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及诉讼材料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2-24


朱家栋被控受贿、滥用职权

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之

申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及诉讼材料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 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联系电话

 

申请人:孙云康 律师

单位: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585号B幢701室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申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朱家栋被控受贿、滥用职权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之起诉书及同步录音录像等其它诉讼材料,保障朱家栋诉讼权利及辩护人辩护权。

 

事实与理由

2014年2月28日,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家栋犯受贿、滥用职权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贵院提出公诉。两申请人作为朱家栋辩护人,已向贵院递交了委托手续。辩护人王思鲁律师已在贵院复制案件部分证据材料(贵院尚未同意复制检方移交的同步录音录像),而贵院至今未向两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同步录音录像等其他诉讼材料。2014年3月6日,贵院向朱家栋送达起诉书,告知朱家栋应于2014年3月13日前向法院提供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证人出庭名单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2014年3月21日,辩护人孙云康律师电话问询,要求贵院送达起诉书,保障辩护人辩护权。余某某书记员(075488933149)电话告知:“《起诉书》不能送达辩护人,今后若送达,会为辩护人留足够准备时间”。

申请人认为:贵院拒绝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等其他诉讼材料的做法,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朱家栋诉讼权利,侵犯辩护人辩护权,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贵院拒绝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等其他诉讼材料的做法严重违法

2014年3月6日,贵院已向朱家栋送达了起诉书、通知证人出庭的通知书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告知书。但两申请人经多次交涉,贵院仍拒绝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等其它诉讼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贵院已向朱家栋送达了起诉书等诉讼材料,并限定朱家栋在2014年3月13日前向法院提出出庭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贵院却拒绝向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等其它诉讼材料,而辩护人也早已提出复制朱家栋案随案全部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的书面申请。鉴于朱家栋被羁押并已委托辩护人的事实,辩护人在没有收到起诉书及其他诉讼材料的情况下,根本就无法有针对性地提出出庭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和拟当庭出示的证据。辩护人辩护权受到侵犯,必然损害朱家栋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贵院限定朱家栋于2014年3月13日前向法院提供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出庭证人名单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的做法严重违法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2条规定:“……;(二)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十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四条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只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法律已明确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享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在本案没有确定开庭日期的情况下,贵院限定朱家栋在2014年3月13日前向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出庭证人名单及拟当庭出示证据的做法,已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综上,贵院的上述做法,已违反诉讼程序,损害朱家栋诉讼权利,侵犯辩护人辩护权,请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  律师

                                 201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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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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