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2-24


朱家栋被控受贿、滥用职权

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之

申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 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联系电话:

申请人:孙云康 律师

单位: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585号B幢701室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1.申请贵院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郑某检察官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于2014年2月份讯问朱家栋的全部讯问笔录。

2.申请贵院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黄某某检察官于本案侦查阶段询问杨某(汕头市军某投资公司董事长、汕头市军某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和汕头市军某白蚁防治公司负责人)的全部询问笔录。

事实和理由:

我们受朱家栋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朱家栋被控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中担任朱家栋的辩护人。

在会见朱家栋过程中,朱家栋向我们反映: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在2014年2月份,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郑斐检察官曾讯问朱家栋,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朱家栋对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内容作了无罪辩解,广东省看守所在办理郑某检察官提审朱家栋手续时也进行登记、存档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讯问、听取意见应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但我们到贵院阅卷后,经详细查阅、精研本案卷宗材料,始终未发现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郑某检察官于两次补充侦查期间讯问朱家栋的讯问笔录。上述证据材料是客观存在的,且由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掌握,并拒绝向贵院移送,我们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

朱家栋家属也向我们反映:在本案侦查阶段,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黄某某检察官,曾找汕头市军某投资公司董事长杨某(注:陆克敏在其2013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反映:杨某的“军捷发展有限公司”拟出资建设涉案“丰华训练馆”项目;在其的2012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则反映:汕头市军某白蚁防治公司报建的是39街区丰华学校一教学楼项目。),询问并制作了与陆某某赠送朱家栋30万元港币相关事宜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杨某明确否认其曾委托陆某某赠送朱家栋10万元(人民币或港币)。杨某有一段时间在香港生活,或在外地做工程项目,无法分身处理涉案的“丰华训练馆”项目相关事宜。为此,杨某委托其同学陆某某管理其公司及处理“丰华训练馆”项目相关事宜,同时交20万元人民币活动经费给陆某某。但杨某从未嘱咐陆某某赠送钱财给朱家栋,陆某某也从未向其汇报过赠送钱财给朱家栋的事实。在笔录中,杨某对此据实相告。但在卷宗中,我们同样没有发现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询问杨某的任何询问笔录,同时该证据也是能直接证明陆某某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的核心证据,依法应予以查明。上述证据材料是客观存在的,且由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掌握,并拒绝向贵院移送,我们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维护朱家栋的诉讼权利,我们依法申请贵院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郑某检察官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于2014年2月份讯问朱家栋的全部讯问笔录,调取黄某某检察官于本案侦查阶段询问杨某的全部询问笔录。

敬请贵院准予我们辩护人的上述申请!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

孙云康 律师

201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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