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4-22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近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代购走私案件,根据相关新闻通报:该案王某入境通关时在明知携带了一定数量的消费品需要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未进行申报、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经现场查验,王某携带手表、包、首饰、衣服、化妆品、腰带、鞋、按摩仪、洗护用品等共414件,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上述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71673.88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货物、物品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鉴于王某在被查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故依法可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笔者在从事走私犯罪案件辩护过程中,曾接到大量的代购人员咨询,询问其自身涉嫌走私犯罪的风险,故笔者特撰写本文,简单分析代购行业与走私犯罪的距离,介绍代购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能面临的风险。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追诉问题
考虑代购涉嫌走私风险,应先行了解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关于走私普通货物以及走私普通物品的具体区分。
若要了解走私犯罪的风险,便需先行了解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名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实际上系一条条款中规定了两个罪名,即走私普通货物以及走私普通物品,实务中,对于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行处理的货物、物品,若涉嫌犯罪则一般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量刑,而对于非贸易方式的绕关走私或应以一般贸易却用其他方式进行的走私行为,则多定位走私普通物品。故代购行业中,由于货物相对零散且多为绕关的模式(即不申报),实践中认定罪名多选择为走私普通物品罪。
其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法条的关键问题。
不少代购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时,均会查询《刑法》,其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代购而言应有如下三点理解:
1.第一款中明确,对于走私《刑法》规定的其他特殊物品的,不以第一百五十三条论处,换言之若代购携带其他特别物品,则不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系其他走私罪名;
2.第一款第一项中:“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明确了本罪名的最低立案标准,即应缴纳税款达到一定标准,或在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此时第二次走私不考虑数额),则构成犯罪。
3.第二款中划分了单位犯罪的具体情况,在近年“代购法”出台后,不少大型的代购个人、单位均开始以进出口贸易公司的形式进行营业,但实务中笔者遇到的大部分代购仍以个人模式进行。实际上此款规定的情形,并不适合实践中代购的辩护,故在此不赘述。
最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最低追诉数额。
在了解了《刑法》规定后,不少代购亦会疑问,那么具体携带的货物到哪个数额标准才构成犯罪。实际上数额问题并不规定在《刑法》中,而系在2014年8月12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下简称《解释》)。
《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不考虑行政处罚以及特殊性货物、物品的情况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涉及数额的最低追诉标准为偷逃税额达十万元。应明确,此数额的认定具有两个特点:一系十万元的数额为偷逃税额,而非物品实际价值,换言之假设物品价值十万元,其所应缴纳的税额实际上肯定不足十万;二系十万元的数额具有累计计算的特点,即单次携带物品应缴纳数额不足十万元,但具有其他证据表明在以往入境中能够计算偷逃数额,此时若累计计算达标,亦会以走私普通物品罪论处。
二、代购涉及走私犯罪的风险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带货方式进行分类,代购是否涉嫌走私犯罪将有两种迥异的区分。
第一类是如本案前述案件的人员,此类代购主要范围在亚洲地区,同时亦包括港澳特别行政区,主要特点系每隔一段时间前往特定地方进行代购,并亲自将相关货物带回境内。此时只要超过个人合理自用额度(额度对于代购来说是非常低的),或带了相关特定物品(如电子烟弹、奢侈包、手表等),则已经涉嫌走私。至于是否会被查获或认定走私犯罪,则只能看运气以及后续处理情况。
第二类是虽然代为购买物品,但并不直接将货物带回境内,此类代购多为欧洲代购,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则可分两方面看。一方面,若代购在购买物品后,由客户自行安排邮寄渠道,代购只是将货物发往购买地的仓库,则由于并未参与到具体的入境完税环节,因此很可能不构成犯罪;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此时客户具有将货物运往境内的服务需求,便催生了一些列从事货物转运工作的单位,此类单位由于参与了报关等工作,且可能将个人行邮以跨境电商替代,故此时走私犯罪的风险便转移到单位中。另一方面,若代购购买物品后,直接通过普通快递的方式寄送到客户手中,此时将存在较高的风险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假设货物达到一定金额及数量等),具体是否能够入罪,则需要参考税费的约定支付方式等问题。
笔者认为,代购行业整体而言属于高风险,若被查获相关货物即便未纳入走私犯罪的范畴,亦有可能被行政处罚。因此,对法律抱有敬畏之心,依法代购,系笔者认为最好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