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解析《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7-21


解析《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近日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下称《规定》),对在讯问过程中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录制要求、保存与管理等作了细化规定。

《规定》明确了“重大犯罪案件”的种类,对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类型作了扩充,并制定了制作录音录像的程序性规定及使用与管理要求。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录音录像的规定是“进行录音或录像”,而规定中则把录音、录像整合起来,明确录音录像是“对讯问过程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一、讯问过程中,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类型

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三种:重大犯罪案件、在特定场所或用特定方式进行讯问的案件以及具有特定情形的案件。具体如下:

重大犯罪案件:

1.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2.   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3.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4.   严重毒品犯罪案件;

5.   故意犯罪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在特定场所或用特定方式进行讯问的案件:

1.   在看守所进行讯问的案件;

2.   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进行讯问的案件。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全国各地的看守所逐步增设录音录像设备,现看守所内的硬件设施多能达到录音录像的技术性要求,因此《规定》明确,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时,应当对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的讯问,因整个讯问过程构建在虚拟网络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有助于保证讯问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

具有特定情形的案件:

此类案件的具体情形较为多样化,涉及犯罪嫌疑人本身的特殊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侦查工作开展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案件风险等因素。如对于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的,考虑到其因自身机能的不完善,可能在讯问过程中与办案人员产生沟通上的障碍,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有助于办案部门、律师还原讯问的真实情况。

其他具体情形在此不累述,详见《规定》第六条。

二、录音录像的录制要求与注意事项

因录音录像是还原讯问过程的有力资料,是对讯问过程的真实记录,因此,《规定》除依旧对录音录像应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剪接、删改以及选择性录制等情况作出规定外,对录制要求作了更加详尽、细致的规定。

根据《规定》,进行录音录像时,可以使用专门的录制设备,如摄像机、DV机等,亦可使用声像监控系统,如带有录音功能的监控设备等。除此两种设备外,其他设备所录制的录音录像均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录音录像应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对笔录核对完毕并签字按指印后结束。需要注意的是,《规定》中关于此项的表述是“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从中不难看出,立法者愿意是要求录音录像资料中能够清晰反映犯罪嫌疑人系 “亲自阅读、核实笔录与其所述一致”这一情况。

另外,《规定》亦要求录音录像的画面应涵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等人物,同时计时装置、温度显示装置等亦应在画面中显示,以便证明讯问工作系在合符法律规定的场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力的情形下进行的。

最后,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及时中止讯问。确因特殊情况不宜中止讯问的,侦查人员应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原因,并让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三、录音录像的使用

录音录像在录制完成后,应制作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保存,待案件进展视情况随按移送。

对于《规定》第四条所列举的重大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应重点审查讯问场所是否符合规定、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的内容是否相符、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形。对于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当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嫌疑时,办案部门应当对录音录像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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