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牙大状论坛】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民交叉”相关问题的分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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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背景下P2P融资模式法律实务研讨会专题文稿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民交叉”相关问题的分析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梁栩境律师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对司法实务中长久存在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涉及借贷关系等民刑交叉问题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除重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发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法院应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外,《规定》同时亦对所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后民间贷款纠纷的处理方式、与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民间贷款纠纷的处理以及相关犯罪中担保人应予承担的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现本律根据办理案件的经验,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犯罪在《规定》施行后的相关变化(文中主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作分析):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应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在《规定》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联合发布《意见》,其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常见模式为行为人以高额年利率回报以及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承诺吸引出借人签订合同,其中年利率的高低亦是是否构成该罪名的参考之一。《规定》除了重申《意见》中关于发现民间借贷纠纷中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将相关案件材料、线索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外,再综合其中的关于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在民间借贷年利率问题上区分了一条保护线,在给出借人一个高额利率问题的警醒同时,亦是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关于高额利息的一个大体鉴别。

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应予继续审理

《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因行为人经营不善,出借人的款项往往无法追回。但实务中又存在行为人获得款项后转贷给他人的情形,此时该款项仍有追回的可能,以往出借人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于涉案款项系通过非法集资所得,人民法院便依据“先刑后民”不予受理案件或将案件中止审理,导致出借人投入的款项陷入无法追回的风险之中。《规定》第六条的出台解决了上述难题,即便相关款项系行为人非法集资所获得的,但其随后转贷的行为为普通的民间借贷,此时非法集资行为人与随后行为的借款人产生诉讼时,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规定》发布回答记者提问时也就上述问题作了答复:“……涉及非法集资的这些线索材料,我们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因为这跟前面的不一样,前面纯粹就是非法集资,那个(指后面的民间借贷)叫移送。”

三、明确担保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借贷合同应予承担担保责任

《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从上述《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得出两个信息:

首先,该条文认定即便借款人实际已构成犯罪,出借人仍可向担保人追究责任,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的担保合同以及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其次,考虑到实务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融资人及被害人追回投入的款项因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该犯罪的特性,往往在经过漫长的等待后仍无法追回。此时《规定》确定该犯罪案件中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实际上为出借人提供多一个救济的途径。

此外,规定亦明确了涉嫌刑事犯罪时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形等以往实务中法律的空白之处。尽管本《规定》主要内容系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规定,但考虑到非法集资案件多以民间借贷发展基础,刑事方面的专业律师亦应对此《规定》予以关注。

综上所述,本律认为,《规定》出台,对规范民间借贷行为背后的“刑民交叉”问题具有进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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