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5-04-03


本文将就单位犯罪案件审理中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作简要概况。

1、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象是,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未将涉案单位列为被告单位,而只将自然人列为被告人。原因可能有两种,一种是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认识不同;另一种原因是检察机关基于各种考虑未将涉案单位列为被告单位,而只起诉了自然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下称,《解释》)第283条明确:“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2、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诉讼代表人是否必须出庭?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各地有不同做法:有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有的是委托代理人;有的是法定代表人既被列为被告,同时又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还有的是没有诉讼代表人出庭。

《解释》第279条规定:“被告范围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诉讼代表人首先应由被告单位自行委托,如果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则由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2)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上述规定中何为“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诉讼代表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诉讼代表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在庭审中发现诉讼代表人涉嫌所代表单位的犯罪或者事先知道案件情况,依法不应继续担任诉讼代表人的。

3、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如何处理?

遇到此种情形的,检察机关认为对被告单位不再追诉,司法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虽已终结,但仍然有条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仍然应当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如果被告单位合并或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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