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5-17
【无冤讲座】“非法言词证据”实务排除之要领---以东莞凤岗某强奸罪案为例
主题:”非法言词证据”实务排除之要领
-------以东莞凤岗某强奸罪案为例
主持人刘敏:各位亲爱的群友们大家晚上好,时间又来到今晚的八点,很高兴我们又聚在一起,聆听本期新的法律实务讲座,本期讲座主题是非法言辞证据排除实务,以东莞市凤岗某强奸案为例。
下面,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和丰富多彩的鲜花,欢迎我们今晚的主讲嘉宾张元龙张主任闪亮登场!张元龙律师是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登润疑难案件研究委员会秘书长,广东广强刑事辩护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张律师在报纸上、杂志上发表过多篇文章,同时还参与指导了上千宗刑事案件处理,今晚就让他给我们讲一讲在他办案过程中,如何运用这种实务技巧,排除非法证据,欢迎各位收听!
主讲人张元龙: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作了两类划分的排除框架,即“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类区别对待。司法实务中,对于前者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我们辩护人首当其冲的要点,也是辩护人推翻控方证据体系和单个证据重中之重的工作。那么我们如何把握要点,和实际很好运用呢?
一、明确法律依据
首先应当清楚目前我国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有的比较具体,有可操作性,有的比较模糊,实践当中操作空间较小。
1、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刑诉法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里第50条是原则,第54条是具体实施条款。但是实务操作当中,何为刑讯逼供,何为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要看具体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4、《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规定内容与最高法院规定基本相同,就是在最后一句加上了“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这里可以看出,比较具体的适用条款是刑诉法第54条,和最高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以及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二、务实界定和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是我们辩护实务中的难点,那么我们如何理解透以上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和很好的运用它呢?这里我们需从中分类来处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规定,和《刑诉法》第56条规定,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因此,我们辩护人不仅要能发现非法取证的情况,还要能掌握技巧和方法,正确排除非法得来的证据。
1、肉刑
内刑,比较容易理解和实践操作排除,也就是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有接触的逼供行为,表现形态上主要是暴力殴打,并使得殴打对象处留下伤痕。这种刑讯逼供手段是比较传统和原始,很易留下痕迹,容易被发现,如果一旦被发现会冒很大风险,从而被停职或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侦查部门现在基本上是不用了。
排除要领: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详细问起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被刑讯逼供情况,是否有被采用肉刑。嫌疑人、被告人反映有被使用肉刑逼供的,应当记录在会见笔录里;同时要求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具体如何使用肉刑的具体细节,时间、地点、侦查人员、在场人员和讯问环境情况,特别是留下的伤痕情况。辩护人应具体看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伤痕,如果具备条件尽可能拍照(现有的地方如陕西省从2016年5月1日始辩护人会见是可以携带录像设备会见的)或摄像,之后辩护人可建议嫌疑人应当向看守所提出看病情,要求看守所方面予以记录。此后,辩护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并向反映部门提供拍照的证据和线索。
2、“冻、饿、晒、烤”变相肉刑
变相肉刑实践当中不好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但是,这里面“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具体司法实务中很难具体把握,多长时间才算冻、饿,什么温度情况下算晒和烤,多长时间才算疲劳审讯等,没有再细化的解释。而且变相肉刑,在实践当中花样繁多、种类各异。目前,在理论与实务界比较常见和争论比较大的是三种情况:
冻是指相对当时的人体外温度而言的,如果大冷天,不给嫌疑人穿衣服或少穿衣服这叫做冻;也或正常气温下,用冷气对嫌疑人猛吹,这也是冻。它所导致的结果就是让嫌疑人受不了,那么怎样受不了才算标准呢?因为往往这里有个体差异,有的人受不了认为是“冻”,但有的身体强壮的人认为是“凉快”。正因为如此,就给侦查人员有了托词可言。那么,什么情况算是逼供之“冻”呢?目前是以“使得嫌疑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作为参照标准的。相同而言,对于“饿”、“晒”、“烤”也是参照这样的内容来作为依据的。
排除要领:由于侦查人员采用变相肉刑之办法,使得受逼供之对象,肉体上没有留下痕迹,这样就造成了辩护人取证非常难,线索也不易提供。根据问卷调查显示(尚权组织对新刑诉法实施三周年问卷调查),对于冻、饿、晒、烤方式获得口供,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被扣除的可能性偏小的占问卷调查人数的89.2%。那么我们辩护人如何发现存在这些变相肉刑之逼供行为呢?一方面,在律师会见时应详细沟通,得到变相肉刑之时间、地点、人物和环境;二是调取问话之全程录像记录,实践当中,侦查部门往往录一部分,不录一部分,对于逼供部分往往是不录的,而变相肉刑就是不录之空白之处,又通常是在被羁押进看守所之前24小时之内进行的。因此,这时就要看问话的次数,每次录的时间,以及录与不录之间的空白多长时间。这些空白与嫌疑人所描绘是否对得上等。当然,实践当中侦查人员也会以借口称将嫌疑人带到医院检查身体啊、让他休息啊等搪塞隐瞒(这就是实务当中律师取证或提供线索基本不可能之原因)。这时,就需要辩护人坚持不懈,坚守边界让这些可能蒙混过关的东西呈现出来,从而维护当事人之权利。
3、“疲劳审讯”变相肉刑
是基于对嫌疑人进行轮番式审讯,不给嫌疑人必要的休息的逼供手段。《刑诉法》第117条规定了,侦查部门应当保证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但是怎样才算是保证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呢,没有具体再细的规定,比如在白天审讯多长才算保证了必要的休息,在夜晚持续多长时间或到几点钟才算保证了休息等。如在凌晨1点抓获嫌疑人,通宵问话,算是疲劳审讯吗?实践中很难把握。那么参照的标准也是使得嫌疑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结果就是迫使得嫌疑人违背意愿的供述。
排除要领:基本上与前述对“冻、饿、晒、烤”的排除要领一致的
4、“长时间保持某姿势”变相肉刑
这种方式与上述“冻、饿、晒、烤”也基本上一致的,致使嫌疑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
排除要领:基本上与前述一致,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在看录像记录时,看侦查人员是与嫌疑人对应的一问一答敲打键盘记录,还是手持鼠标在移动。如果没有一问一答的敲打键盘对应,或是嫌疑人陈述时,没有敲打键盘,那么就说明侦查人员在录像之前已“做通”嫌疑人思想工作或采取了变相肉刑逼供手段,早已做好了笔录,现在的录像只是为了完成任务而录像,这里的细节是可以看出破绽的。
5、“威胁、引诱、欺骗”主观强制刑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刑诉法》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规定。关于“刑讯逼供”之肉刑和变相肉刑,辩护人提出排除相对容易把握,实务当中,操作起来也有较大空间。但是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证据手段,我们辩护人如何实际把据要领和进行排除呢?首先、威胁,就是“心理强制”或“心理强迫”,一方掌握对方的致命弱点,在特殊环境之下,向对方提出要求,使得对方非常害怕迫使作出让步的口头言语行为。比如如不交待,就将嫌疑人从七楼窗户推下,当作其逃跑跳楼,逼使嫌疑人害怕;如不交待就对其亲属也采取强制措施,逼使得交待等。其次、引诱,是通过一种假设的目标,让对方朝着那个方向有希望从而诱惑作了交待。再次、欺骗,就是编造谎言,使得对方相信,从而交待出内容。比如称同案犯已招供从而骗取口供,谎称可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从而骗得口供。
排除要领:根据问卷调查显示,对于这三种情况威胁、引诱、欺骗,被排除的几率是非常之小的,甚至实务当中,侦查人员根本不把他们当成一回事。辩护人对于这些情况实务取证是相当难的,因此,要排除也基本不可能。那么也有几种情况可以见行事,一是辩护人通过看录像内容看是否存在这些情况。但是往往侦查人员存在这些情况时,是不会录在录像里面的,因此,我们怎样应对呢?只能采取被动应对法,即在第一次会见嫌疑人时,应当与嫌疑人有沟通,告之侦查人员如果采用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方法取证,这是违法的。二是看当时的笔录,从嫌疑人供述的细节来进行分析,是否比较自然,还是基于心理强制,另外看前后几次笔录稳定情况,从而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不同的种类和性质,辩护人操作采取不同的要领,越往后面的几种情况排除越难,毕竟后面几种相对而言程序违法和侵权的程度相对要小些。但是,辩护人认准确实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的,就应当全面从多角度着手,力争排除,从而在有效证据方面占据优势。
主持人:下面让我们欢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的主任王亚林律师为我们做点评,王亚林律师是国家一级律师,法学硕士,全国优秀律师,安徽省十佳律师,安徽省的政协委员,享受政府的特殊津贴。
点评人王亚林:排非是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的痛,之所以是司法机关的痛因为司法机关认为由于这个排非的程序,它限制了司法机关的取证,之所以说是律师的痛因为我们不仅是申请排非难,而且进入排非程序后,真正做到能够排非结果应该是更难。
今天倾听了张律师的总结,张律师是著名的专家学者律师,擅长将理论运用到实务中去,尤其是他擅长将实务经验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去总结,我们熟悉的所谓从有形辩护到有效辩护,从有效辩护到精准辩护,从精准辩护到引导法官思维的辩护,就我所知就是张元龙律师首先提出来的,张律师今天的讲座对于非法言辞证据主要就是指非法口供的排查,除了介绍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意外,对各种非法的方法获得的口供进行了分类,并且对有关的排除要领进行总结的具有非常实用的价值,我回忆了一下再张律师的讲座过程中,从去年以来,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总共有六起案件申请了排除非法证据,其中涉黑的案件三起,全部申请排非,受贿的案件有三起排除,涉黑案件的三起排非,两起案件的申请排除的效果,以及最后的判决结果都超出了我和委托人的预想,这个结果比我们预想的还要乐观。那么这两起黑社会的涉黑案件申请的排非过程中两起案件都开了庭前会议,都是开了五次的庭前会议,其中有一个案件开庭开了二十二天,有一个案件开庭开了五天,之所以开庭的时间比较长,是因为进行了这个非法证据排除,最后的判决结果是两起黑社会,最后都没有确定,一起被告人从被一开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十一个罪名,最后变更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两个轻罪判两年半,另外一起判决的结果就我所知,也是非常的乐观,目前的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三起受贿案件的排非过程中,应该说不是那么乐观,那么三起受贿案件的排非过程中有一起因我们主要对四万块钱有异议,就当时排非的理由是担心有关的司法解释那个界限界定为五十万,而我们被指控五十四万,最后那么当三百万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后就撤回了这个排非的申请,希望能够获得刑九所规定的特别从宽的情节来适用本案,下个礼拜一这案件会进行第二次开庭,我相信的判决结果会比较乐观,那么还有一起受贿案件的已经提出来申请了,目前正在谋求书面交易,我和法官,检察官说,如果检察院能够认可我的这个当事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属于本案的从犯,并且有一起行贿属于未遂,那么我就准备撤回排非的申请,双方目前正在进行拉锯战,那么还有一起,也是非常著名的一起案件,是一个所谓的女小偷偷出来的清官案,我申请了排非,申请结果目前已经开庭开了三次,那么在开庭的过程中,因为我们申请排非,审判长这样表示,因我们庭前,我们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一起观看了录像,其中包括我们申请调取的,监视居住期间的录像,我们认为没有非法取证没有逼供诱供的行为,因此你们的排非申请,我们决定不采纳,不启动排非。我听到这个决定当即就决定申请整个合议庭回避,理由是除了认为他们程序不合法,审理过程中有不正当的行为之外,我还认为同一合议庭已经审理了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的妻子,实际上应该是共同犯罪,但是被做另案处理,他已经审理了他妻子的案件,因此现在审理本来应该作为共同犯罪的她丈夫的案件,我认为违法诉讼法的规定,那么法院在休庭之后一个月驳回了我的回避申请,目前这个案件的也是上周刚刚举行第三次开庭,所以说根据我六起案件的排非申请的结果,应该说公安的案件申请排非,相对比较容易一些。而职务犯罪比较难,由于检查机关本身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的这种案件的申请排非非常困难,应该说两起黑社会案件的排非的结果我认为还是比较理想,并且通过在法庭上的辩论,真正的实现了庭审实质化,所以说我记得有一起涉黑案件,最后的时候我发言是,希望审判长能够践行给我们辩护人的多次承诺,就能够公正地处理此案,希望人们法院以判决来昭示,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而不是以侦查为中心。
我们同行如果对这两起案件感兴趣,可以通过我的微信找决战在法庭,记一起涉黑案件的辩护之一和决战在法庭记一起涉黑重大敏感案件的辩护,是开完庭之后,我写了三万字的整个法庭的记录,审判长怎么说,公诉人怎么说,辩护人怎么说,辩护人如何在法庭上就非法证据文集对出庭的警察进行访问,和公诉人和审判长如何进行博弈,所以说应该这个非法证据排除,毫无疑问,是我们刑辩律师手中的一件利器,目前遇到了非常大的困惑,我也常常很困惑,非得困惑的是我们立法者最高司法当局他们是不是真正的想去排除非法证据?如果我们的最高当局是真正的想排除非法证据,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最高检,他们的政策研究室为什么会出台一个那个东西去限制我们两个人去复制同步录音录像呢?
鉴于时间关系,我和广大律师同仁一样,都更想听王思鲁律师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的高见,我最后想说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关于排非的法理基础,我认为排非的法理基础我们把它搞明白了,对我们律师进行的辩护还是非常重要的,人类历史上的排除非法口供的历史可以说经历了三个阶段,早在三百年前英美就有关于排非的法学理论的基础,应该说三百年前英美就开始进行了,当然首先开展的是英国,那么在三百年前,英美国家当时他们认为之所以非法的被告人口供应该排除是因为他们不真实,因此,排除,当时在这个程序刚刚进入英美司法程序当中的时候,是因为口供违反真实性原则而排除,后来发展到口供因为违反自愿性原则而排除,目前发展到英美法系排除非法口供是因为你违反了程序违法具有违法性而排除,也就是说纵观我们人类的排非历史及法理基础,经历过了因为违反真实性原则而排除,因为违反自愿性原则而排除,因为程序违法而排除,而我认为目前在中国还是停留在三百年前的英美国家的阶段,也就是说我们的是还之所以想去排除掉被告人的口供是因为你不真实,而不是你因为程序违法和违反自愿性原则而排除,我们都知道口供的最大特点,第一是他必须具有真实性,第二是自愿性,所以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这违反自愿性,真实性和 程序违法都毫无疑问,应该排除,但是我觉得我们必须要明白,我们的法官绝对不会因为程序。
我们国家对于口供非法违法证据排除最早应该源于2010两高公安部,国家司法部就是两院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这是一零年,应该说最早的规定但从当时来说应该说他们之所以认为因为口供,不真实排除,而根据的张元龙律师,刚才在讲座中所引用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规定的那样关于刑讯逼供或者饿冻考晒等非法方法,搜集到的被告人的供述,应该排除似乎抢到程序违法性,但是我认为在我们的实践当中,我们辩护人要想说服法官去排除非法证据,我们不仅说明他违反程序性违法,违反法律的程序规定而排除,不仅要强调程序违法性,我觉得更要强调当你这种程序是违法的时候从而你的取证行为违反了自愿性原则,因为违反了程序法,因为违反了自愿原则,从而被告人的口供不真实的,我觉得从这个角度我们去更正他,更容易让法官去接受,这是关于排除的法理基础。
第二个问题关于排非程序的标准和非法言辞证据的证明,排非程序启动的标准应该说是他的启动的标准是很低的,我们辩护人只要提出来,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的线索,法院就应该启动排非程序,但是应该说目前启动程序在我们的实践当中越来越难,不仅如此,非法证据之所以排除,按照现在的现行法律规定,难得就是主要在2013年刑诉法律规定,不仅仅是回到2010年所规定的那样,2010年是规定依法确定,经依法确认非法的言辞证据,应当排除,但是判处刑事诉讼法2013年的修改是叫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的证据应该排除,也就是说,不仅是确认了有非法的手段应当排除,如果不能完全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就应该排除,那么这样的话就证明的标准已经有所降低,同时我们都知道举证责任在控方,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自己的取证手段合法,应该做出不利于控方的一种判决,我想的是这个问题,应该是大家都已经明白了是毋庸置疑的。
最后我想说的是我们都知道最好的辩护是主动进攻,排非毫无疑问是我们进攻的武器,是我们律师辩护的利器,不仅如此,我认为排非也是讼辩交易的砝码没我们中国不敢承认加讼辩交易,叫做认罪协商,而据我所知,辩护律师参与的认罪协商,今年已经由中央政法委牵头在组织准备在今年起草,一个关于认罪协商方面的文件,所以我觉得排非我们辩护的利器,当然了,排非的结果不一定是完全的被告人无罪,也不一定完全推翻被告人的口供,但是有可能达到辩护人参与下的认罪协商这样的结果,好了,我们觉得不能太耽误大家的时间,王思鲁律师是我非常崇拜的律师,我是和大家一样,想将时间留给王律师,我的发言结束了,谢谢大家!
主持人:感谢王亚林律师的精彩点评,其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呢,律师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但是在所有的这些不受公权力欢迎的程序规则当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的立法进程呢,是有特别的坎坷,刚才王亚林主任说的这些都是我们律师在实务当中所要注意的,那接下来有请王思鲁律师为我们点评,王思鲁律师是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金牙大状网首席律师,刑事大案要案的律师,广强刑事辩护研究院的院长,中山大学的法学硕士,从事刑法研究近三十年。
点评人王思鲁:受张元龙主任的邀请参加这次讲座担任点评嘉宾,张主任今晚的讲座内容翔实,针对司法实务中非法言辞证据排除问题,明确了法律依据,分析了实务中的认定技巧,并总结成了“五大要领”,这都体现了张主任丰富的实务经验,对律师同行办案有相当大的禆益,具有指导意义。下面针对张主任的讲座主题和内容谈一下个人的几点想法。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是针对不利于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辩解”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大家翻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以及《刑诉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所使用的字眼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由此可知非法证据排除所否定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自愿情况下的有罪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坚持辩解,该辩解的内容是不应该被排除的。
正是因为部分同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不清晰,时常会在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闹笑话,例如我在办理东莞太子酒店组织卖淫案的时候,就有辩护律师提出自己当事人的无罪辩解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观点。
第二、司法实务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予以有效排除的难度极大。
提起非法言辞证据排除的程序,首先需要提供具体的线索,包括被刑讯的时间、地点、审讯人员、手段等等,然后再由法院或检察院对该审讯过程是否违法进行调查,而这个调查往往是“变非法为合法”的过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各种说明、证明来主张其审讯时的合法性,从而进一步加强有罪供述的证明力,难以实现排除非法证据的理想效果。
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有效排除非法言辞证据呢?我们在办理海南雷霆非法拘禁案时曾成功排除关键“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因就是我们在仔细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时发现,审讯现场侦查人员并没有做笔录,而是让陈某按事先已经准备好的底稿回答,且陈某在被审讯过程中有意地让底稿被录像机拍到,一直低头快速地读出底稿内容,加上陈某出庭作证时否定了证言的真实性并予以合理解释,最终其证言被法院排除。
第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时机非常重要。
公检机关在法庭上终究是辩护律师的对手,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提出时机不对时,公检机关会利用各种手段提前完善证据材料,使得呈现在法庭上的证据不再具有辩护律师提出的瑕疵,这种情况下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就适得其反,一般等案件到了审判阶段再提出排非申请是比较合适的。
第四、不能为了排非而排非。
当案件的证据比较充分,除了当事人的有罪供述之外还有其它有罪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而作罪轻辩护时,例如为了通过证明当事人如实陈述而争取当事人的自首情节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就没有太大意义,这种情况下的“放弃”不是退却,反而恰恰是对当事人负责的表现。毕竟,排非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无罪的效果,离开了这一根本原则进行排非不过是律师的法庭表演,没有实际意义。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01期设了“非法证据排除专栏”。列了三个指导案例“文某非法持有毒品案”、“李志周运输毒品案”、“尹某受贿案”,分别针对“重复自白的有罪供述是否应予排除”、“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审查”进行详细说明,虽然裁判规则和分析更倾向于入罪而不是出罪,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掌握法院的这些观点之后,才能达到“知己知彼”,提前制定诉讼方案。
主持人:谢谢王思鲁律师的精彩点评,王思鲁律师以他自己2012年所做的海南民警雷某被控非法拘禁一案,实际指出了排非是需要技巧的,还可以提出的时间最好就放在审判阶段,那律师也不能为了排非而单纯的提排非,一定要有全盘的考虑。
非常感谢今晚我们的主讲张元龙律师,和我们做点评的王亚林主任,王思鲁主任,那么今天晚上通过三位主任律师的精彩讲述和点评,以及他们自己的实际案例,来分析剖析,我们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都有了一个比较深入的了解,那今天晚上我们就再次感谢三位的精彩分享,我们今晚的讲座到此结束,谢谢各位,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