出,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不符,就是常见的无罪理由、不诉理由。笔者看过的比较离谱的口供是,办案人员讯问时,直接就把其推定的结论包含在问题当中。如:你和张三一起盗窃时,你们是如何分工的。再如:张三和李四为何要找你一起合作贩毒呢?类似情形很多,所谓的有罪内容,很可能是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而非被追诉人亲口陈述的事实,详细研读在案的审讯视频,就可得出不一样的结论。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务中,单凭言辞证据定案,孤证入罪,诱供性讯问,习惯性采信有罪口供,蓄意不采信或隐匿无罪口供、无罪证据等情形,都是常见谬误入罪情形,背后自然也涉及诸多谬误入罪逻辑及陈旧思维,进而导致诸多无罪案、存疑案、证据不足案被错误入罪及违法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