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7-21
引言
在刑事辩护中,将重罪辩护为轻罪,是极具技术含量的辩护路径。这不仅需要从犯罪构成层面精准拆解指控逻辑,更需要辩护律师对司法实践中的类案裁判规则有深刻洞察。
本文将以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团队经办的一起典型案件为例,还原辩护律师如何将一起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十二年有期徒刑的诈骗罪,成功辩护为法定刑更低的虚假广告罪,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三年两个月的刑期。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1月,D某注册成立一家贸易电商公司,主营食品销售,重点销售宣称可增强男性性功能的食品。产品来源均为合法厂家公开渠道采购,客户信息通过购买或互换获取。销售模式为:将客户信息导入电话机器人,自动拨打电话并通过智能语音交互筛选有意向客户,再由人工客服二次确认订单,安排仓储发货,客户货到付款,支持退货退款。
2023年7月,D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以诈骗罪(量刑建议十二年)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
二、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
公诉机关认为D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逻辑如下:
1、虚构事实:指控D某指使销售人员冒充快递或仓储人员,并利用话术虚构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能,以此诱导消费者下单;
2、错误认识:认为被害人因受到虚假身份及功效宣传的误导,误认涉案食品具有药品疗效,从而陷入错误认识并支付价款;
3、非法占有目的:基于涉案产品进货成本极低、销售价格高昂且总额达553万元的事实,推定D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典型的“空手套白狼”行为;
4、因果关系:认定D某的虚构行为,与被害人财物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观点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指派杨勋杰律师、李蒙律师担任D某辩护人,经多次会见当事人、全面阅卷,提出轻罪辩护策略:承认D某存在违法行为,但主张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法定刑更轻的虚假广告罪。核心观点如下:
第一,虚构身份、夸大宣传不等于诈骗罪中的“欺诈”。
根据现有证据,D某的销售流程中,第一轮客户意向筛选系由智能机器人通过虚拟电话完成,机器人仅负责询问购买意向并收集客户信息,而机器人本身不具备欺骗他人的能力,故客户在此阶段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正因如此,才有必要通过人工话务员进行第二轮电话跟进,以核实收货地址并确认下单信息,最终将发货信息传送至物流公司安排发货。
在此过程中,话务员虽自称快递物流公司或仓库发货中心工作人员,但其实质是在履行发货跟踪、到货确认及售后服务的职能,而非实施虚构身份的欺骗行为。客户多因物流人员上门后的强制心理压力(如“抹不开面子”“反正不贵”)而选择购买,而非因对产品功效产生错误信赖。与关联案件中冒充专家、学者并作出功效保证的行为相比,本案情形明显不同。
因此,话务员自称系物流快递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虚构事实”的客观要件。
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产品不具有宣传功效。
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只有销售的货物是虚假的、无效的,无法实现消费者的购买目的,造成购买者的财物损失,才能认定为欺诈。
根据在案证据及实际核查,D某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厂家进货,而且商品的宣传页面上有“厂家名称、地址、商品的原料配方、食用方法”等正规标识。从中医学角度看,涉案产品所含鹿血等中药成分确实具有一定医疗保健作用。该产品在淘宝、京东等主流电商平台都有公开销售,且经工商部门检验认定为合格商品。其宣传用语虽略显隐晦,但未逾越合法边界。
同时,公诉机关未对产品成分及功效进行专项检测,亦未提供切实证据否定产品宣传功效。辩护律师认为,应当紧扣案涉产品是否真的缺乏相关功效、是否导致客户无法实现购买目的这一逻辑来认定,才能查清和还原本案的客观真相。
第三,D某所销售产品成本并不低,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虚假广告罪的行为人以销售商品、赚取利润为根本目的;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将商品本身仅作为犯罪工具,对商品对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商品实际价值与收取对价完全不成比例。正因如此,“暴利”成为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销售产品定价合理,与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相当,每单利润空间极为有限。
具体来看,涉案产品在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上的同类商品价格均在100元左右,且宣传标语同样隐晦地暗示针对男性性功能的功效。结合在案证据核算,被告人销售产品需支付物流费用与人工工资成本,仅这两项刚性成本合计已超过61元,尚未计入其他运营支出,故每单实际纯利润极低。因此,不能仅凭进货价与销售价的简单差值即推定被告人赚取“暴利”并据此认定诈骗行为。
四、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转换逻辑
综上所述,在厘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辩护律师对两罪的核心区别进行了深入辨析。诈骗罪的本质是“无中生有”,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虚假广告罪的本质则是“夸大其词”,即为了销售合格产品,对产品的性能、功效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主观上仍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
为了更直观地展示两罪的界限,我们将核心区别梳理如下:

就本案而言,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D某作为商品销售者,兼具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身份,其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进行虚假夸大宣传,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由于涉案产品售价与市场同类商品相当,且行为人并未冒充男科医生、讲师等专业身份。而在案证据既无法证明产品不具备所宣传的功效,亦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依法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案件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轻罪辩护意见,最终以虚假广告罪对D某定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相较原诈骗罪量刑建议的十二年,大幅减轻刑罚,实现了从重罪到轻罪的彻底转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及其家属专程向李蒙律师、杨勋杰律师赠送锦旗,表达对两位律师敬业精神和卓越辩护的诚挚谢意。同时,本案的辩护成果亦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颁发的业务成果奖,获得了业界的高度认可。
六、结语
本案的成功辩护,不仅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实质性的轻刑结果,也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益的警示与参考。
在类似刑事案件的辩护实务中,能否精准击破公诉机关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往往是决定案件定性的分水岭。辩护律师通过梳理全案证据,有力厘清了涉案行为仅属夸大宣传,而非诈骗罪意义上的虚构事实,进而切断了不当宣传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最终成功将指控从诈骗罪导向虚假广告罪,为同类案件的轻罪辩护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实操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