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3-13


【案情概要】

2011年7月2 3日,甬温铁路浙江省温州市相关路段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善后处理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动车事故中的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秦某某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被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秦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条件,理由是:

从犯罪客体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本案秦某某散布的虚假信息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同时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善后工作,已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从罪状及行为特征看,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通常是指行为人的起哄闹事行为扰乱了某一具体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使该公共场所的相关活动不能顺利进行。在信息网络普及之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的实施地与危害后果发生地一般都在该公共场所。但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互联网、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呈现出“三网合一”的趋势,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融为一体,其工具属性、公共属性凸显,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及危害后果与传统的寻衅滋事呈现出不同特征。基于现实情况,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第2款将刑法条文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变动解释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变动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康律观点】

刑法第293条规定“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众场所秩序混乱的”是寻衅滋事行为之一,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解释》第5条规定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有下列两种情形:(1)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2)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理论界将其称之为“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该类型的犯罪特征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第一,犯罪手段智能化,与传统寻衅滋事罪相比,该类型犯罪设计信息网络技术,行为人需要具备一定水平的网络知识和技能;第二,犯罪形式多样化;第三,犯罪环节组织化、链条化;第四,犯罪目的具有牟利性,例如一些“网络公关公司”或“网络推手”,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有偿提供发布、删帖等服务,从中谋取巨额经济利益;第五,犯罪危害的非虚拟性和严重性,由于网络传播快、范围广等特点,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要比传统方式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还要严重。

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核心问题是:网络秩序是否属于公共秩序?网络生活是否属于社会生活?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解释》答记者问中“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的说法表明,司法机关认为网上与网下的寻衅滋事并无实质区别。

是不是一出现网络谣言,便依据《解释》来定寻衅滋事罪呢?非也,这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谦抑性是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因此,实践中决不能一出现网络谣言即适用《解释》第5条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应该综合考虑该谣言造成的公共秩序混乱的程度,例如发生群体性事件等等。寻衅滋事罪是典型的情节犯,对犯罪情节的考虑是入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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