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坚明律师:徐才厚案,人死“诉”未息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3-16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重大诉讼仲裁部副主任律师 黄坚明

新华社北京2015年3月16日专电:徐才厚因膀胱癌医治无效于2015年3月15日在医院死亡,由于徐才厚病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军事检察院对徐才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涉嫌受贿犯罪所得将依法处理。

从上述新闻通稿可知,军事检察院因徐才厚病亡而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本案并未因徐才厚的死亡而平息,军事检察院将启动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徐才厚涉案财产依法处理。

显然,徐才厚案不能人死“诉”息,该案是否启动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启动该程序后能否实现设立该制度的立法初衷、能否保障徐才厚家属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及合法权益、没收违法所得之诉落幕后在社会上会产生何种影响、能否有助于“不敢贪、不能贪、不想贪”的司法理念在全社会范围内深入人心,这应是徐才厚案最大的法治意义所在。

办案机关对徐才厚案启动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势在必行,毫无悬念可言,军事检察院已明确表态徐才厚涉嫌受贿犯罪所得将依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亦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就本案而言,无疑是重大贿赂案件,且根据媒体的相关报道,其涉案的贿赂金额应是“天文数字”。若徐才厚案不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明显违反相关法律。当然,本律更想强调的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适用时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且仅限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不宜扩大适用到其他的重大犯罪案件,且需注意程序正当性原则。

徐才厚案应是检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制度能否实现立法初衷的“试验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必须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其立法初衷是考虑到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社会稳定、安全与经济发展危害严重,且重大贪污贿赂犯罪背后往往涉及巨额的违法所得,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在司法实务中,一些贪官污吏通过贪污、贿赂方式攫取巨额违法所得后,为了避免东窗事发,人财两空,不惜“一死了之”,以图阻碍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立案、侦查活动,最终实现“牺牲一人,成就全家”的目的。此外,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之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缺席”审判的制度,一些贪官污吏攫取巨额违法所得后潜逃国外,正因被告人潜逃无法到庭,我国又缺乏法定的违法所得没收制度和相关的诉讼程序,使得相关官员潜逃案件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令相应的国际司法协调工作困难重重,最终导致相关“追赃行动”的成果大打折扣。如薄熙来涉及的法国别墅至今尚未“追赃”成功,便是最好的例子。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80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并非仅仅是死刑案件,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案件;就死亡案件而言,立法初衷主要是针对涉案官员“自杀”的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当然也适用于被告人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案件。本律相信,徐才厚案就是检验被告人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制度能否实现立法初衷的最好“试验石”。

本律认为,就徐才厚案件而言,该案最大的程序价值及“看点”,应是现行的违法所得没收制度能否切实有效地保障徐才厚家属及相关财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不能因相关案件被告人死亡了就“息事宁人”,更不能矫枉过正,对死亡案件被告人进行“鞭尸”,或者对其家属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赶尽杀绝”,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此亦进行了相应的配套立法。《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282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简而言之,从制度设置上考虑,我们很难保障办案机关要求没收的违法所得均是属于死亡被告人贪污贿赂所得的赃款赃物,实践中亦存在错误“没收”死亡被告人家属以及其他第三者合法财产的可能,因此立法上我们应赋予死亡被告人家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和权利救济渠道,如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参加庭审、委托代理人、提交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其还可以提起上诉。总之,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不希望与“张居正一死,其儿子便被活活饿死”类似的社会悲剧再度上演。

综上所述,本律认为,对徐才厚案而言,对徐才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该案启动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无疑是合法的,也是应该的,更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设立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立法初衷,但鉴于徐才厚案影响力之大,我们期望相关的办案机关能依法办案,期望该案有助于“不敢贪、不能贪、不想贪”的司法理念在全社会范围内深入人心,更期望该案能成为促进中国法治进程的经典案例,在法治历上留下永久性的“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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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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