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7-01
法庭博弈赢在证据
王思鲁:刑事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
从案件事实的角度,刑事辩护可分为实体辩、程序辩和证据辩。实体辩是指从犯罪构成等实体法角度进行辩护。程序辩是指从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方面进行辩护。而证据辩,是指从证据的运用方面进行的辩护,如证据是否合法,从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排他性等。其中,证据辩最受职业律师的青睐,同时,它也是难度最大、最能体现律师专业水准的辩护。
这正是一起典型的证据辩的案例。
案件缘起于一场债务纠纷,“被害人”邱某钦以货物质量有缺陷为由拖欠刘某波80万货款,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深陷经济困境的邱某乐决定铤而走险,与几个“同伙”对邱某钦实施非法拘禁。尽管没有参与其中,刘某波的妹妹刘某芳也因替哥哥收回货款而卷入诉讼,被检察院作为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控辩双方意见分歧巨大,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被告人刘某波认为自己仅构成非法拘禁罪,“帮手”的刘某芳则认为自己无罪。而案件的空白点——刘某波、刘某芳是否多拿了70万,成了“两罪”博弈的关键。
存在的直接证据是未露出水面的录像带和邱某乐的证言。
70万,拿与没拿?调出2106房的录像带便一目了然。据了解,当时正好有一个录像头正对着所谓的“交款地”——2106房,如果邱某乐真的提着70万进房交款,摄像头必定捕捉到他的身影。
录像带能够原始、客观地反映是否“交款”,在本案中至关重要,而且,侦查机关向宾馆调取证据可以说不费吹灰之力,但为什么控方没有展示?为什么辩护人当庭提出请求调查取证,法院不予理睬?
一个是非法拘禁罪,一个是绑架罪,前者判三年以下,而后者的起点是十年,量刑可是天渊之别啊!况且,此案案情复杂,人命关天。作为法官,任何一个有价值的线索都不应放过,这是我国法治的要求,同时,也拷问着法官的职业良知。怠于取证,也许是因为侦查人员办案马虎,法官“惺惺相惜”,帮着收拾烂摊子,也许由于是法官出于有罪推定、主观臆断的惯性,认为被告人不值得保护,也许是……
但是,转念一想,如果刘某波、刘某芳真的拿了70万,又怎么会傻到主动要求法庭调取该录像呢?这可是他们犯罪的铁证啊!
假如他们不为“索债”,而是蓄谋“绑架”,为什么事前选择有摄像头的宾馆,为什么事后没有逃之夭夭?因为他们和很多正常人的想法一样,深知绑架是犯罪,而索债,即使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至于暴力手段,欠债还钱,也是天经地义的事。
那70万究竟去哪了?摆在大家面前的有两种推测:要么刘某波、刘某芳拿了,要么就是“送钱人”邱某乐私吞了,嫁祸给刘某波、刘某芳。
而控方指控绑架罪所依据的证据几乎都是围绕着邱某乐的证言展开的。邱某乐自以为编造了一个符合逻辑的故事,天衣无缝、水道渠成,谁知却陷入了一场无法自圆其说的困境。在我们抓住他证词的前后矛盾,对他进行猛烈攻击后,他脸色苍白,双腿发抖,两眼竟然不敢直视法官。
他以下的举动让人心生疑窦:
A、明明是进入电梯不用任何登记手续,邱某乐却主动要求保安给他作了登记,这个“多此一举”的动机是不是预谋私吞70万元?是不是只进了电梯却没进2106房?
B、2106房明明在任何一门电梯21楼的出口的正右边,不用转任何弯,邱某乐却肯定地说在电梯出口的左边。如果他真的进过2106房,怎么会认错方向?
C、邱春乐说到2106房见刘芳时,只有邱某乐和刘某芳两个人,当时两人还交谈了一阵子,为什么邱某乐却说忘记了刘某芳穿什么衣服?
D、拜访京达会所住客,根本不用找服务员,21楼电梯口通往2106房的不到的通道上亦无服务员及服务台,邱某乐为何说与两个服务员谈话?有何证据?控方为什么没有出示?
E、70万元中有5元、50元、100元三种人民币,宽,高的箱子能装下吗?
邱某乐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前后不一,不能采信。另外,我们了解到邱某乐与本案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他具有私吞70万元的重大嫌疑,因此,证言的可靠性受到严重地质疑。
控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芳参与“商定”及“叫人帮手”,因此,刘某芳不构成此案的共犯。
《起诉书》指控刘某芳参与“商定”及"“叫人帮手”。被害人及证人的证词仅仅只能证明刘某芳在刘某波对邱某钦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前曾经在场。只有刘某波在侦查阶段的部分口供曾涉及刘某芳参与的内容。然而,刘某波已当庭否认刘某芳参与一事。究竟哪个版本是真的?刘某波突然在法庭上翻供,是不是有什么力量左右其中?如果说对刘某芳供述的前后矛盾为外来压力所致。那么,究竟是法庭施加的压力大,还是“刑讯”丑闻缠身的公安机关的震慑力强呢?谁更能逼迫被告人扭曲事实?
至于“叫人帮手”一说,控方围绕着刘某芳所谓的“开门”这一动作展开攻势。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刘某芳开门,并且目的是让“绑匪”上去 “绑架”陈某江,那么,刘某芳参与了此案,但这点亦无法证实。“开门的时间点”,“谁开的门”在控方的证据中没有得到准确的体现。门是在“绑架”时开的?还是“绑架”前,门原本就是开的?是刘某芳开的门,还是“绑匪”开的门?抑或是开锁匠?这其中有诸多难以预测的可能性。本案中,控方要将刘某芳入罪,其指向刘某芳的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环环相扣,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性的、排他性的。然而,控方连最基本的事实都无法用证据支持,就凭众多的不确定因素推定刘某芳绑架的主观恶意,任意指控被告人,这种不负责任随意举证的行为,不光愚弄了我们的当事人,也愚弄了司法。
我们正是抓住了证据上的缺陷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最终为刘某芳争取到了较低的刑罚,尽管被扣上绑架罪的罪名,但“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只是绑架罪起算点“十年”的一半。当事人对结果满意,对我们一路付出的艰辛也看在眼里、记在心里,以至于五年后刑满释放的第一天,还满怀感激地请我们吃饭。
其实,主审法官在内心上也认同了我们的观点:给刘某芳入罪的确证据不足。但是为了兼顾检察院的利益、“两边讨好”,还是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炮制出了这样一个折中、“和谐”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