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洁清:何为拘传?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1-29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 朱洁清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拘传是强制力最轻的一种,与其他强制措施相比,在强制程度上有力度差别。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拘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拘传的适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避免滥用而侵害被拘传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以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基础,从拘传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等多个方面入手,整理拘传在适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分析我国拘传制度的特点,从而使读者对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拘传制度有更系统的了解。

一、拘传的适用主体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之规定,拘传的适用主体是特定的,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均有权适用拘传措施;

2.其他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以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均有权适用拘传措施。

二、拘传的适用对象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拘传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员不适用拘传措施。在实际中,拘传往往是针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关押,没有拘传的必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故,拘传的适用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

三、拘传的适用条件

1.根据案件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拘传的适用条件,可由公、检、法根据自己对案件的客观判断决定采取拘传措施;

2.当事人经过依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四、拘传的适用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详细地规定了拘传的适用程序,下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拘传的适用程序进行分步解说。

一)事先审批

1.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拘传措施的,须经院长审批;

2.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人民检察院适用拘传措施的,须经检察长审批;

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适用拘传措施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拘传形式

1.需要出示相关的证明文件。根据《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根据《高检规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2.可以使用械具。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高检规则》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对抗拒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3.对执行拘传的人数有要求。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三)拘传地点

1.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

2.犯罪嫌疑人的住处;

3.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四)拘传期限

1.《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2.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3.根据《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且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4.根据《高检规则》第八十条之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五)拘传结果

因拘传之目的是强制就讯,而非强制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结束后,应当将被据传人立即放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五、对非法拘传的救济

从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来看,现行的拘传制度缺乏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与之匹配,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但在实际当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也难以举证执行拘传人员的违法行为,更无相应的救济措施。

在《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 34个相关法律条文之中,对有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只有两个条文。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属于自我救济途径。第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属于司法机关监督纠正途径。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违法拘传的制裁手段和其他相应的救济措施。实践中发生了违法拘传行为而当事人不申诉或没有其他部门主动介入的,一般情况下拘传措施实施人员仅仅受到内部通报、扣发奖金、考核扣分等内部行政、纪律处分,而由违法拘传行为获取的口供对证据的认定及效力则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虽然被拘传人对违法侦查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对于如何寻求救济,却没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且受制于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或无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一般不会知道自己已经处于非法羁押状态,这些都导致了处于公权力对立面的当事人的权益在受到非法侦查行为侵害时无法得到真正的救济。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传之后,当事人或其亲属应当立即聘请律师介入,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拘传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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