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6-02-03
某知名品牌“植物饮料”雾化产品,被有关地方认定为是电子烟产品,进而将实控人以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我接受家属委托后,在37天内成功争取到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事人得以释放。

该案之所以被刑事立案,就是因为有省一级烟草质量检测站出具的,认为涉案产品是伪劣电子烟的鉴别检测报告,认为涉案的“植物饮料”和“液仓”、“雾化器”、配合使用的“抑菌液”分别是电子烟弹,电子烟具、雾化物。但是,我们坚持认为,涉案产品不是电子烟,不是烟草专卖品,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实,在我的当事人被刑事拘留时,就将辩解涉案产品不是电子烟的相关生产、销售的信息材料提供给了侦查机关,但侦查机关在送去检察院呈捕时,并未将这些有利材料附卷,一并移送,这种我们常常遇到的有罪推定的思维,一旦呈现到检察官面前,也会形成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维。
而且办理过电子烟案件的都知道,省一级烟草质量检测站基本上是以感官检测的方法,从外观形态、包装、使用方式等方面判断是电子烟,而不会去关注涉案产品所拥有的资质材料、成分功能等信息。
也正是因为侦查机关未将有利证据材料予以移送,以及烟草质量检测站这一简单认定电子烟产品的方式,也为争取到不予批准逮捕埋下了伏笔,因为刑事司法认定是不是电子烟产品,以及是不是烟草专卖品,不仅只是形式判断,更重要的是做实质判断。
基于此,我在呈捕的7天内,先是整理了一份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侦查机关呈捕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认定的事实形成对比,然后是形成一份与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认定方式不同的辩护意见,具体包括:
第一,从涉案产品的资质出发,认为涉案的四款产品分别属于是经过药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医疗器械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的食品以及经过卫健委批准生产的消毒卫生产品;在现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已对涉案产品性质作出界定的前提下,应当与前置法规范保持一致,尤其是对同一产品的性质,不能贸然界定是电子烟产品,以及非法经营罪中的烟草专卖品;
第二,从实质判断的角度出发,认为涉案产品在生产工艺、出厂标准、成分功效、宣传推广方式、销售方式和消费群体等方面都不同于电子烟;
第三,从烟草制品的判断标准出发,认为涉案产品不含有烟碱成分,不具备烟草制品的产品特征,不属于烟草制品,不应以非法经营予以打击。
后经过多次与检察官当面沟通,并且将涉案产品的材料整理成光盘提交给检察官后,终于在37天的最后一天争取到不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