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7-01
罗马刑法中的犯罪分类述评
王思鲁:刑事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
[内容提要] 罗马民法尽管极其精密完备,但是,其刑法在西洋法制长河中也享有崇高地位,然而,这却为学界所忽视。罗马刑法中的犯罪分类影响到整个大陆法系,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810年及1994年法国刑法典皆能找到她的影响。
[关键词] 公犯 私犯 违法行为债权原因 犯罪分类 法国大革命
对于古罗马法,即使是专攻的学者也往往只注意罗马民法,把罗马法看同罗马民法而忽视了罗马刑法。笔者翻阅了好几本外国法制史教材,鲜有论及罗马刑法,有者也是论之十分简略。这或许是因为罗马民法的发达及巨大的影响力掩盖了罗马刑法,罗马民法吸引住了众人的目光,罗马民法研究成为亘古及今的学问而罗马刑法少有问津。其实,罗马民法尽管极其精密完备,但是,其刑法在西洋法制长河中也享有崇高地位,罗马刑法的历史价值并不亚于罗马民法,近、现代刑法中的许多重要原则和制度(如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都滥觞于罗马时代就是最有力的佐证。①
罗马刑法成文法之鼻祖乃产生于公元前五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Lex duodecium tabularum)中的第八表“伤害法”和第九表“公法”。②其后,古罗马历朝都根据实际需要颁行过一些刑法规范,直到查士丁尼安法典(Codex justunuanus)的编纂,以前零散的刑事法规才汇集成册,其中有关刑事法律部分主要有:
《苏拉法》(Loisde sulla)(B.C.138-78);
《凯撒法》(Loside ccsa)(B.C.100-44);
《奥古斯法》(Loside l`Auguste)(B.C.63-A.D14)。
另外,还有基督教会所颁行的刑法等。
其中,《苏拉法》的规定可谓最为详尽、完美。探究其规定,近、现代刑法中许多原则均可追溯于此,堪称罗马刑法的精髓部分。
如上所述,罗马刑法在西洋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近、现代刑法的许多原则、制度都启始于罗马刑法、犯罪分类的现代规定及理论就是其中之一。本人拟对此作一述评。
在罗马刑法中,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相适应,违法行为被划分为公犯(delictum)和私犯(crimen)两大类。③
公犯,按罗马法学家解释,是指直接危害国家利益和严重侵害个人人身、财产利益而足以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皆可控告。公犯开始由“国民议会”(comices)审判,后改由“控诉法院”(quoestiones)受理。
私犯,是指一般侵害个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最初,违犯的人仅负担赔偿的责任,而且只有蒙受损失的人才可以起诉。也即是私犯被看成是个人之间的纠纷,只发生债的关系,被害人只能依据普通程序要求损害赔偿。到罗马末期,一部分私犯规定为犯罪,被害人也可以对私犯提起刑事自诉,不过,会因此而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公犯,任何公民均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而对于私犯,只有被害人才有告诉权。
在罗马刑法中,公犯又可以分为例外公犯和固定公犯两种。前者适用特别诉讼法,法官在量刑上有自由裁量权;后者适用普通刑事诉讼法,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官在量刑时没有裁量权。后来,因为特别诉讼法的废止,二者的区别只有法定刑是否确定一项区别,所以,有的学者又将公犯分为法定刑的公犯和非法定刑的公犯两种。
///
公犯所包括的具体犯罪有下述四种:
(一)对于国家的犯罪,即国事罪、军事罪。其中,最重的是叛逆罪(perdullio)其次,是侵吞公款罪、违法征收罪、意图妨害选举之非法结社罪,还有伪造货币罪及伪造度量衡罪等具体犯罪。例如,《十二铜表法》第九表公法第五条规定:“凡煽动敌人对付自己的国家,或把市民献给敌人的,处死刑。”这可以说是侵害国家利益的法定刑公犯。
(二)对于宗教的犯罪。其中,包括输入异教罪和侵占祭物罪两种具体犯罪。
(三)对于社会风化的犯罪。其中,包括奸非罪(adulterus)、淫逆罪(stuprum)、代人引诱为奸淫行为之罪(lenocinium)、猥亵罪亲属相奸等五种犯罪。
(四)严重侵犯个人人身、财产利益足以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其中,包括故意杀人罪、杀尊亲属罪、暴力罪、略诱罪、窃盗畜牧罪、收受赃物罪、重利罪、堕胎罪、诽谤罪、故意伤害分人肢体罪(未与受害者和解者)、对庄稼施行盅术罪、放火罪等。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伤害法”第一条规定的侮辱罪,即"假如有人编造或歌唱含有毁谤或侮辱他人歌词时,则认为必须执行死刑。"第十条规定的放火罪,即:“如果有放火烧毁建筑物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而(该犯罪者)系故意为此者,(十二铜表法)则令其带上镣铐,在鞭打之后处以死刑。”上述犯罪都是严重侵害个人法益的法定公犯,而第二条规定的伤害罪,即“故意伤害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者)和解者,则他本身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这种伤害罪的法定刑是不确定的,对犯罪人处予何种刑罚,由法官根据肢体伤害的具体情况,依照同态复仇的原则裁量决定,因而属于一种严重侵害个人法益的非法定刑的公犯。
如前所述,在罗马刑法中,私犯指除公犯中对个人人身、财产利益之严重侵犯之外的一切侵害个人人身、财产利益之行为。私犯是构成债权的一般原因,一般采用损害赔偿的办法处理。因此,与近代、现代刑法中的"私;罪"(侵犯个人法益之犯罪)的性质有念的发达。但是,到帝政时代以后,对于私犯,允许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从此,私犯与近、现代刑法中的“私罪”观念才趋于基本相同。
罗马刑法中的私犯有多种,按盖尤士的意见和查士丁尼法典,特别是《法学阶梯》的分类,有:
(一)损害罪,指故意损害他人人格名誉和侵害他人身体、生命的私犯。此罪在《十二铜表法》中仅规定对于身体的损害罪,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三条规定:“折断自由人一骨的,处300阿司的罚金;如被害人为奴隶,处150阿司的罚金。”“对他人施行其他强暴行为的,处25阿司的罚金。”后来,由大法官列令(L`cdit de preteur)扩及到对于人格、名誉的损害,被害人皆可请求赔偿;到帝政时代,还准许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损害行为渐渐带有"公罪"的性质,而与近代的伤害罪,妨害名誉罪性质一致。
(二)过失损害罪,指过失损害他人人格名誉和侵害他人身体、生命的私犯。《十二铜表法》已有规定,如其第八表第二十四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应以一只公羊祭神,以代替本人。”后来,在公元前三世纪的阿奎得亚法(les Aquilia)有较详细规则。如其规定,过失致奴隶死亡,或过失致农业上之四足畜死亡等行为,奴隶的主要和畜的所有人都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窃盗罪,指意图不法利益而将他人财物窃为已有,或盗用、窃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在罗马刑法中,盗窃之财产不限于有体物,也不限于窃为已有,即物的使用或占有,亦足以构成窃盗。所以,当时罗马刑法把窃盗分为:“有体物之窃盗”(furtum ipsiusrei)、“物之使用窃盗”(furtum usus)和“物之占有窃盗”(furtum possessionis)。④
(四)强盗罪,是指意图不法的利益,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非法攫取他人的所有物的行为。本来,在《十二铜表法》中此罪并没有单独列出,后来,在大法官列令以行为是否达到强暴程度而区分为强盗罪和窃盗罪,两者在法律上都只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只是赔偿额有所不同而已。
私犯的种类除上述四种外,尚有胁迫和诈欺,只是在查士丁尼法典内无规定。
///
胁迫,最初是指以强力威胁他人完成法律行为的举动,后来,才推及于其它的违法行为。如威胁他人以身体上伤害、生命的危险、不法使人丧失自由等等,皆可构成胁迫。对于胁迫的处理有三种:
(1)为胁迫原因之诉,对行为人和第三者得请求返还因胁迫所交付的财产;
(2)为胁迫原因的抗辩,指当事人因履行胁迫行为可以提出的抗辩;
(3)为回复原状的声请,即行为人回复胁迫以前的状态。
对于胁迫,公元七世纪的阿克达非法官(preteur Octavius)的律令中有明确规定。
诈欺,是指以诈术使人从事法律行为。诈欺的规定比胁迫还迟,由《阿奎利亚法》规定,被害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⑤
罗马刑法将犯罪分为公犯与私犯两类,是与古代罗马商品经济极为发达从而法律被分为公法与私法密切相关的。根据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划分为公共(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从而将侵犯公共(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归类于公犯,侵犯个人利益的行为(严格言之,不完全相当于现代的犯罪行为,所以称"违法行为")归类于私犯,实质上就是近现代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而进行犯罪分类的雏型。古代罗马法以犯罪行为所侵害法益为标准进行犯罪分类,实质上是从犯罪行为的内在规定性上而非从犯罪行为的外部特征上对犯罪进行分类,这充分表明古罗马刑法的高度发达及其在刑法史上对犯罪分类的突出贡献。
随着古罗马商品经济的衰落和政治上由贵族共和国日君主专制,公犯的范围日益扩大,而私犯的范围逐步缩小,越来越多的侵犯私人利益同时也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被归入公犯的范围。公犯范围的逐步扩大和私犯范围的逐步缩小,表明古罗马社会的社会价值取向由个人本位主义向社会本位主义的转化,是罗马帝国国家至上主义原则日益强化的表现。但是,在日耳曼人攻破罗马帝国之后,罗马刑法的国家至上主义原则又向着更加落后和原始的私人复仇和血亲复仇倒退。
在犯罪分类上,就表现为使原来罗马的公犯范围日益扩大而私犯范围日益缩小的发展方向发生了逆转,即除极少数侵犯共同利益的犯罪行为,如勾结敌人、叛逃等由公共权力予以处罚外,绝大多数犯罪行为被看成是侵犯民族、部落的犯罪,而通过私人复仇或血亲复仇加以解决。完全可以说,公犯与私犯的划分,如果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标准是一种历史进步的话,那么,以犯罪是由国家处罚(公刑)还是由私人复仇(私刑)为标准则无疑是一种历史倒退,因为公刑取代私刑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规律。从这种意义上说,日耳曼建立国家初期,由国家惩罚犯罪向私人复仇的逆转而导致私犯罪范围的扩大和公犯范围的急剧缩小,显然与刑罚历史发展一般规律背道而驰。所以,随着日耳曼国家权力的逐步强大,复仇越来越受到限制,并最终为国家刑罚所完全代替。但是,日耳曼人根深蒂固的复仇习惯,在西欧社会的整个中世纪一直就没有绝迹。
幸运的是古罗马刑法中公犯与私犯的划分直接影响到法国资产阶段大革命后的1791年《法国刑法典》及1810年《法国刑法典》。⑥继而影响到整个大陆法系。即便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最新杰作,可能会在人类刑法发展史上再创辉煌,对后世给予巨大影响的1994年新的《法国刑法典》仍然可以在罗马刑法犯罪分类法上找到足迹。⑦
注释:
①古罗马商品经济发达,形成平等、公正、公平的刑法价值观,其对近、现代刑法有积极影响;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刑法观恐怕皆能从罗马刑法打到渊源。
②据罗马著名历史学家李维(公元前59-17)说,法律刻在十二块铜板上,故称《十二铜表法》;但《国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编》第一卷第二章第三节第四款则记载S·庞坡纽士(哈德·里安鲁士帝1117-138在位时的法学家)称其是象牙所做,《学说汇编》是公元六世纪三十年代罗马法学家集体编撰之成果,具有极高权威性,而还有说是大理石或木屑所做。参见F·de 科朗热《古城》,第356-357页和A·E 吉法尔《罗马法要论》第一册,第27-28页。
③按现代刑法观念,古罗马刑法中的公犯是犯罪,而私犯不是犯罪。本文中所说古罗马刑法中公犯、私犯犯罪分类,是就当时"违法行为"的分类。
④参阅周、吴文翰、谢邦宇编《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254页。
⑤同上书,第257页。
⑥参阅罗结珍译、高铭暄专业审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5年版,序之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